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傳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傳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汪傳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存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者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聯絡陳志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讓陳志銘誤認來電者為其友人王柏雄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將汪傳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簡訊傳送予陳志銘,致陳志銘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依指示將3 萬元匯款至汪傳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汪傳傑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暨更換新印鑑章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臨櫃提領3 萬元。嗣經陳志銘詢問王柏雄此事因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汪傳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傳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志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訊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4 年8 月6 日一台中字第00219 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5 年7 月12日一台中字第00182 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8至31、33、38至46、72、7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之犯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被告所屬角色分工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高中肄業、從事過保全與服務業工作、目前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收入2 萬多元、家裡有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領而為其所有之3 萬元,並未扣案,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