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零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25之1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因甲○○涉犯搶奪案件(另案偵辦),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0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219號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至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88年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年確定(下稱①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②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而上揭②、③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7月16日。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④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⑤案),上述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前揭假釋因而撤銷,留有殘刑3年又19日,經與前述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0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