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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五八號,及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二十四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南開技術學院後方某荔枝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許,在上開荔枝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郵政總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八四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且於同日十九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報告編號第六C一三○○四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郵政總局旁,因被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而當場扣得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體各一包,經送行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二八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九六○○一○○四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八二一號、四○五八號,及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八十九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七八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八四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八二一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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