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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之犯罪行為客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5月有效實施中之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未經林務機關報案遺失,亦因工作站均定期派員處理及沿線巡視回傳巡視軌跡、影像至南投林區管理處,林業機關在法律面及客觀上亦無喪失管領力之情形,應屬林務機關管領支配之「森林主產物」,並非刑法第337條所稱之「漂流物(漂流木)」等離本人持有之物,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之未洽,如下:1、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漂流物(漂流木)」,係指涉「正在水流中漂浮且流動之物(木材)」而言,其法律性質上當然具有「離本人持有」之物性。是故,原審既然已認定系爭國有木,係由被告在臺16線公路20.5公里處下方濁水溪河川處吊至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等事實,則系爭之物,顯非「正在水流中漂浮且流動之物(木材)」,亦因前開作業規定及處理而不具有「離本人持有」之特性,自不能認定係刑法第337條所稱之「漂流物(漂流木)」,足見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侵占漂流物罪,認事用法未洽,且判決理由自相矛盾。2、系爭之物而係國有森林主產物經溪水流到河床而滯留不動之物,性質上為「漂留木」或「漂留物」,核與河水所挾帶而滯留在河床上之砂石同屬「漂留物」,殆均為有價之財物應無疑義。既同屬「漂留物」,河床上之砂石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之挖取,學說和實務通認涉有竊盜犯行,則河床上之「漂留木」,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之擅取,當然亦應以竊盜罪責相繩,原審誤認被告觸犯侵占漂流物罪,認事用法顯然違法失當。3、系爭之物,係國有森林主產物,且均為一級木,依據行政院農委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之國有物,縱滯留在河床上,仍屬林務機關(即本件之「水里工作站」)管領之「漂留木」,並非刑法第337條所稱之「漂流物(漂流木)」等離本人持有之物,原判決未以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罪責論處,即有違誤。4、「一級漂留木」,依法既然「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林務機關」,但有漏未註記為國有者,林務機關為了宣示其「管領」權限,資以表明屬於「尚未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每個月均會擇期、或不定期,偕同河川警察人員等巡守、監控並追緝「一級漂留木」之行竊情事。原審未查明「系爭之物,仍屬於水里工作站管領」之事實,逕認被告觸犯侵占漂流物罪,自難謂適法有據。

5、系爭之物,縱非屬於水里工作站管領支配,惟與河域內之砂石無異,亦均同為河域主管機關所管領支配,被告之擅取,仍難辭卸刑法之竊盜罪責,原審遽認觸犯侵占漂流物罪,要屬違法失據。6、比較刑法分則所定各罪之法定刑,侵占漂流物罪與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或官銜罪,俱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最輕微之罪。因此同時查獲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人、與受前者委託而運送該漂流物之贓物罪行為人,前者刑輕而情重,後者情輕而刑重,故量刑處遇上,此際必然出現削足適履之異狀,當贓物確屬「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量刑怪異固無可厚非;惟贓物若為漂留物時,例如本件系爭之物,在犯行審認上先削足適履地適用侵占漂流物罪論擬,已不合法理和常情,後在量刑上完全忽略法定自由刑之存在,再次削足適履地從輕處斷,不無怪得離譜之可議,影響所及,幾乎每1件森林竊盜犯與贓物犯,每1個被告均以侵占漂流木置辯,好運如本件倖獲從輕論處罪刑者,大肆慶祝犯罪成本低廉之餘,難免暗諷這是變形蟲判決,而且在國土生態破壞擴大後,土石流肆虐人命和山河,徒留司法殺人之笑柄,誠非眾所樂見。本件判決對於準備絞盤之自小貨車及攜帶鏈鋸之專犯森林竊盜罪之被告予以輕縱,認事用法量刑實確有未洽。(三)再以被告若非論以竊盜罪嫌,其持有鏈鋸之犯行無從加重,其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亦無法加重,如行為中有本件有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竟無法論以準強盜罪,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有前述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一)經核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證人許文山、歐政翰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13張、衛星座標圖、材積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年12月1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3月1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漂流木處理分工表各1份附卷,復有裝設有絞盤設備之自用小貨車1臺及鏈鋸1部扣案為憑。並說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之規定(見判決書理由欄三(一)之說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上詞上訴。然上開檢察官爭執之事項原審已判決書內己說明如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僅係犯罪動機之問題,於本罪是否成立,應非所問;又該罪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以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而均得以該罪相繩。再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而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竊取,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必須在管理機關管領支配範圍內破壞主管機關對森林主、副產物之管領支配關係,而將森林主、副產物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方屬竊取行為。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木塊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區範圍外,該處已非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有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3月19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木塊業已脫離其管理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範圍之外,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且觀諸「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若國有林木因天然災害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南投林區管理處僅在必要時負協助處理之責,縱有國有林木自國有林區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地點,原林木管理人南投林區管理處亦僅在必要時協助處理漂流木,而無主動處理之權限,益徵該地點已非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範圍之所及。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系爭木塊取走,因未侵害原管理人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河川砂石之犯行論以竊盜罪之部分,該等砂石因沈積作用而長期沈積在河床,原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所及,行為人若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自應論以竊盜罪責云云,然此等情形尚與本案系爭木塊業已脫離所屬林區管理機關之管理力範圍之情形有間,尚難相互比擬,從而自難以之作為本案應論以竊盜罪之依據。」(見原審判決書三(二)之說明),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書業已明確交代之被告所為乃侵占漂流物而非竊盜等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所指除認量刑過輕(詳後述)外之各節,亦係以本案究係竊盜罪或侵占漂流罪之情況下,檢察官所自行衍生比較之見解,與原判決之判斷並無關係,乃屬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併以量刑過輕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法定本刑為罰金刑,則原審審酌「被告(1)除自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贓物罪犯行外,另於97年間,業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萬元;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2,560元確定,足見其對於竊取林木所應面臨之刑責顯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侵占漂流木犯行,足見其犯行殊值可責;(2)並衡酌其於本案犯行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前述損害;(3)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而所判決之刑度,並無過輕之情,且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就被告所犯係侵占漂流物罪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重一情,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該上訴理由,或就判決書已明確記載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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