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乙○○係男女朋友,甲○○(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則係乙○○之兄長,乙○○與甲○○明知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丁○○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七八號「櫻花村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櫻花汽車旅館」,應予更正),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結帳並保管櫃檯內財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丙○○經常抱怨其工作時遭刁難、扣錢,乙○○與甲○○亦為丙○○感到不平,丙○○、乙○○與甲○○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一一號住處,合謀計畫趁丙○○於同年三月四日晚間至翌日(即五日)凌晨在「櫻花村汽車旅館」上大夜班之便,由乙○○與甲○○假扮歹徒強盜財物,以「假強盜、真侵占」之方式,達到侵占丙○○業務上所保管之「櫻花村汽車旅館」櫃檯內財物之目的。嗣丙○○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在「櫻花村汽車旅館」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獨犯意,獨自打開櫃檯抽屜並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稍後,乙○○與甲○○為遂行前揭謀議計畫,先由乙○○於同日凌晨發送「45」、「有人陪你嗎」等二則簡訊至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乙○○與甲○○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共同騎乘一部車牌號碼遭不明物遮蔽之機車前往「櫻花村汽車旅館」,並頭戴安全帽且蒙面進入櫃檯內,丙○○見狀即知係乙○○與甲○○前來遂行前揭謀議計畫,乃接續承前同一之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一手勒住丙○○頸部、另一手環抱丙○○腰部之方式,將丙○○帶往櫃檯旁角落蹲下,再由甲○○打開櫃檯抽屜並取出現金三萬三千五百元後,乙○○與甲○○隨即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丙○○、乙○○與甲○○以此「假強盜、真侵占」方式共同侵占丙○○業務上所保管之「櫻花村汽車旅館」櫃檯內現金三萬三千五百元,此筆款項乃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嗣丙○○致電丁○○謊稱遭搶,並依丁○○之要求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與乙○○,被告丙○○與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櫻花村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及通聯記錄,以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臺信網(九八)字第三○二三號函檢送基地臺涵蓋範圍在卷可稽,綜上,前揭被告丙○○與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就前揭以「假強盜、真侵占」方式共同侵占被告丙○○業務上所保管之「櫻花村汽車旅館」櫃檯內現金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正犯,且被告乙○○雖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份之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獨自打開「櫻花村汽車旅館」櫃檯抽屜並取出現金五千元而予以侵占入己部分,已超越其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原合謀計畫「假強盜、真侵占」之範圍,且當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均不在場,尚難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該部分與被丙○○有犯意聯絡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丙○○就此部分自負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在「櫻花村汽車旅館」工作時,先於同日凌晨零時時四十四分許,獨自打開櫃檯抽屜並取出現金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接續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夥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以「假強盜、真侵占」方式,共同侵占櫃檯內現金三萬三千五百元,其前後二次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份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與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丙○○除獨自侵占五千元外,另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乙○○共同侵占三萬三千五百元,及犯後被告丙○○與乙○○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