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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第453號、第455號、第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連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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