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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四七五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簡稱1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簡稱2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二件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二號判決判各一年、八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簡稱3案)。上開1、2、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九K-三八五八號(原車牌號碼為八R-0七0六)之自小客車,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起訴書誤載為「阿文」,應予更正之)之成年男子,行經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六十巷五十三號乙○○住處,見無人注意,且窗戶未上鎖,即以徒手將窗戶打開並踰越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液晶電視一台、電腦一組、手機一支,得手後將之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並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完畢。嗣經警調閱上開住處社區之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既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乙○○之鄰居趙銀鉛於警詢中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

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徒手將上開處所未上鎖之窗戶打開並踰越進入屋內行竊之方式,已使窗戶此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加重竊盜之犯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正值青壯,僅因貪慾圖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物品價值約為六萬七千元,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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