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五四之十號由甲○○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雪夫蘭防曬乳」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九元)得手後藏放在身上,僅持其他購買物品在櫃檯結帳,因未遭店員發現而順利離去。
㈡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零時十八分許,再度前往上揭統一超商內,以同樣手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DHC櫻桃果明C」化妝水一瓶(價值二百四十九元)得手。嗣經甲○○查覺有異報警,警方循線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許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當時結帳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各二張附卷可稽。
㈣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之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卷附之和解書及發票影本各一紙),暨蒞庭檢察官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案上開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雖超過六個月,依上開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