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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4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玉潔

林大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玉潔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大偉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LEO網路頁面擷取圖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鍾玉潔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經由被告林大偉轉交予經營「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賭客簽賭資金之交易帳戶,係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經營「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成員間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僅對於他人遂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犯罪資以助力,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是核被告鍾玉潔、林大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鍾玉潔、林大偉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鍾玉潔、林大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網路賭博業者將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存匯簽賭資金之帳戶,助長投機風氣,且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均未實際參與上開營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玉潔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大偉有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作為租金予伊等語,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大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應認上開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核屬被告鍾玉潔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固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並均已交付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員收受,且前開帳戶資料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3號
  被   告 鍾玉潔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大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潔、林大偉(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0號、104年度埔簡字第20
    5號等判決科刑,惟不構成累犯)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鍾玉潔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至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大偉介紹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給鍾玉潔,鍾玉潔依照
    該女子於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至前開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數日後,鍾玉潔以新臺幣1萬
    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透過林大偉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施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賭博網站集團使用。嗣該賭博網站之成
    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設
    立管理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利
    用前揭帳戶作為賭客簽賭往來賭資之匯款往來帳戶,而賭客
    陳慶林、鄭景育、吳倚欣、鍾岳峰、陳文宏、吳明宗(賭客
    另經偵辦)於109年5月至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接登入至
    前開賭博網站,匯款至前開帳戶作為賭資,於該賭博網站以
    運動賽事等賭博財物。後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玉潔、林大偉之供述及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鍾玉潔透過林大偉將前開帳戶提供給賭博網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陳慶林、鄭景育、吳倚欣、鍾岳峰、陳文宏、吳明宗之證述 被告之前開帳戶經前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來與賭客匯賭資往來。 3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前開帳戶經前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來與賭客匯賭資往來。 
二、核被告鍾玉潔、林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請從情節
    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鍾玉潔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若未發還被害人者,若符合
    刑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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