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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之理由欄關於「被告邱進財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財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之理由欄關於「被告邱進財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財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