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四元,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百十二元確定。而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刑法第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六百二十四元,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百十二元,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而上開併合處罰數罪之減刑後之刑,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固依刑法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該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另關於罰金部分,因本件被告僅處罰金三百十二元,如諭知易服勞役,顯不滿一日之零數,故就此部分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