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第453號、第455號、第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連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