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之理由欄關於「被告邱進財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財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之理由欄關於「被告邱進財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財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