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古瑞君
- 被告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第三八六五號、第四四九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路○段八九號克莉斯汀女用內衣專賣店內,趁店員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放在該店內櫃檯上之二支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分別為Sony Ericsson Z610i及OKWAP A300,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隨即將之持往由陳福昌擔任負責人,位於草屯鎮○○街六四號之行動工廠通訊棧變賣,得款一千二百元,並花用殆盡。 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南投市○○○路夜市某販賣行動電話之流動攤販處,趁老闆正與其他客人交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架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型號為LG Ku250),得手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將之持往由楊明聰擔任負責人,位於南投市○○○路六一號之聯邦通訊行變賣,得款三百元,並花用殆盡。 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南投市○○街五號之老李水餃店內,趁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之手機二支(廠牌型號分別為LG Ku380及Sony Ericsson W890i,價值合計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分別於同年月十八日某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將上揭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二支持往由楊明聰擔任負責人,位於南投市○○○路六一號之聯邦通訊行變賣,各得款一千元(廠牌型號為LG Ku380之行動電話,惟此部分變賣款項尚包含癸○○持其友人所贈送已為其所有之另支廠牌型號為ROMEO TG258之行動電話一併變賣之款項)及一千三百元(廠牌型號為Sony Ericsson W890i之行動電話),並花用殆盡。㈣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南投市○○○街七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南投分店(下稱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女用內褲二件(價值合計五百九十八元)及女用抗紫外線袖套一雙(價值三百五十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未遂,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後將之置放在自己所攜帶之皮包內,惟旋即遭店內之保全人員甲○○發現並報警查獲,當場起出上開物品(均由甲○○領回)。 ㈤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二時許之夜間,前往南投市○○街四十六號五樓之丁○○所居住住宅,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行竊,竊得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十八之物品(物品品名、單位、數量、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業由丁○○領回),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於所居住之南投市○○街四十六號四樓之居處內。 ㈥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許之夜間,前往南投市○○街四十六號三樓之己○○所居住住宅,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入內行竊,竊得己○○所有之內衣褲四套、內衣三件(起訴書誤載為內衣褲七件,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黑色外套一件、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Sony Ericsson W700)一支(上述物品價值合計約為四千三百九十元,均業由己○○領回)及粉紅色數位相機一臺(廠牌為柯達),得手後據為己用,另將上開竊得之粉紅色數位相機一臺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貓」之男子交換毒品後供己施用。 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在戊○○所開設,位於南投市○○路二四一號之「金玉成金飾店」內,向曾登松佯稱要購買金手鍊,戊○○遂取出一條金手鍊供癸○○試戴,癸○○將之戴於手上後,趁戊○○未注意之際,將手上之該條金項鍊以扭轉截斷之方式取下約三分之一長度(價值約一萬一千元,重約二錢四分二厘即九點零七五公克)後,將之置放於衣服口袋內而竊取得逞。嗣癸○○將剩餘長度約三分之二之金手鍊置於櫃臺,向戊○○表示不欲選購後走出該金飾店,並於當日二十時許,將該竊取之手鍊持往由謝嘉豐擔任負責人,位於南投市○○路○段一一六七號之「上億珠寶銀樓公司」變賣,得款九千一百九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多元,應予更正),並花用殆盡。 ㈧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前往由乙○○所開設,位於草屯鎮○○路四五三號之『全一檳榔攤』內,是時僅有店員庚○○在內,癸○○趁庚○○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庚○○所監督管理之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七百元及庚○○所有置放在收銀機下方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均已花用殆盡。 ㈨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時許之夜間,前往南投市○○路二六0巷十九號之壬○○所居住住宅,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行竊,竊得壬○○所有置放於住處一樓房間內電視櫃上之土黃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黃金戒指共三枚(重量及數量分別為七分二枚、六分一枚,價值合計約七千五百元),得手後將黃金戒指三枚持向前開綽號「阿貓」之人用以交換毒品供己施用,土黃色女用皮包則棄置某垃圾車內。 ㈩嗣經丙○○發覺行動電話二支失竊後報警,經警查知癸○○曾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丙○○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二支內使用,且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癸○○短期內販售多支行動電話,已合理懷疑癸○○為偷竊行動電話犯行,遂通知癸○○至警局說明,而循線查獲癸○○所為上開㈠、㈡、㈢之犯罪事實;又因甲○○當場發現癸○○於寶雅生活館之偷竊行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㈣之犯罪事實;再又因丁○○發現癸○○穿著己○○所失竊之黑色外套,癸○○並坦承偷竊丁○○及己○○所有物品之事實,經丁○○報警後而查獲知前揭㈤㈥之犯罪事實;復因戊○○查覺金手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查知係癸○○所為而查獲上開㈦之犯罪事實;另因警方通知癸○○到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上揭犯罪事實㈤、㈥、㈦之筆錄時,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㈧、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該等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案經癸○○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辛○○、丙○○、丁○○、己○○、戊○○、乙○○、庚○○、壬○○之證述(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二0頁至第二0頁反面、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一頁至第二一頁反面)。 ㈢證人陳福昌、楊明聰、甲○○、謝嘉豐之證述(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九頁反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頁背面)。 ㈣讓渡合約書影本一紙、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影本三紙、雙向通聯紀錄影本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三份、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八頁反面、第九頁上方、第一0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五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三十六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㈦、㈧部分,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㈤、㈥、㈨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雖進入「全一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且應屬於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二千七百元及庚○○所有置放在收銀機下方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五百元,然當時乙○○並未在「全一檳榔攤」內,故就店內收銀機內之金錢亦屬於被害人庚○○所監督,被告所為該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權,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六次普通竊盜罪及三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九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㈧、㈨竊盜犯行部分,係被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就犯罪事實㈤、㈥、㈦之竊盜犯行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如犯罪事實㈧、㈨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鄒慶祥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見本院卷第三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所犯二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累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認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本件所犯之次數高達九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損失(被害人丁○○部分另見附表二)及生活不便,並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已觸犯多次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起訴書贅載第一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於同年(即九十八年)間已先後犯竊盜案件八次,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六日確定、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二月、拘役三十日、四十日、二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拘役八十日確定、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三八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同年間所為竊盜犯行已高達十七次,時間密集、次數頻繁。且雖被告自承有烘焙之丙級證照,然被告均不思以所有之技能憑勞力賺取生活所需,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㈤、㈥、㈨之竊盜犯行,更是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權益之侵害甚鉅。故本院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㈨之犯行時顯係已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亦無法有效自我約束,核有反覆為犯罪行為之習慣,認就上述犯罪事實㈨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尚不能促其警惕以戒除惡習,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即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其竊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一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 │ ├──┼────────┼────────────┼─────────────┤ │二 │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 │ ├──┼────────┼────────────┼─────────────┤ │三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 │ ├──┼────────┼────────────┼─────────────┤ │四 │犯罪事實㈣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 │ ├──┼────────┼────────────┼─────────────┤ │五 │犯罪事實㈤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癸○○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第一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六 │犯罪事實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癸○○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第一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七 │犯罪事實㈦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 │ ├──┼────────┼────────────┼─────────────┤ │八 │犯罪事實㈧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 │ ├──┼────────┼────────────┼─────────────┤ │九 │犯罪事實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癸○○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第一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 │ │ │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附表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竊得之被害人丁○○所有之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價值(單位新台幣) │ ├──┼───────────┼──┼───┼──────────┤ │一 │Darphin-身海基因精華液│瓶 │10 │14,000 │ ├──┼───────────┼──┼───┼──────────┤ │二 │Dalphin-身體膠、乳液、│套 │3 │8,800 │ │ │沐浴套組 │ │ │ │ ├──┼───────────┼──┼───┼──────────┤ │三 │Dalphin-洗面乳 │罐 │1 │1,200 │ ├──┼───────────┼──┼───┼──────────┤ │四 │Dalphin-面霜 │瓶 │2 │6,600 │ ├──┼───────────┼──┼───┼──────────┤ │五 │Dalphin-面膜 │條 │1 │1,600 │ ├──┼───────────┼──┼───┼──────────┤ │六 │歐舒丹-護手霜 │瓶 │1 │1,000 │ ├──┼───────────┼──┼───┼──────────┤ │七 │瑰柏翠-耶誕禮盒 │盒 │2 │6,000 │ ├──┼───────────┼──┼───┼──────────┤ │八 │瑰柏翠-護手霜 │瓶 │2 │1,500 │ ├──┼───────────┼──┼───┼──────────┤ │九 │瑰柏翠-按摩油 │瓶 │1 │2,000 │ ├──┼───────────┼──┼───┼──────────┤ │一0│瑰柏翠-室內香氛 │瓶 │1 │1,000 │ ├──┼───────────┼──┼───┼──────────┤ │一一│CHANEL-身體乳 │瓶 │1 │3,600 │ ├──┼───────────┼──┼───┼──────────┤ │一二│CHANEL-身體噴霧 │瓶 │1 │2,000 │ ├──┼───────────┼──┼───┼──────────┤ │一三│CHANEL-化妝鏡 │座 │1 │1,500 │ ├──┼───────────┼──┼───┼──────────┤ │一四│Victoria-禮盒 │盒 │1 │1,200 │ ├──┼───────────┼──┼───┼──────────┤ │一五│The Bady Shop-身體霜 │瓶 │1 │800 │ ├──┼───────────┼──┼───┼──────────┤ │一六│The Bady Shop-身體乳 │瓶 │1 │800 │ ├──┼───────────┼──┼───┼──────────┤ │一七│The Bady Shop-洗髮精 │瓶 │1 │800 │ ├──┼───────────┼──┼───┼──────────┤ │一八│碧兒泉-保濕組 │瓶 │1 │2,500 │ ├──┼───────────┼──┼───┼──────────┤ │一九│Tommy-香水 │瓶 │1 │1,500 │ ├──┼───────────┼──┼───┼──────────┤ │二0│CHANEL-眼影盤 │盒 │1 │1,800 │ ├──┼───────────┼──┼───┼──────────┤ │二一│CHANEL-睫毛膏 │條 │1 │1,000 │ ├──┼───────────┼──┼───┼──────────┤ │二二│CD骰子口紅 │條 │1 │2,000 │ ├──┼───────────┼──┼───┼──────────┤ │二三│La prairie-眼膠 │條 │1 │6,000 │ ├──┼───────────┼──┼───┼──────────┤ │二四│歐舒丹-身體沐浴乳 │條 │2 │1,600 │ ├──┼───────────┼──┼───┼──────────┤ │二五│三宅一生-面皂 │盒 │1 │800 │ ├──┼───────────┼──┼───┼──────────┤ │二六│高絲-黑面膜 │條 │1 │800 │ ├──┼───────────┼──┼───┼──────────┤ │二七│Anna Sui-眼影 │盒 │6 │4,200 │ ├──┼───────────┼──┼───┼──────────┤ │二八│Anna Sui-口紅盤 │盒 │1 │1,200 │ ├──┼───────────┼──┼───┼──────────┤ │二九│Anna Sui-腮紅 │條 │2 │1,600 │ ├──┼───────────┼──┼───┼──────────┤ │三0│Anna Sui-護唇 │條 │1 │650 │ ├──┼───────────┼──┼───┼──────────┤ │三一│Anna Sui-香水 │瓶 │1 │1,600 │ ├──┼───────────┼──┼───┼──────────┤ │三二│Anna Sui-精華液 │瓶 │1 │1,800 │ ├──┼───────────┼──┼───┼──────────┤ │三三│Anna Sui-面紙盒 │盒 │1 │1,200 │ ├──┼───────────┼──┼───┼──────────┤ │三四│Anna Sui-筆盒 │盒 │1 │600 │ ├──┼───────────┼──┼───┼──────────┤ │三五│Anna Sui-睫毛膏 │條 │4 │3,600 │ ├──┼───────────┼──┼───┼──────────┤ │三六│Game Boy-遊戲機 │個 │1 │6,000 │ ├──┼───────────┼──┼───┼──────────┤ │三七│Hysterics-行李箱提袋 │個 │1 │18,000 │ ├──┼───────────┼──┼───┼──────────┤ │三八│Keralen保養組 │組 │1 │7,990 │ ├──┼───────────┼──┼───┼──────────┤ │三九│迪士尼-置物盒 │盒 │1 │1,200 │ ├──┼───────────┼──┼───┼──────────┤ │四0│Gucci-大型購物袋 │個 │1 │50,000 │ ├──┼───────────┼──┼───┼──────────┤ │四一│Gucci-相片本 │本 │1 │6,000 │ ├──┼───────────┼──┼───┼──────────┤ │四二│Anna Sui-提袋 │個 │1 │1,500 │ ├──┼───────────┼──┼───┼──────────┤ │四三│Lacoste 鞋 │雙 │1 │2,000 │ ├──┼───────────┼──┼───┼──────────┤ │四四│Prada-上衣 │件 │1 │12,500 │ ├──┼───────────┼──┼───┼──────────┤ │四五│Burberry毛巾 │條 │1 │800 │ ├──┼───────────┼──┼───┼──────────┤ │四六│Kitty熱水瓶 │罐 │1 │2,900 │ ├──┼───────────┼──┼───┼──────────┤ │四七│Nokia手機 │隻 │1 │2,000 │ ├──┼───────────┼──┼───┼──────────┤ │四八│面膜、眼膜、頸膜一袋 │片 │70 │5,000 │ ├──┴───────────┴──┴───┴──────────┤ │合計: 204,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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