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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甲○○

      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三四九五、三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起子壹支及T字扳手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檳榔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起子壹支及檳榔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㈠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嗣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八四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經與上開二罪由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簡稱為1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簡稱為2案);第1、2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簡稱為3案),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虎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簡稱為4案),第2、3、4案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簡稱為5案),經與上開數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戊○○於曾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由甲○○駕駛前向科仕崴汽車商行(負責人楊駿懿)承租之車牌號碼ON—00八九號自小客車,附載戊○○,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驅車前往乙○○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九二號住處,由戊○○先使用上開起子破壞住處旁之鐵窗,致使乙○○防閑之鐵窗喪失其效用後,自損壞鐵窗開啟玻璃窗戶進入屋內,開啟大門讓甲○○入屋內,二人旋竊取茶葉二斤放置於上開車牌號碼ON—00八九號自小客車內後,復入屋內上二樓搬運保險櫃,欲將保險箱搬運至自小客車時遭鄰居林建元察覺,而高呼竊賊,二人旋即將保險櫃連同上開自小客車棄置逃離現場;嗣為警採集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車內後照鏡上分別採集甲○○及戊○○之指紋各一枚,並於上開住處採集跡證,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甲○○、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搭乘不詳車牌號碼計程車前往臺中縣大裡市○○路○段七0一號前,由甲○○在旁把風,丁○○見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R—三二0五號自小貨車未上鎖,即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支插入電門,啟動電門後駕駛離開供二人代步使用,並將之停放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段四二八號租屋處,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上開處所經丁○○同意而搜索查獲,而扣得上開T字扳手一支。

四、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七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庚○○(庚○○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四五七七—LJ號自小客車、附載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村○○○段一五八地號由己○○向王守邦承租之檳榔園載運檳榔,戊○○即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竊取檳榔一萬五百粒,庚○○則將檳榔搬上車,嗣為王守邦察覺報警,並扣得上開檳榔刀一把,戊○○則趁隙逃離現場。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戊○○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林建元及向科仕崴汽車商行負責人楊駿懿、科仕崴汽車商行之員工吳嘉修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現場圖四十八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一八六七號刑案偵查卷)、日匯國際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保管切結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投警鑑字第0九八00二一二三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八00七二四九七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八00一二八五三號刑案偵查卷);且為案發後,為警在車牌號碼ON—00八九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及車內後照鏡上分別採集甲○○及戊○○之指紋各一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甲○○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八00七二四八七號鑑驗書及其所附資料一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八00一二八五三號刑案偵查卷)附卷可參。

㈡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有與被告丁○○共同至臺中縣大裡市○○路○段七0一號處,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至台中縣大里市找朋友,因朋友不在家,伊獨自一人去路邊攔計程車,約五、六分鐘後,丁○○即開一輛自小客車搭載伊回南投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竊取車牌號碼NR—三二0五號自小貨車一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供述綦詳,如下所述:⑴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NR—三二0五號自小貨車是伊與甲○○二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深夜約一點鐘左右,當時伊等搭計程車到台中,結果在大里市下車,二人就四處閒逛尋找下手目標,結果在該處(什麼路名不知道),發現這部自小貨車,當時利用深夜無人之際,由伊用自備T字扳手一支研磨的萬能鎖下手偷竊,得手後就駕駛該車返回南投租屋處藏放使用,因為伊與甲○○租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段四二八號,該處出入相當不方便,所以才想偷部車當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一八六七號刑案偵查卷)。⑵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中供稱:伊與甲○○一同前往竊取車牌號碼NR—三二0五號自小貨車,是伊用T字扳手打開電門,該處車門沒有關,伊在台中縣大里市偷的,當時甲○○在旁邊等伊,然後就一起開車回名間鄉租屋處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偵卷第九頁)。⑶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車牌號碼NR—三二0五號自小貨車是伊與甲○○去偷的沒錯,…,伊用自做的鑰匙去偷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九二號卷宗)。⑷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訴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有在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許搭計程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七0一號前,拿伊的T字扳手,由伊親自動手,甲○○在旁邊把風,偷一台車牌號碼NR—三二0五號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一、六二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伊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丁○○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與本院二次訊問之供述均一致,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顯見被告丁○○上開供稱:車牌號碼NR—三二0五號自小貨車是伊與甲○○竊取一情,應堪採信。況且,被告甲○○與丁○○係在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共乘計程車至台中縣大里市,則以案發時間為凌晨一時許,係一般人休息就寢之時點,依常情而論,若欲專程自南投縣至台中市大里市找朋友,理應事先聯繫好,豈會對於朋友住何路名均不知情,是以被告甲○○對於丁○○係下手竊取該自小貨車,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丁○○與甲○○係因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段四二八號租屋,該處出入相當不方便,,始由被告丁○○下手行竊,其二人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甚為明確。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NR—三二0五號自小貨車遭竊之情節甚詳;復有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一八六七號刑案偵查卷),並扣有T字扳手一支可資佐證。

⒊雖被告丁○○於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法院訊問時,承認甲○○在旁把風一情,是因為伊在偷自小貨車時,甲○○有看到,伊認為這樣算是把風,所以才承認甲○○在旁把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然被告丁○○亦證稱:伊近視有七百五十度,伊自己一人去偷自小貨車,甲○○站在距離伊約十幾公尺之距離攔計程車,當時伊很緊張,有東張西望,有看到甲○○有見到伊在偷車(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被告丁○○有七百五十度之近視,伊與甲○○距離約有十公尺遠,亦在深夜凌晨一時許,被告丁○○豈知甲○○有看見伊在偷車,此顯有違常情,是被告於審理時證述:伊是自己一人竊取自小貨車,顯為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非屬事實,而無從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事證,被告甲○○與丁○○確實共同竊取車牌號碼NR—三二0五號自小貨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下手行竊、被告甲○○在旁把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欄四部分坦承有竊取檳榔一事,僅辯稱:伊係受僱予庚○○,檳榔刀不是伊所有云云;惟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早上七點有與戊○○到嘉義縣梅山鄉○○村○○○段一五八地號去偷檳榔,當天戊○○雇用伊的車,連同工資代價是一天兩千元。檳榔刀是是戊○○的。當天伊是從住家出發到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工業區載戊○○。在路上伊有問戊○○檳榔是誰的,戊○○說是他向別人承攬的,要伊幫忙載運。戊○○去割檳榔並搬出來,伊幫忙把檳榔搬上車,因為伊的左腳有中風,所以只是在車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且被告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伊與庚○○共同到嘉義縣梅山鄉○○村○○○段載檳榔,…,是伊到檳榔園內割檳榔,庚○○在路邊等伊,伊請庚○○去載檳榔,之前有告訴庚○○這是他(指戊○○)跟人家承包割檳榔,庚○○並不知道該檳榔園是別人的,當天庚○○被地主看到,伊就跑掉,檳榔刀是伊的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卷),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足見被告戊○○於偵訊中所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及其真實性,應堪信實。

⒉證人己○○、王守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考(均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九八00八一0七四號刑案偵查卷),復扣有檳榔刀一把可資佐證。

⒊綜上足見,被告戊○○確實攜帶其所有之檳榔刀竊取檳榔一事,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扣案起子、T字扳手、檳榔刀,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均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砍伐檳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意旨可參。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起子先破壞鐵窗後再入內行竊保險箱等物,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丁○○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T字扳手,竊盜自小客車,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檳榔刀竊盜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甲○○與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甲○○與丁○○就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渠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甲○○、戊○○等三人分別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五九頁),茲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戊○○及丁○○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三份),素行均欠佳,且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犯後被告甲○○坦承與戊○○共同竊盜保險箱一事、否認有與丁○○共同竊取自小客車之態度,被告丁○○坦承犯行、事後迴護被告甲○○之態度,被告戊○○坦承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二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固對被告甲○○、丁○○及戊○○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六年,然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被告甲○○及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警逞之效,附此敘明。

㈤另檢察官雖以被告甲○○、丁○○及戊○○三人有多次竊盜,積習難改,顯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於本案犯行前之九十五年、九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五月確定;被告丁○○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參照),經分別入監執行後,雖矯治作業未盡全功,未能完全教化被告三人改善渠等三人品行、生活習慣,惟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三人縱再經長期監所矯治仍無法改變其惡性,且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乃鑑於特別預防之需要所為,自應本于謙抑原則審慎為之,必被告單純接受監所矯治無法達成教化之功能時,始得為之,被告丁○○、甲○○及戊○○尚坦承有竊盜之犯行(如上所述,其中被告甲○○否認有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足見渠等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核渠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渠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三人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有關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起子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及戊○○共同行竊事實欄二時所持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鑽一台、強力扳手一支、強力剪刀一支、鐵鎚二支、活動扳手一支、鐵撬一支、柴刀一支、鑽頭一組、手提袋一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七六0號扣押物品清單,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五頁),雖電鑽一台及手提袋一個為被告甲○○所有,另強力扳手一支、強力剪刀一支、鐵鎚二支、活動扳手一支、鐵撬一支、柴刀一支、鑽頭一組,被告甲○○及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且均非供被告甲○○犯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竊盜案件,及被告戊○○犯上開事實欄二、四所載竊盜案件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T字扳手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並為其等持以犯事實欄三所載之自小客車,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爰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自製萬能鎖一支、手套(黑色)四雙、手套(白色)二雙、口罩一個及繩索二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六三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卷第四二頁),為被告丁○○所有,及扣案之探照燈一組及鏈鋸一台,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亦均非被告甲○○所有(均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且經核無積極證據認與事實欄三所載竊盜自小客車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檳榔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然被告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時已證稱:該把檳榔刀是伊所有一情,如上所述,且該把檳榔刀確實係被告戊○○所有、攜帶至檳榔園,亦據證人庚○○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足證該把檳榔刀是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四之竊盜案件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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