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6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均明知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濁水溪外溪埔段河床之肖楠及紅檜,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係屬國有而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應予更正)之漂流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前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事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徒手撿拾漂流至該處而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之漂流木肖楠(長二.三公尺、末徑三十公分,總材積○.一八立方公尺)、市價約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漂流木紅檜(長三.一公尺、末徑五十四公分,總材積○.八立方公尺)各一塊(以下總簡稱為「系爭等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十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系爭等漂流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按「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而言,查獲之肖楠及紅檜係由國有森林區被水衝下,由濁水溪上游漂流下來,自屬漂流物無疑,另被告等係在國有林區外之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濁水溪外溪埔段河床處撿拾漂流木,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可知被告等所撿拾者,既非屬原生長森林之土地所有人持有,亦非屬南投縣政府持有中之物,係屬於漂流物一節,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為「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此外並有漂流木檢尺表一紙、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
㈢又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中之自由撿拾清理,係指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九款亦有明文。漂流木如在國有林區域外以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方式,則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並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同有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七款規定可為參照。另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二十八日固先後有卡玫基及鳳凰颱風襲臺,然被告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撿拾系爭等漂流木之際,非屬自由撿拾期間,且倘係上開天然災害一個月後之自由撿拾期間,其等若欲撿拾、取得系爭等漂流木,仍應依憑上開規定辦理,被告等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共同撿拾並據為己有,所為即犯侵占漂流物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甲○○及乙○○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五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九頁)。而本件被告甲○○上開所犯,經本院認定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業如前述,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甲○○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聲請人認被告甲○○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等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⑵系爭等漂流木如上所述之價值情形;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二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