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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古瑞君古瑞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妨害自由等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六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之不知情友人李義弘於民國九十五年底因對經營職棒賭博之乙○○(原名林承德,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改名為乙○○)有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賭博債權,經乙○○陸續清償後,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尚積欠約七十萬元之賭債無法清償。嗣李義弘即將其對乙○○之賭博債權轉讓與甲○○。甲○○多次向乙○○催討均未獲清償,詎甲○○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邀約乙○○協商上開賭博債務為由,要求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之十五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某處之「寄居蟹茶坊」商談,乙○○依約前往後,甲○○即仗人多勢眾,向乙○○恫稱若當日賭博債務未能達成協議,休想離開等語,復與上開在場之數位男子共同毆打乙○○(此傷害犯行雖業經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應屬無效,詳如後述)不讓乙○○離去,而乙○○因遭毆打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甲○○等人即以此方式將乙○○拘禁在該「寄居蟹茶坊」內而束縛其自由,直至乙○○之父親於翌日五時許前往「寄居蟹茶坊」,向甲○○表示會解決該賭博債務後,乙○○始遭釋放。

㈡甲○○復知悉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將其所購買原車牌號碼為9A-5688號之權利車(乙○○為恐該權利車遭債權銀行拖離,遂將車牌拆卸而另懸掛車牌號碼為0487-PC號之車牌;起訴書誤載「原車號為0487-PC號,並改掛車號9A-5688號車牌」,應予更正),駛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七之五號之某汽車修理廠維修後,竟欲以該車作為乙○○尚積欠之賭博債務之質押物,而另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當日某時許前往上開汽車修理廠,向在場之乙○○恫稱:「若不將該車交由伊使用,就要對其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乙○○遭此脅迫而心生畏懼,遂順其要求將上開車輛交付與甲○○質押使用,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嗣乙○○認應已將賭債清償而委託他人向甲○○請求返還上開車輛,致甲○○心生不滿。而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處遇見乙○○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並立即以電話方式通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前來,甲○○與該友人又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腕力強拉乙○○坐進自小客車內後,由該名友人駕駛該自小客車,將乙○○載往南投縣埔里鎮珠仔山上某處後要求乙○○下車,嗣甲○○承前之傷害犯意,並與前揭友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未扣案)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第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向乙○○恫稱:「會用槍射殺乙○○」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嗣因乙○○表明願意再行給付二十萬元(然乙○○終未支付此筆款項),甲○○及該友人始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將乙○○載返而恢復其行動自由。

㈣甲○○、林釧儀(所涉傷害部份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則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徐佩娸(所涉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份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因徐佩娸與丙○○有債務糾紛,丙○○要求徐佩娸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徐佩娸向甲○○及林釧儀告知上情後,甲○○及林釧儀即佯以為徐佩娸討回公道為由,而欲行恐嚇取財之實,嗣甲○○及林釧儀即另行邀同數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位綽號「濟公」),甲○○、林釧儀及「濟公」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駕車前往丙○○所設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五0號之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到達後,甲○○、林釧儀及一同前往之數名男子即共同毆打丙○○成傷(所涉傷害部分,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推由甲○○向丙○○恫稱:「你叫徐佩娸用哪隻手簽本票的,就打斷你那隻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再推由林釧儀向丙○○表示須簽發面額共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始能息事寧人,然因當時丙○○所設立之公司尚有職員,雙方人數眾多而場面混亂,甲○○、林釧儀及「濟公」等人,竟另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腕力強拉丙○○坐上渠等所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上而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待車行至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旁帝君廟停車廠時要求丙○○下車,甲○○等人旋承前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濟公」之男子持本票五張交予丙○○,要求丙○○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四張、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張(面額共計一千六百萬元),丙○○因前揭遭甲○○等人揚言砍斷手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發,丙○○簽發完成後,甲○○等人始將丙○○載返而恢復其行動自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四、附記事項:

㈠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被告甲○○共同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將乙○○拘禁在「寄居蟹茶坊」內束縛其自由之傷害犯行,前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第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上開所犯之傷害犯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本院自仍屬有權審判,當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限制,該不起訴處分就此等部分應認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暨個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開所犯應減刑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育 錚

法 官 古 瑞 君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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