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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胡文傑吳昀儒陳諾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成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成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成旭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102之5號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按: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593-ZG號,引擎號碼為4G18J096700號,係楊素妍所有,由楊素妍之子陳文超使用,該車於99年11月4日3時4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路翠華巷50弄26號之1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啟動開關與方向盤有遭人破壞之痕跡,顯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僅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賤價,向「阿川」購入上開車輛,洪成旭並企圖掩飾,旋將車牌號碼QV-2422號車牌(登記車主為洪承旭之妻鄭雅蓁)懸掛於系爭車輛上。嗣於99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洪成旭前揭住處後院查獲系爭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文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系爭車輛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成旭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男子於99年11月8日上午10時至伊住處稱上開贓車為權利車,伊信以為真,遂以10萬元向「阿川」購買,「阿川」說車子先讓伊試試看,過2、3天後他會將相關證件帶過來給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系爭車輛係楊素妍所有,由楊素妍之子陳文超使用,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4日3時4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路翠華巷50弄26號之1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屬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自承向「阿川」購買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啟動開關及方向盤已遭人破壞,且並無汽車鑰匙、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24頁、本院卷第64、65頁),復有拍攝系爭車輛內部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阿川」之男子將系爭車輛販賣予被告時,車輛啟動開關已遭破壞,則衡諸常情,系爭車輛之啟動開關既已遭人破壞,又未懸掛車牌,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得知該車來路不明,顯係遭人竊取而來,是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車輛為贓物云云,難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誤信「阿川」所販賣之車輛係權利車,始向其購買云云。惟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阿川」並未提示或交付任何車籍資料或合法之來源證明,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25頁、本院卷第63、65頁),「阿川」復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鑰匙,則系爭車輛顯非權利車自明。又汽車係屬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動產,且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必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買賣時尤須提出相關之登記資料,始能憑以辦理權利移轉之手續,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如果系爭車輛有合法之來源,則被告向他人買受系爭車輛,即使因故未立刻辦理權利移轉程序,仍應請求對方交付行車執照及相關證件,以確保自己得合法駕駛該車上路,徵之一般人購買車輛時,必當審慎核閱車籍資料或要求交付行車執照,以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而被告於買受系爭車輛時,竟未向賣方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及相關證件,自屬可疑。此外,被告如非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而故買,亦無需將車牌號碼QV-2422號車牌(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妻鄭雅蓁)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以躲避追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買這輛汽車時,有懷疑這部汽車是別人失竊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購買時應知悉系爭車輛係屬贓物,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買受來源不明之贓車,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助長竊盜惡習,復審酌本件贓物之價值,被告買受贓物使用對被害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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