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六七七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九六六號四樓租屋處,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九六六號六樓處所執行搜索勤務查獲,且經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⑵甲○○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九二號住處,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六六巷口查獲,且經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