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確定,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自九十五年五月初至同年月十四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上開併合處罰之二罪,其中一竊盜罪之減刑後之刑,依刑法規定固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