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8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①罪);同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罪);另於7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部分遭撤銷)確定(下稱③罪);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罪);於81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恐嚇部分,下稱⑤罪)、5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下稱⑥罪);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⑦罪)。嗣因上揭①至④、⑥、⑦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6月、2月、2月15日、4月;且就減刑後之①、②、⑦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減刑後之第④、⑥罪及未減刑之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前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仍不知悔改,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