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後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10時10分許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月18日10時10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2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