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鄭警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上開門號之SIM 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害人鄭警因遭詐騙而匯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