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參點捌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伍貳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毀之;玻璃吸食器、吸管、杓子各壹支、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參點捌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伍貳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吸管、杓子各壹支、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上開末三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又15日、3月又15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其於95年4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1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路137 號「松鶴園飯店」地下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 分許,為警在其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3.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65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吸管、杓子各1 支、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1個及分裝袋1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2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3.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65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過濾器各1個、吸管、杓子各1支及分裝袋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1年1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2公克),另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652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過濾器各1個、吸管、杓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分裝袋1 包係供被告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亦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