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就搶奪部分予以撤銷,惟仍認有罪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羈押折抵刑期與縮短刑期而假釋,惟未出監而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刑五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騎乘不知何人所有且未懸掛車牌之山葉廠牌、型號「迅光」黑色重型機車(未據扣案,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搭載乙○○,在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埔里鎮○○○街之「泰安里集會所」前,見丙○○獨自騎乘機車,有機可乘,乃由甲○○駕駛系爭機車自丙○○右後方逼近靠上後,再由乙○○以左手徒手搶奪丙○○置於大腿上之皮包一只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SAMSUNG廠牌、型號SGHJ2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一支〔以下簡稱為系爭行動電話,另其內當時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化妝品等物品,總計價值含上述現金約三萬元)後加速逃離現場。嗣不知情之張珈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當日二十時許,至甲○○、乙○○位於埔里鎮○○路○段三一八號四樓四室之租屋處(以下簡稱為系爭租屋處),見桌上置放系爭行動電話,因其原本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音量過小,乃向甲○○、乙○○商借該行動電話,經其等應允後換插其原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持用之。後經警據丙○○報案後,循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張珈豪位於埔里鎮○○路二一號住處扣得系爭行動電話,繼而循線於當日查獲甲○○與乙○○。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乙○○就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四O頁至第四一頁),迄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從而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丙○○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遭搶後,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報案時,即於警詢中指稱略以: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準備返回其位於民族路老家,一對男女騎乘一部老舊黑色機車,未懸掛車牌,男的戴黃色安全帽,著深色長衣長褲;女的著咖啡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戴黑色安全帽中間有白色條紋,自後從伊右邊經過,那名坐後座女子以左手將伊置於大腿上之皮包搶走。而歹徒得手後,伊有自後追他們,他們自民族一街左轉樹人三街,再左轉民族路,再右轉中華路直行,直到梅子路左轉,再從西安路右轉後,就沒有發現歹徒行蹤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七頁)。嗣於員警循線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查獲被告甲○○、乙○○後,再於該日警詢中為同前內容之指述外(參見警卷第二三頁),復進而具體指證稱:在證人張珈豪處起獲之行動電話確為伊遭搶之行動電話,另經伊當場指認,搶奪伊皮包的歹徒怎麼看都像是警方帶回之被告甲○○、乙○○二人無訛等語(參見警卷第二四頁)。本院審酌被害人係於視線良好之白日遭搶,復於遭搶後為非短之追緝行程,依經驗法則,其對於犯案者之身形、衣著應確能形成深刻之印象,而其於該深刻印象僅經過七日之短時間內,在警局直擊被告甲○○、乙○○後為上述指證,認為歹徒怎麼看都像被告二人,其指證內容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警方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提供被告乙○○之前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零四分許在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之照片影本(該影本上九十七年為九十八年之明顯誤載)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就此亦指證略以:被告乙○○穿著咖啡色外套之照片,與當天搶奪伊皮包之女子所著之咖啡色外套相符、吻合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卷頁),並於該照片影本上簽名指證(參見同上卷第二五頁)。而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供上述照片之彩色版本,該分局以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投埔警偵字第0980016417號函函覆本院並附該彩色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經核該二張彩色照片,可看出其時被告乙○○所著外套為深咖啡色,並有長毛領之特徵,而該外套特徵與時間相距僅二十三日之本案案發後路口監視翻拍照片中坐在系爭機車後座者之外套無論顏色、型式與特徵確實極為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又本院卷第六九頁亦附有其中三幀翻拍照片可資比對),從而本件被害人於印象尚屬深刻之情況下就上開相片為前開指證,亦確屬有據而可憑採。此外被害人復於其後之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O頁)以確保其指證內容之可信度,綜此堪認被害人所指內容應屬實在。
㈡而證人張珈豪於警詢、偵查中就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均明確證稱以:當時伊所持之系爭行動電話是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向被告乙○○所借用。當時因為伊原本持用之行動電話話聲太小,至系爭租屋處時見桌上有支行動電話,便詢問被告乙○○是否有人使用,乙○○隨即轉頭詢問被告甲○○及乙○○之姐張家慈,其等均表示沒有使用,伊便徵求他們同意後將系爭行動電話借走使用迄今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另就警方提示本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攝得之涉案機車影像,先於警詢中指證以:警方所提示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中,該未懸掛牌照機車之駕駛人為被告甲○○,所搭載者則為被告乙○○。而伊之所以能一眼看出翻拍照片中之二人為被告二人,係因伊與其二人相處中,曾見過被告乙○○穿著照片中女子所著之夾克與鞋子,另被告甲○○當時所著衣物,則似於案發當日十五時許離開伊住處時遺留該處,伊願帶同警方前往拿取等語(參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雖嗣證人張珈豪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搜尋後,發現被告甲○○留置該處者為綠色POLO衫,而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男子所著綠色夾克(參見警卷第一七頁),惟其嗣於偵查中則再就何以能肯認被告二人即為路口監視影像系爭機車上之二人乙節更明確證述以:伊在警局看電腦中的影像,一看就知道坐在系爭機車後座者為被告乙○○,因為她的衣服及鞋子在伊認識她時就是同樣,衣服的領子都是毛毛的,而鞋子是PUMA廠牌附白色條紋的;又駕駛系爭機車者則是被告甲○○,伊係由其中一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觀察,因騎乘者是戴半罩式安全帽,伊很清楚就能辨識該人就是被告甲○○,又甲○○與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認識當天,就是穿照片中那件綠色衣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並再於遞次之偵查程序中證述以:警方播放路口監視畫面供伊指認時,影像可以清楚看出嫌犯的特徵,因為臉部都有照到,坐在機車前面的是被告甲○○,坐在後面的則是被告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又被告二人均承認其等認識證人張珈豪,並於案發前之二月十八、十九日住在張珈豪位於埔里鎮○○路住處(參見警卷第二頁、第八頁),則依證人張珈豪上揭證詞,除可知系爭行動電話係源自於被告二人處外,其就監視錄影影像與翻拍相片之指證係本於其與被告二人相識且曾經共住,得近距離密切觀察其等面貌、衣著與體態之基礎,因而除能辨識被告二人之面孔即為搶匪外,復進而辨識出搶匪所著衣物、鞋子即為與被告二人相處時其二人所著者,當亦具有可信度之基礎,而其基於此基礎所為辨識,復與前揭被害人基於當場目擊進而追緝形成深刻印象所為指證結論一致,其證詞亦應堪採信。
㈢除此之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系爭手機照片三幀及前述案發後路口監視翻拍照片七幀在卷可資憑佐(見警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已俱可認定。
三、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及所提證據亦均不足為有利其等認定之理由:被告二人均不願承認犯行,被告甲○○就證人張珈豪之指證辯稱:伊與證人張珈豪間有仇恨,張珈豪欠伊錢才為本件指證等語。又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租了一部車,二十日早上係與證人張珈豪去水里鄉山上割檳榔,當天中午在水里鄉○○○○里鎮○路上用餐等語;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乙○○承租系爭租屋處要搬家,伊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租車,次日(即二十日)要還車時,伊先以該車搬家後再還車等語;被告乙○○亦附和辯稱:租房子好像是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當日,伊有去幫忙搬家,證人張珈豪於當天上午去租車,租完後就搬家,可能是隔天還車等語。惟查:
㈠就被告甲○○辯稱證人張珈豪係因積欠伊金錢始為本件指證之辯詞,按欠人金錢無法償還者恆心存逃避內疚,遭人積欠金錢拒不償還者則心生怨懟,此始為人之常情,則被告甲○○上開辯詞顯然違反上揭常情,又無法描述係因何特別情狀證人張珈豪違背該常情而仍對被告二人挾怨指證,其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㈡而就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部分,證人張珈豪就此證稱:伊固然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或十九日以其名義在位於埔里鎮杷城里之「同聲租車行」租了一部車子,然應該是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與被告甲○○去割檳榔,地點也不是在水里鄉,而是在魚池鄉五城村,伊等是去幫案外人利國漢的忙,但伊就時間上好像有些混淆,要看租車紀錄,但時序應該是租車後與被告甲○○共至桃園甲○○租屋處搬東西,當晚就回到埔里,隔天再與被告甲○○一同去割檳榔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而被告甲○○就此亦稱:是租完車不久就前往桃園,當天就從桃園返回埔里鎮,而要還車那一天再與證人張珈豪去割檳榔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查依卷附「同聲汽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一紙顯示(參見偵查卷第七三頁),證人張珈豪租賃小客車之時間實為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起,至翌日(即二十一日)十五時止,則結合證人張珈豪、被告甲○○之上揭證詞與供詞,即可確認其二人係於案發當日案發過後之十五時許始一同驅車前往桃園,並於當日返回埔里鎮,再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一同割檳榔,則被告甲○○此部分不在場辯詞即核與事實違背而不可採。
㈢而就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變更辯詞,改稱案發時伊正透由證人張珈豪租車準備搬家至系爭租屋處,被告乙○○亦與附和部分,除仍與上開客觀之租車記錄齟齬,亦即即便被告甲○○於還車前有利用證人張珈豪所租汽車搬家乙情,亦應已屬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之事,核不能成為排除其於案發時在場之證明。況系爭租屋處之出租人卜欽雄於二次警詢中就被告二人承租系爭租屋處之情形係證述略以:伊承租埔里鎮○○路○段三一八號從事餐飲業,專賣水餃及牛肉麵等,伊有將該處二樓以上分租予別人,然被告二人向伊分租之時間依伊之印象應該是九十八年一月份中旬至三月初,不滿二月,之後就因案退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第七五頁),所證內容亦不能支持被告二人關於承租系爭租屋處時點之辯詞,從而其等此部分所辯,亦全不可採。
㈣綜上所論,被告二人之辯詞均非可信,其等本案犯行均至堪認定,俱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二人就該搶奪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均年富力盛,竟均不思以正途謀財,而挑選女性下手行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人身安全亦造成危害;⑵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情形;⑶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係認為本案未扣得作案之系爭機車,監視錄影影像及照片亦未清晰至毫無抵賴空間,認矢口否認即有機會脫免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系爭機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二人任一位所有,依法自不能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