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6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掩飾身分以取得贓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前某日,在在臺中市○○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成年男子,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掩飾施詐者身分之工具。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7年10月2日10時許,致電乙○○佯裝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分期繳款方式,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2分、19分、21分、23分許將89,000元、9,000元、1,000元、1,000元存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甲○○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份。
㈣被害人乙○○匯款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4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客人會將錢匯到伊帳戶,對方再將伊薪資匯給伊等語。惟查:
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資金出入或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之必要,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
⒉況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係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⒊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徵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及其智識程度,被告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其卻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而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⒋再依卷附上開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被害人乙○○於97年10月2日存入89,000元、9,000元、1,000元、1,000元,於同日入帳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多次提領。嗣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經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已徵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89,000元、9,000元、1,000元、1,000元存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