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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廖立頓陳鈴香巫美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瓊慧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七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七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九頁),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二三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瓊慧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何伊在地檢署採尿送驗後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從監獄出來後就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七分許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參諸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明確。據此,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說明,已堪認其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審判長問其有何最後陳述時,始辯稱:可能之前伊有去男朋友家拿東西,他們有七、八個人在施用,伊認為可能有吸到二手煙霧,所以才會產生這種反應云云。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不惟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上情,且亦僅泛稱可能有吸到二手煙霧,而依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函釋說明,若被告果真僅至男友家取物,而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其所辯顯屬希求僥倖之詞而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七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從而,被告係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曾瓊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⑵犯後在客觀證據確鑿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冀圖脫免刑責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巫 美 蕙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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