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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秋月湯有朋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張偉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被告
蕭淇田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汪傳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73號、第16398號、第16947號、第18531號、第18535號、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癸○○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申○○犯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恐嚇巳○○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乙○○(筆名李卓澔)係前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起訴書記載為臺中市中儒林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設立代表人:李幸美,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辭去管理人職務)。其與巳○○在補教業已認識10餘年,巳○○原在乙○○所經營中儒林補習班擔任家教班主任職務,惟因乙○○未依約定按月給付薪資、獎金,且在工作期間,對巳○○有言語暴力之行為,巳○○遂於100年9月底、10月間離職,惟仍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中儒林補習班宿舍內。然因乙○○尚積欠巳○○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含100年8月、9月薪資,計20萬元;獎金計有300萬元;力誠補習班股金100萬元),巳○○遂多次向乙○○催討,但均無下文。巳○○遂於101年1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勞資爭議。巳○○原本並預定於101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乙○○相約洽談薪資、獎金等償還問題,並事前傳送內容為:「1.未來的規劃。2.薪資和獎金的金額和領取時間,不知不覺已經過了3個多月了」之簡訊予乙○○及其楊姓助理,希望見面時有所共識,惟乙○○只回覆巳○○「事情照你意思?你不是太天真,就是我太愚昧,你認為呢?」等簡訊內容。且乙○○之楊姓助理向巳○○表示:之前所積欠薪水,就當作沒這一回事,公司可以先預支你薪水,但前提必須要回去上班等語;巳○○認為不合理,透過楊姓助理向乙○○表示沒有見面洽談之必要。詎乙○○聞訊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宿舍內,手持該宿舍內之球棒助勢,要求巳○○坐下,先以兇惡之口氣對巳○○表示:「1.如果巳○○要回補習班工作,就要一切聽乙○○的,不能有其他意見。2.補習班虧損600萬元,一切要由巳○○負責。」等語,再對巳○○恫嚇稱:「搞砸了,媽的就翻臉,這就是你的意思,你的作為對不對,要反擊,我反擊給你,報紙翻開看看,一個幹(起訴書誤載為告)我600萬元的,我打斷他的腿,看我會不會被關,要不試試看…」等語,期間不時揮舞球棒、以球棒敲打地板、桌椅而發出聲響,直至巳○○應允再返回中儒林補習班任職後,始行離去。乙○○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巳○○,巳○○因而心生畏懼且不停哭泣,更不敢繼續居住在上開宿舍,而連夜返回伊位於新竹之住處(地址詳卷),足以生危害於巳○○之身體安全。

二、緣子○○(原名張進峰)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起訴書記載為臺中儒林補習班,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7樓之7、7樓之18,設立代表人:詹秀惠,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且將臺中儒林補習班對外事務委由班主任寅○○打理。乙○○與子○○間因補習班股權糾紛涉訟,關係不睦,且對子○○、寅○○自101年7月初起登報、發放黑函及宣傳車沿路廣播等攻擊乙○○及影響臺中儒林補習班招生等行為,深感不滿,乙○○經報警處理效果不彰,乃決定委請癸○○介入處理寅○○及對臺中儒林補習班所為不利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之作為加以反擊【含毆打寅○○(尚未著手)、潑漆、噴漆(未據告訴,且非屬起訴範圍)及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強制宣傳車不得再宣傳及丟會爆的東西恐嚇寅○○等】,並先後於101年7月7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同年月8日晚上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餐廳,與癸○○共同謀議前開反擊行為達成共識,並推由癸○○逐步執行,而與癸○○(含旗下成員)各別基於毀損、恐嚇、強制、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寅○○住處潑漆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前段部分】:子○○因於101年7月7日,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版面登載「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乙○○欠債共5千633萬2782元,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判決,不容抵賴」等內容,臺中儒林補習班並發放黑函,且將上開內容製成車身廣告,張貼在廣告宣傳車上,沿街在乙○○所經營之中儒林補習班附近繞行宣傳、廣播,時值補習班招生旺季,乙○○深恐中儒林補習班因此招生失利,因而對子○○、寅○○深感不滿,竟於同日12時21分19秒(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21分,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綽號阿扁、扁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知癸○○要對寅○○「安排一下」,再以微信(英語: WeChat)智慧型手機即時通訊軟體聯絡後,即於101年7月7日晚上至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與癸○○商議,欲先以至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潑漆之方式,使寅○○產生恐懼,停止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之行為,並推由癸○○負責執行。乙○○即與癸○○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癸○○尋得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翌日(即101年7月8日)凌晨4時2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凌晨4時28分,起訴書記載為凌晨4時30分),共騎機車至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朝寅○○上開住處車庫鐵捲門及地面(起訴書誤載為上址住處內之車輛、牆壁及大門),丟擲塑膠袋內裝紅色油漆,紅色油漆因而潑灑在地面及寅○○所有之車庫鐵捲門上,致令不堪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鐵門油漆被覆蓋毀損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寅○○,並以此潑漆之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寅○○。寅○○隨即聞聲起床下樓查看後,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寅○○之安全。

(二)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二、(三)後段部分】:寅○○雖因上開住處遭潑漆而心生畏懼,然時值補習班招生旺季,基於招生競爭,仍冒風險繼續以車身貼有上開乙○○欠債不還等內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廣告宣傳車(按:該車車主登記鄭弘昌,由子○○向案外人李慶雲借用,再交由寅○○管領,供為臺中儒林補習班宣傳使用),沿街在乙○○所經營之中儒林補習班附近繞行宣傳、廣播,乙○○一再報警到場制止,惟均效果不彰,更為不滿。其為達使臺中儒林補習班不再以廣告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之訊息,乃於101年7月14日14時47分58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阿扁,那部車又來了」,要求癸○○對上開廣告宣傳車噴漆及刺破輪胎,癸○○即派旗下成員處理後經回報已辦妥,惟癸○○旗下成員只對廣告宣傳車噴漆(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未據告訴,且非起訴範圍),而未刺破輪胎,經乙○○發覺後,見未達制止上開廣告宣傳車沿街廣播之目的,且感癸○○辦事不力,再於101年7月15日13時11分49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阿扁喔!車子又出來了」、「你們昨天沒有處理嘛!」、「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也沒破!還一般氣而已」、「靠么,這麼弱,打折喔!輪胎都沒破,很弱。」等語,藉此強化其欲以刺破上開廣告宣傳車輪胎,使寅○○產生恐懼,不再以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訊息,並推由癸○○負責執行之謀議。癸○○受乙○○責難後,即與乙○○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旋於101年7月18日晚上21、22時許,與申○○(原名廖子軍,綽號光頭)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旁之停車場見面謀議,要求亦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申○○,以2000元之代價,找人至臺中市雙十路與錦新街口附近停車場內(亦位於孔廟附近),刺破上開廣告宣傳車輪胎,以達恐嚇寅○○不再以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訊息。申○○遂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9日1時15分2秒、1時21分2秒、1時33分11秒許(上開秒數起訴書均未記載,應予補充),與地○○(綽號小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與地○○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靠近水利大樓前見面轉告上情相互謀議,經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地○○應允執行,地○○即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起訴書未記載37分,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不詳之人所有,且未扣案)刺破該宣傳車輪胎4個,足以生損害於寅○○及該車車主鄭弘昌,並以此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之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寅○○。事畢,地○○旋於同日3時2分50秒許,以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回報已辦妥,2人繼而於同日3時4分4秒、3時24分40秒許通話聯絡後,相約在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9樓下見面,並向申○○收取1000元之報酬。嗣於不詳時間,癸○○再經由申○○轉交報酬尾款1000元予地○○。寅○○經得知上情後,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寅○○之安全。

(三)強制卯○○案【即起訴書犯罪二、(四)部分】:寅○○雖因住處遭潑漆而心生畏懼,然時值補習班招生旺季,迫於招生競爭,乃於101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僱請喜美廣告公司員工卯○○駕駛車身貼有上開乙○○欠債不還等內容海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廣告宣傳車,沿臺中市三民路往南行駛至太平路右轉,到太平國小後迴轉,再沿太平路往三民路方向來回行駛,沿途持續公開播放「乙○○經法院判決應賠償5600多萬元,趕快還我錢,不要再耍賴了,這樣還能當老師嗎?…」等內容之廣播,經中儒林補習班人員發覺報警前來處理該宣傳車違規停車,經警於同日9時47分許到場勸導該宣傳車駛離,於同日11時1分28秒許回報結案離開現場。惟卯○○見警員離開現場後,又駕駛上開廣告宣傳車返回沿上開路線繞行宣傳。乙○○知悉後大為震怒,竟與癸○○共同基於強制(起訴書贅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要求癸○○出面攔車以制止該廣告宣傳車繼續繞行沿路廣播,並推由癸○○負責執行,加以謀議後,癸○○旋偕同不知情之王威智(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101年7月12日上午11時29分、30分許,一同至臺中市三民路與太平路口,由癸○○以步行攔車之方式,在路中強行攔下卯○○所駕駛之QE-7016號自小客貨車,再由癸○○對卯○○恫稱:「不可以再開廣告車,不然會有人騎機車來破壞廣告車,會來打你,你人會受傷」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卯○○行使開車之權利。繼而要求卯○○下車,即逾越共同犯意(乙○○涉共同使卯○○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肆、部分),單獨向卯○○恫稱:要撕毀該車車身廣告海報(起訴書記載為廣告貼紙、廣告宣傳紙)才能離開等語,卯○○因而心生畏懼,隨即持剪刀剪毀撕開該車身廣告海報(其涉毀損部分,未據上開廣告海報所有人子○○提出告訴),而被迫行此無義務之事。癸○○隨後將卯○○被迫所撕毀之車身廣告海報一併帶走後,卯○○始得駕車離開。

(四)強制甲○○案【即起訴書犯罪二、(五)部分】緣喜美廣告公司因其員工卯○○遭攔車事件,而不再繼續承接臺中儒林補習班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廣播,子○○、寅○○乃僱用甲○○,於101年7月15日13時許,駕駛子○○向友人借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廣告宣傳車(該車車身亦張貼有「卓澔還錢、乙○○(卓澔)欠債、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判決、趕快還我錢,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乙○○欠債,共伍仟陸佰參拾餘萬元、不容抵賴」等內容之廣告海報),自臺中儒林補習班班址開始,沿臺中市三民路、精武路、五權路來回行駛,沿途一直公開播放有關於「乙○○經法院判決應賠償5600多萬元,趕快還我錢,不要再耍賴了,這樣還能當老師嗎?…」等內容;乙○○因於101年7月14日已要求癸○○對上開廣告宣傳車噴漆及刺破輪胎【詳見上開

二、(二)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案部分】,惟見該車並未遭刺破輪胎,有感癸○○辦事不力,再於101年7月15日13時11分49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阿扁喔!車子又出來了」、「你們昨天沒有處理嘛!」、「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也沒破!還一般氣而已」、「靠么,這麼弱,打折喔!輪胎都沒破,很弱。」等語,復與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癸○○去處理該宣傳車。癸○○除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該處外,並聯絡不知情之王威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嗣甲○○駕駛上開藍色廣告宣傳車行經臺中市三民路與精武路口而欲迴轉三民路時,癸○○即從後駛至甲○○所駕藍色廣告宣傳車窗邊,以手(比出食指彎曲的動作)指向甲○○喝令稱:「禁掉(台語發音,指將宣傳車之擴音器關閉),給我停到旁邊(指開到路邊去)」等語,甲○○因害怕而將擴音器關閉,癸○○即駕車向左迴轉至三民路旁停放後,復見甲○○未將藍色廣告宣傳車駛至靠路邊停放,又喝令甲○○:「我現在叫你開過來就好」,甲○○無奈表示:「大仔,不好意思,我給人雇的(台語發音)」,癸○○即對甲○○恫稱:「你給我開過來,不然等一下把你處理喔,開過來」(起訴書記載為你車子開去旁邊停,不然你試試看,應予更正)等語,甲○○因恐遭傷害,在車內隨即撥打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嗣甲○○因緊張致駕駛藍色廣告宣傳車數度熄火,數度發動而緩慢駛至三民路上時,該車突然拋錨而無法發動,癸○○見狀即與隨後駕車前來不知情之王威智,共同欲將甲○○所駕駛藍色廣告宣傳車推至路旁停放,甲○○則不斷表示要自己發動該車行駛在路上,迨甲○○發動藍色廣告宣傳車駛至路邊時,癸○○又以手比「割喉」手勢恫嚇甲○○,甲○○感到害怕,即依癸○○之指示,將該車停駛在三民路旁,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甲○○行使開車之權利。嗣辰○○應癸○○召集而搭乘計程車到場,見狀即走近甲○○所駕駛之藍色廣告宣傳車,另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對甲○○表示「那撕掉就好了啊,你下車將廣告撕掉」等語,甲○○因恐人身受害而不敢下車,辰○○即向甲○○表示:「不然,我撕掉了喔」,甲○○因畏懼而表示:「大哥,你不要這樣,不然你要怎樣就怎樣」等語,辰○○即動手撕毀藍色廣告宣傳車車身之廣告海報(其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嗣育才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才將甲○○、癸○○、王威智、辰○○等人帶回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將辰○○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訊。期間,癸○○即於同日晚上8時4分30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知乙○○伊旗下成員辰○○因撕毀藍色廣告宣傳車車身廣告海報,正在警局詢問,等待移送地檢署訊問等情,乙○○因感癸○○辦事不力,乃責以「是叫誰去做這麼遜的事情」、「這麼弱」、「這麼弱做的很差,都不想講」等語。

(五)放火燒燬寅○○所有綠色塑膠地毯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二、(六)前段部分】:乙○○因臺中儒林補習班發放黑函及以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其與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等作為深感不滿,經其於101年7月7日晚上至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101年7月8日晚上至臺中市一中街餐廳與癸○○共同為處理寅○○及對臺中儒林補習班所為不利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之作為加以反擊【含毆打寅○○(尚未著手)、潑漆、噴漆(未據告訴)及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強制宣傳車不得再宣傳及丟會爆的東西恐嚇寅○○等】之謀議後,自101年7月7日起至7月15日間,癸○○及旗下成員已至寅○○住處潑漆予以恐嚇,並強制攔停廣告宣傳車2次,惟寅○○仍續發黑函等不利於中儒林補習班招生等行為,乙○○對寅○○更加不滿,因而強化其要以丟擲會爆的東西以恐嚇寅○○之決心。其經詢問癸○○表示汽油彈、松香油等物品會爆,乙○○即與癸○○謀議至寅○○上開住處丟擲汽油彈(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以達恐嚇寅○○不要再與乙○○對立之目的,而推由癸○○執行。且乙○○、癸○○均可預見朝寅○○上開住處丟擲汽油彈,引燃的火苗可能燒燬上開住處之他人所有物品,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認係共同基於放火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他物品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癸○○於101年7月15日22時許,與申○○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旁之停車場見面謀議,申○○乃偕同地○○前往,癸○○當場轉達老闆即乙○○要求至寅○○住處丟會爆的東西,而要求亦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申○○,以8000元之代價,找人至寅○○住處丟擲汽油彈以恐嚇寅○○,同時交付8000元及載有寅○○上開住處地址之紙條予申○○後,癸○○即先行離開。申○○旋於同日23時13分許,與地○○就上情相互謀議,經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地○○應允執行,申○○即帶地○○至寅○○上開住處附近,指出要丟汽油彈之處所,及交付前金4000元予地○○收受,餘款4000元則於事畢後看到照片時再行給付。地○○旋邀集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丁○○(其最近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共同執行任務。地○○即於101年7月16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出發前往寅○○上開住處,沿途於文心路、昌平路附近之小北百貨、7-11便利超商分別購買綠色膠帶1捲、透明塑膠手套1包及口罩1個(均未扣案);於松竹路、昌平路附近之加油站購買半瓶寶特瓶裝之汽油後,騎至寅○○住處附近停車,先以上開膠帶貼住蓋掉車牌,再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蠻牛飲料玻璃瓶及小布條(均未扣案),將汽油倒入蠻牛玻璃瓶內,復以小布條塞住瓶口,製作完成汽油彈後,再於同日4時46分許,共騎機車至寅○○住處旁巷子停車,再以步行方式走到寅○○住處前,於同日4時51分許,由丁○○(起訴書誤載為地○○,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點燃汽油彈,朝寅○○住處鐵捲門上丟擲,汽油彈火球掉在寅○○住處鐵捲門前之綠色塑膠地毯上引起火勢,再由地○○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拍照。該火勢噴濺蔓延而燒燬該塑膠地毯,且使該處鐵捲門燻黑變色,並危及該住處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縱火之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寅○○。寅○○聞聲發現後,立即持滅火器至該住處門口滅火,始將火勢撲滅,寅○○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寅○○之安全。地○○、丁○○完成縱火任務後,地○○即於同日4時56分47秒、5時0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崇德路、文心路口之赤鬼牛排店旁7-11便利超商見面,地○○將縱火時所拍攝之照片給申○○看過確認有完成縱火任務無誤後,申○○即將報酬餘款4000元交予地○○,地○○再轉交該4000元予丁○○。嗣申○○將上開縱火之照片給癸○○看過後不久,癸○○即向乙○○邀功表示其已至寅○○住處丟汽油彈。

(六)共同放火燒燬寅○○住處監視器鏡頭、幼兒用三輪車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二、(六)後段部分】:乙○○見寅○○經歷上開縱火事件後,猶未停止前開宣傳車之沿路廣播,益加不滿,且認僅丟擲汽油彈在寅○○上開住處鐵捲門外,未達恐嚇寅○○放棄與其對立之效果,更強化其要再度丟擲會爆的東西進入寅○○住處庭院內,以恐嚇寅○○之決心。乙○○即與癸○○【其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謀再度丟擲汽油彈至寅○○上開住處庭院內,而推由癸○○執行。乙○○、癸○○均可預見朝寅○○上開住處庭院內丟擲汽油彈,引燃的火苗可能燒燬上開住處庭院內之他人所有物品,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認係共同基於放火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他物品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癸○○於101年7月25日前某時,向申○○轉達老闆即乙○○很生氣,要再丟一次汽油彈,上次丟得不夠,沒有丟到裡面,人家(指寅○○)不會怕等語,而要求亦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申○○,以6000元之代價,再找人至寅○○住處丟擲汽油彈到庭院內以恐嚇寅○○。申○○乃於101年7月25日0時39分44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告上情,並告以再度丟擲汽油彈報酬變成6000元,以詢問地○○有無意願。嗣於101年7月28日22時3分9秒許,由癸○○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旁之停車場見面,申○○乃偕同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地○○同往,並經地○○應允執行。地○○再邀集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丁○○共同執行任務。地○○即於101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醫院搭載丁○○,一同出發前往寅○○上開住處,先騎至寅○○住處附近停車,以上開膠帶貼住蓋掉車牌,再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裝有松香水之玻璃瓶2瓶,均以小布條塞住瓶口,製作完成汽油彈後,共騎機車至寅○○住處旁巷子停車,再以步行方式走到寅○○住處前,於同日3時35分許,由地○○先後點燃汽油彈,朝寅○○住處鐵捲門內庭院空地丟擲,汽油彈火球一顆砸中庭院內大門右側而落地,另一顆汽油彈火球砸中庭院左側車庫一、二樓間之冷氣室外機而落地,因而引起火勢,地○○則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火勢迅速蔓延而燒燬監視器鏡頭、幼兒(起訴書記載嬰兒)用三輪車,且使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殼、冷氣室外機外殼及牆壁、地磚均燻黑變色,並危及該住處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縱火之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寅○○。寅○○聞聲發現後,立即持滅火器至該住處門口滅火,始將火勢撲滅,寅○○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寅○○之安全。地○○與丁○○為縱火行為後,即由地○○與申○○相約在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9住處樓下見面,地○○即將縱火之相片給申○○看,表示第2次丟擲汽油彈之任務已完成,申○○即先借予地○○3、4千元。申○○乃於不詳時間,向癸○○領得較電話中談妥之6000元為高之8000元報酬後,再將8000元交付予地○○,由地○○與丁○○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乙○○持有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簡健烽持有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己○○持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一任持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巳○○、寅○○、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大甲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然證人巳○○第1次警詢筆錄(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他卷七第168-172頁),係於案發翌日即101年1月11日報案提出恐嚇告訴時所製作,其對本案所有情事自當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巳○○於101年2月14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見同上警卷第6-7頁;他卷七第173-174頁)時,仍陳稱:伊受被告乙○○恐嚇時會心生畏懼等語(見同上警卷第6頁反面;他卷七第173頁反面),衡以證人巳○○先後警詢中之陳述均未直接面對被告乙○○,心理壓力較小,較能據實陳述,足認證人巳○○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對被告乙○○為恐嚇犯罪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況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巳○○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均得為證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證人癸○○、申○○、地○○、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有部分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然被告癸○○受被告乙○○指示,被告申○○復受被告癸○○指示,被告申○○復轉知被告地○○,被告丁○○則經由地○○輾轉應允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其4人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乙○○隔離詢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且其4人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除不利於被告乙○○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犯毀損、恐嚇、強制及放火罪之虞,足認證人癸○○、申○○、地○○、丁○○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癸○○、申○○、地○○、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乙○○是否參與犯罪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癸○○、申○○、地○○、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巳○○、子○○、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申○○、地○○、丁○○等人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給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寅○○、王威智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證人子○○、寅○○、甲○○於警詢、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則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子○○、寅○○、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申○○、地○○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相互對質所為之陳述,均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被告癸○○、申○○、地○○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癸○○、申○○、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私人錄音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巳○○所提出之101年1月10日錄音光碟1片(置於他卷七第191頁證物袋內),其內容係被告乙○○恐嚇證人巳○○時,經證人巳○○以行動電話錄下2人間之對話,證人巳○○為此段錄音對話之一方,其錄音目的係為保全證據以維護權益,並非出於惡意或基於不法之用意,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審理中當庭勘驗其內容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並給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則證人巳○○所提出錄音光碟及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寅○○103年12月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由證人子○○之妻楊麗珠所錄之私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2、263-306頁)資為被告乙○○不利之佐證。惟查,證人子○○與他人間私下交談之錄音,對被告乙○○而言,性質即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子○○之妻並非參與該對話內容之一方,且錄音當時復未徵得對話人己○○之事先同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既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私人錄音光碟及其衍生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五、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何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反面-221頁),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恐嚇巳○○案: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01年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證人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宿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證人巳○○只是利用報案來做為積欠其600萬元談判的籌碼,當天其持宿舍內之球棒把玩,說到激動處球棒跺地發出聲響,僅是下意識之動作而已,並非用為恐嚇之作為,且證人巳○○係因提及自己的經濟狀況,悲從中來才開始哭泣,而其提及「幹我600萬元的,我打斷他的腿,看我會不會被關,要不試試看」等語,是指被害人對搶走600萬元之歹徒,打斷腿防止逃跑之正當防衛行為,亦只是針對證人巳○○之反擊提出的比諭,並非恐嚇之言詞,證人巳○○係因擔心要背負600萬元債務而報警,想請求警察保護私權之債務爭議,並非因其所為上開言詞、動作,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其並無恐嚇證人巳○○之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1.證人巳○○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乙○○以上開言語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巳○○迭於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14日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第6-7頁)。證人巳○○證稱:「(今因何事至本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我是因為遭人恐嚇所以到警察局來報案而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恐嚇?)是在101年1月10日12時2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0段00巷000號3樓我的住處內被恐嚇。…是遭乙○○恐嚇。…當時我人在洗澡,突然有人敲我房門,…於是我就穿好衣服出去,就看見乙○○手上拿著1支球棒對著我說要我坐下,並說『1.我如果要回補習班工作,就要一切要聽他的,不能有其他意見!2.誣陷我補習班虧損錢600萬元,這一切我需要負責」。我一聽根本就不是這樣一回事,於是就跟他據理力爭我的薪水問題,隨後我就只見他拿著手中球棒揮舞並敲打著地板、桌椅,發出很大聲響,讓我心理感到很害怕。…我要提出恐嚇的刑事告訴。」(見同上警卷第3-4頁)、「(妳遭受到乙○○恐嚇時是否有心生畏懼?如何心生畏懼?)我會心生畏懼。因為當時乙○○到我家時手拿一支球棒,我見到他時他就叫我坐下,…他拿球棒在我住所跟我談話時以球棒敲打地板及桌子行為,會讓我一個女生會感到害怕,事後我會害怕他又至我住所找我會對我不利,所以我當天就返回新竹不敢居住在臺中。」等語(見同上警卷第6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2-13頁)。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證人巳○○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乙○○確有對證人巳○○揚言:「搞砸了,媽的就翻臉,這就是你的意思,你的作為對不對,要反擊,我反擊給你看,報紙翻開看看,一個幹(起訴書誤載為告,應予更正)我600萬元的,我打斷他的腿,看我會不會被關,要不試試看」等語,且被告乙○○對證人巳○○在談話過程中,語氣兇惡,不時持球棒敲打地板及桌椅,發出聲響,證人巳○○在交談過程中全程幾乎都在哭泣等情屬實,並有本院該日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及上開錄音光碟1片(置於偵字第11373號卷第11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證。堪認證人巳○○前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2.本院綜合被告乙○○對證人巳○○揚言之凶惡姿態、語氣,揚言內容已涉及危害證人巳○○之身體安全,及證人巳○○於案發當日連忙返回新竹不敢再續住臺中,並隨即於翌日向警方報案,已心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乙○○確有恐嚇危害證人巳○○身體安全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又證人巳○○與被告乙○○業於101年1月17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373號第25-26頁),則證人巳○○於101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你於警詢供稱對話過程中,乙○○有拿該球棒揮舞,並敲打地板桌椅,發出很大聲響,讓你心裡感到很害怕,是否實在?)我害怕的一點是他叫我賠600萬,因為我哥已經失業,我媽年紀也很大,嫂嫂也沒有工作,我怕他會告我,家裏又3個小孩在讀書。我想警察應該會保護我。…(所以你也擔心他會對你人身不利而趕快回新竹?)不是,我怕他逼我簽約。(簽什麼約?)說600萬是我用的。…(你於警詢有表示要對李卓澔會提起恐嚇的告訴,是不是?)他問我要不要,我說我不是很了解,我說好。(所以你之所以感到害怕,是因為擔心乙○○要你負這600萬的責任?)當然,因為我家裏狀況,很不好。(可是由警察依錄音光碟所作的譯文當中,李卓澔確實有表示「一個告我600萬的,我打斷他的腿,看我會不會被關」有沒有意見?)我覺得我不會因為這話感到害怕,因為老師是山東人講話直性子…」(見偵字第11373號卷第21頁反面-2 3頁);又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乙○○跟妳提到600萬這件事情,然後再跟妳提到欠他600萬的人他會打斷他的腿,看他會不會被關這件事情是否會讓妳感到害怕?)答:還好,因為他每次講話都比較大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顯與伊警詢陳述有所出入,應屬和解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二、(六)所示事件,均肇因於乙○○對子○○、寅○○自101年7月初起登報、發放黑函及宣傳車沿路廣播等攻擊乙○○及影響臺中儒林補習班招生等行為,深感不滿,乙○○經報警處理效果不彰,乃決定委請癸○○介入處理寅○○及對臺中儒林補習班所為不利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之作為加以反擊【含毆打寅○○(尚未著手)、潑漆、噴漆(未據告訴)及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強制宣傳車不得再宣傳及丟會爆的東西恐嚇寅○○等),並先後於101年7月7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同年月8日晚上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餐廳,與癸○○共同謀議前開反擊行為達成共識,並推由癸○○逐步執行等情,可由下列事證綜合研析得證:

(一)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000000000號,下同)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7日12時21分19秒許、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三第150-151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乙○○,B係被告癸○○):

①101年7月7日12時21分19秒A:喂!B:老大怎麼了A:你有看今天的報紙嗎?B:今天的報紙還沒A:張進峰登我說欠他5000多萬,張進峰跟我登報你知道嗎?B:登報說什麼A:沒關係!這不是重點,你現在馬上,那個超哥可以那個嗎?安排一下嗎?B:喔!超哥A:對阿!超哥B:聽不懂A:聽不懂喔!B:恩A:好,我用那個什麼傳給你好了,好,掰掰B:喂!用微信(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危信,應予更正)喔!用微信喔!

②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A:喂!B:老大A:查出來是誰了嗎?B:茂兄阿!茂兄的人阿!A:是茂哥!應該不是茂兄吧!B:茂兄保全公司的人A:巨楊(音譯)(應為巨洋)保全是不是B:對阿!那個是一個劉小姐支付的(略)B:我說茂兄那邊的人,晚上就會約我了A:好B:因為他們警察局出來的有找我聊,他們在那裡就處理完了 A:好,那我知道了B:我就跟他們講說這裡不能碰啦!A:恩B:我已經跟他們不能碰A:恩B:晚上茂兄就會找我去了A:那個晚上要處理一下耶!B:老大你說什麼A:晚上要處理昨天要處理的B:有阿!我剛剛有給葉主任看了阿!A:恩B:我剛剛有給他看了阿!昨天就處理好了A:我說更嚴重一點的啦!B:好!我晚上再處理A:一定要安全,一定要安全B:我知道A:好,掰掰B:好

2.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旗下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7日23時6分3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68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癸○○,B係不詳姓名之旗下成員):A:你在哪裡B:剛起來,那個今天我回來有看報紙(應指子○○刊登乙○○欠債不還之版面廣告),我有看到,等一下拿過去給你看A:我在餐廳從這裡過來B:好啦

3.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安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8日13時37分5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531號卷三第24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乙○○,B係證人蔡安國):A:喂! 蔡主任B:誰找我A:我李卓澔,你什麼時候回來B:晚上A:刺激了!最近這幾天很精采B:怎麼了A:…本票裁定,把他登報紙了B:恩A:然後今天下來我們這邊發嘛!來我們樓下,找幾個兄弟來發嘛!B:恩A:找那個茂哥的兄弟來發,我今天又找那個什麼,我有報警抓那幾個,然後我有找之前「阿扁」,你知道嗎?B:蛤A:我有找之前發黑函被我抓過的,在我們車上,清水那個阿扁(指癸○○)嘛!B:恩A:跟他們那幾個兄弟跟衝突一下,這樣子阿!…(以下略)4.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法律諮詢對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8日16時28分5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卷三第156頁),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乙○○,B係不詳姓名之法律諮詢對象):A:喂B:李老師,你找我喔!A:是B:怎麼樣A:我想問一下!我有一些法律的問題想請教你一下B:你說A:魏宏(譯文誤載為鴻)泰…不是跟我有債務關係嗎?對不對B:是阿!A:有人想要去押他啦!B:誰去押他A:我有一個學生他在雲林土庫很有名啦!B:是A:他說找個小弟去押他,然後就說妨害(譯文誤載為礙)自由而已B:是A:他說他有人可以擔啦!押他出來說魏宏(譯文誤載為鴻)泰什麼都可以答應B:要嗎?A:他說講絕對沒有問題B:不要啦!他跟他又沒有債務關係A:他就要我找個律師說委託他或者說讓給他來處理B:可是你就妨害(譯文誤載為礙)自由問題耶A:他會找人家去扛阿!B:可是我跟你講吼!他說找誰都沒有債務關係A:恩B:對阿!A:我說我讓給那個人阿!B:你讓給他喔!可是你沒有欠債關係也有問題阿!有風險啦!A:你可以再說一次嗎?B:第一個,他跟他一定沒有債權關係,對不對A:我委託他,讓給他就好了阿!B:你權利要讓給他A:對!B:可是這風險怎樣,檢察官不太會相信,你讓給他代價是什麼,我問你A:恩B:對阿!你無緣無故把一個龐大幾千萬的東西讓給人家,如果你是檢察官你會不會相信,我不覺得你會相信,那你委託他,你知不知道他會用這種手段,你當然會講不知道A:不知道阿!B:可是很難講阿!到時候檢察官怎麼想,都充滿變數A:恩B:雖然我們委託人家處理,我希望你用和平的方式去處理,對不對,委託書都嘛這樣寫A:我就寫在裡面阿!B:到時候誰知道會怎麼樣A:如果怎麼樣,我們一概不負責,我用我老婆的名字勒B:其實也不一定會怎麼樣,也不知道會不會有人告你,你們又開始了喔!A:對又開始了B:本票拿出來做文章A:對又拿出來B:真的好煩喔!A:對!那就先這樣子掰掰B:掰掰

(二)證人癸○○於101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你受到乙○○指示教唆去恐嚇寅○○後,你指示何人去執行潑漆、毀損?)乙○○也是於101年7月有叫我去向寅○○家中潑漆…(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7月7日12時21分許與你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你稱乙○○「老大」,並由乙○○指示你對被害人寅○○施以暴力恐嚇,請你解釋乙○○如何指揮你?)當天乙○○叫我再去前往寅○○住處潑漆,而且要潑多一點…(上記譯文乙○○用微信…與你聯繫,他指示哪些事情交辦給你?)乙○○叫我去對寅○○住處潑漆而已。(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7月8日12時53分與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你稱乙○○「老大」,乙○○指示你對被害人寅○○施以暴力恐嚇,你稱:「昨天已經處理好了」,乙○○再指示你:「更嚴重一點」…等語,請你說明乙○○指揮你於7月8日除對寅○○住處潑漆之外,「更嚴重一點」係要對寅○○危害到何種程度?)乙○○跟我說潑漆已經沒有用的,叫我去對寅○○住處丟擲會爆炸的東西,來恐嚇寅○○。」等語(見他卷四第12-14頁)。

(三)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遭羈押期間,於101年11月2日親筆書寫之刑事聲明狀(見偵字第19686卷十六第116-129頁)上自述:癸○○雖然一直想到中儒林補習班作義工,但一直到101年7月7日以後,癸○○才算是真的有來作義工。寅○○除長期發黑函破壞其名譽及中儒林補習班之聲譽外,更於101年用電腦侵入中儒林補習班之IP,偷看中儒林補習班內部一切商業機密,其遇到癸○○,希望癸○○能毆打寅○○報仇,也告訴癸○○寅○○的車號。7月7日張進峰(即子○○)登報攻擊其欠債,結果當晚癸○○在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與員工吃宵夜時,在店外,向其邀功,說伊派人去潑漆了。101年7月8日對方持續登報及派「兄弟」(指黑道)到中儒林補習班門口發黑函,結果當晚癸○○約其到一中街餐廳,告以帶頭發黑函的是茂兄手下「阿富」,「阿富」不讓,不借過,說要「開幹」,希望其支援金錢,其對伊的表現十分不滿,就告訴癸○○寅○○在FB(臉書)上嘲笑伊的潑漆行為等情。

(四)綜上,依證人癸○○之證述,被告乙○○於前開101年7月7日12時21分許與伊通話時,已指示要對寅○○住處潑漆,其用微信聯繫時是叫伊去對寅○○住處潑漆而已。被告乙○○於101年7月8日12時53分許與伊通話時,其跟伊說潑漆已經沒有用的,叫伊去對寅○○住處丟擲會爆炸的東西,來恐嚇寅○○,足見被告癸○○與被告乙○○於101年7月7日、同年月8日,就如何對寅○○不利即以潑漆、丟擲汽油彈等行為恐嚇寅○○此節,早有見面謀議,此徵諸被告乙○○上開刑事聲明狀所陳,其分別於101年7月7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及於101年7月8日晚上在臺中市一中街餐廳,與癸○○見面,內容提及潑漆,其對癸○○不滿等情至明。按之被告乙○○於101年7月8日16時28分59秒許,其尚未前往臺中市一中街餐廳與癸○○商議前,即有與不詳姓名法律諮詢對象通話表示,其欲將債務關係委託或轉讓予其教過且住在雲林土庫的學生(應有黑道背景),去找小弟強押魏宏泰,此妨害自由有人可以擔罪等語,則被告乙○○於101年7月8日前往臺中市一中街餐廳與癸○○商議前,主觀上早已充滿委請黑道分子出面犯罪、扛罪,而隱身幕後保全自身之不法心態,實彰彰明甚。則被告乙○○於101年7月7日、7月8日在上開茶行、餐廳,與被告癸○○見面時,就如何處理寅○○及對臺中儒林補習班所為不利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之作為加以反擊【含毆打寅○○(尚未著手)、潑漆、噴漆(未據告訴)及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強制宣傳車不得再宣傳及丟會爆的東西恐嚇寅○○等),應已達成共識,且有推由癸○○逐步執行之共同謀議,即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一)寅○○住處潑漆恐嚇案:

(一)訊據被告癸○○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2頁反面)。證人寅○○於101年8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101年7月8日凌晨4點30分左右,你昌平五街的住處第2次遭人潑漆?)是,當時我人在家中,我是聽到砰砰的聲音,我姊夫叫我起床下樓查看,我下樓查看後看到有2袋裝有紅色油漆的袋子砸在鐵捲門上,但已經看不到歹徒了,但我有裝監視器,都有錄到歹徒砸油漆的情況,我有提供影像給警察了,是2個人騎機車來砸。」等語。

2.101年7月7日、101年7月9日聯合報版面廣告(見他卷七第83頁)、101年7月7日自由時報、聯合報版面廣告影本(見他卷偵字第19686號卷三第191-192頁)

3.101年7月8日寅○○住處遭潑漆現場照片3張(見他卷一第14-2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01年7月8日寅○○住處遭潑漆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見他卷一第14-21頁、第54-59頁)、101年7月8日歹徒2名騎乘機車至寅○○住處丟擲油漆逃逸路線圖(見他卷一第89頁)。

5.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7日12時21分19秒許、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三第150-151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乙○○,B係被告癸○○,下同):

①101年7月7日12時21分19秒A:喂!B:老大怎麼了A:你有看今天的報紙嗎?B:今天的報紙還沒A:張進峰登我說欠他五千多萬,張進峰跟我登報你知道嗎?B:登報說什麼A:沒關係!這不是重點,你現在馬上,那個超哥可以那個嗎?安排一下嗎B:喔!超哥A:對阿!超哥B:聽不懂A:聽不懂喔!B:恩A:好,我用那個什麼傳給你好了,好,掰掰B:喂!用微信(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危信,應予更正)喔!用微信喔!

②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A:喂!B:老大A:查出來是誰了嗎?B:茂兄阿!茂兄的人阿!A:是茂哥!應該不是茂兄吧!B:茂兄保全公司的人A:巨楊(音譯)(應為巨洋)保全是不是B:對阿!那個是一個劉小姐支付的(略)B:我說茂兄那邊的人,晚上就會約我了A:好B:因為他們警察局出來的有找我聊,他們在那裡就處理完了A:好,那我知道了B:我就跟他們講說這裡不能碰啦!A:恩B:我已經跟他們不能碰A:恩B:晚上茂兄就會找我去了A:那個晚上要處理一下耶!B:老大你說什麼A:晚上要處理昨天要處理的B:有阿!我剛剛有給葉主任看了阿!A:恩B:我剛剛有給他看了阿!昨天就處理好了A:我說更嚴重一點的啦!B:好!我晚上再處理A:一定要安全,一定要安全B:我知道A:好,掰掰B:好

(二)另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101年7月7日12時21分19秒許、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癸○○同謀為此部分犯行,辯稱:101年7月5日臺中儒林補習班已找黑衣人(即黑道分子)散發攻擊黑函,其發現後立即向警方報案,嗣更變本加厲於報紙上刊登其欠債不還之不實廣告以污辱其人格、名譽,以此抹黑的手段影響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其因報警效果不彰,情急下亦想找人毆打寅○○,看寅○○可否適時停止,乃於101年7月7日12時21分19秒電話通聯中,告知被告癸○○「……那個超哥可以那個嗎?安排一下嗎」,意即要被告癸○○找人毆打寅○○,惟被告癸○○連「超哥」是誰都聽不懂,乃改用微信聯絡告知被告癸○○:「超哥」就是寅○○,要求找人毆打寅○○,但因被告癸○○告稱寅○○平時身邊就有小弟罩他,被告乙○○乃要被告癸○○先查明身邊小弟是何方人馬?能否約出來喬一下?看看那些兄弟會不會退開。再徵諸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電話通聯中,被告癸○○向其回報已查出小弟是「茂兄」的手下,而其要求被告癸○○毆打寅○○的事尚未完成,其才會在電話中稱「那個晚上要處理一下」、「晚上要處理昨天要處理的」、「我說要更嚴重一點的啦」等語,其係要被告癸○○完成毆打寅○○的事,其未曾要求被告癸○○於101年7月8日凌晨去寅○○住處潑漆,用以恐嚇寅○○,此部分完全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1.證人癸○○①於101年8月14日警詢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7月7日12時21分與你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你稱乙○○「老大」,並由乙○○指示你對被害人寅○○施以暴力恐嚇,請你解釋乙○○如何指揮你?)當天乙○○叫我再去前往寅○○住處潑漆,而且要潑多一點…。(上記譯文乙○○用微信…與你聯繫,他指示哪些事情交辦給你?)乙○○叫我去對寅○○住處潑漆而已。(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7月8日12時53分與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你稱乙○○「老大」,乙○○指示你對被害人寅○○施以暴力恐嚇,你稱:「昨天已經處理好了」,乙○○再指示你:「更嚴重一點」…等語,請你說明乙○○指揮你於7月8日除對寅○○住處潑漆之外,「更嚴重一點」係要對寅○○危害到何種程度?)乙○○跟我說潑漆已經沒有用的,叫我去對寅○○住處丟擲會爆炸的東西,來恐嚇寅○○。」等語(見他卷四第12-14頁)。②又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是否今日經警拘提到案?)昨天的晚上七點多。(你於警詢供述有關於被告乙○○與各家補習班之糾紛,且受乙○○的命令為多項的不法行為之供述是否實在?)實在。…(乙○○是否曾要你對寅○○的人身及家裏為不法的行為?)有。(乙○○要你對寅○○做什麼?)潑漆跟丟會爆炸的東西。…(為何乙○○叫你對寅○○的住處或補習班做這些違法的行為?)在報紙登一個欠5千多萬,一個欠7千多萬,他們打很大的廣告在那裏講。…(為何幫乙○○?)因為我有欠他人情。…」等語(見他卷四第35、36頁正、反面、38頁)。徵之被告癸○○係於101年8月13日經警拘提到案隨即為上開供證,不及精心勾稽案情,所述應較符合實情,而為可採。堪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癸○○同謀而推由被告癸○○尋人下手實施至寅○○住處鐵門潑漆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2.至被告癸○○雖於101年10月3日偵查中改口證稱:「(提示101年7月7日12時21分19秒你與乙○○的通話內容)乙○○表示張進峰登報說欠他五千萬,並表示沒關係這不是重點,那個超哥,可以那個嗎,安排一下?你回應,聽不懂,乙○○再回「聽不懂喔」,乙○○又表示「我用那個什麼傳給你好了」,你說「用微信」這個代表什麼意思?)因為我原本不知道超哥是誰,他就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就說就寅○○啊。…(這次微信的通話內容,是要你對寅○○做什麼事?)好像是打他吧,給他一點教訓吧,但我沒有去做」云云(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四第117頁反面-118頁)。復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改證稱:「【(提示101年度他字第3270卷四第2頁至第34頁,101年7月7日下午12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乙○○有無打電話給你問你有無看今天的報紙,張進峰即子○○刊登報紙攻擊說乙○○欠他5000多萬元這件事情?】我不曉得,我有回答登報說什麼我不曉得。(乙○○打電話給你之前,你不知道登報的事情?)不知道。(你與乙○○所談「那個超哥可以那個嗎安排一下嗎」,係指對寅○○做何事?)我已經回答聽不懂,我聽不懂,我不知道他說的是什麼。(後來乙○○有無使用微信與你聯絡?)沒有。…(為何你之前會說是乙○○要你這樣做的?)當時心存僥倖。…我想說去做的人會自己扛起來,不會講到我。…他如果沒有提到我或是有提到我,我可以推給乙○○,我當時的心態是這樣,為了脫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6頁)。

3.惟徵之被告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1日10時12分48秒許有如下之通話(見偵字第19686號卷三第154頁通訊監察譯文):B:老大A:那邊怎麼樣B:處理好了阿!A:水利那邊也有嘛!B:水利那邊處理好了阿!A:他們小弟是誰有沒有看到B:沒看到 A:抓一兩個小一起來,需不需要鎚一兩個B:那個是工讀生,我要抓的是黑衣人A:黑衣人有來嗎?B:黑衣人沒有來A:只有工讀生來嗎?B:只有工讀生來A:看有沒有必要鎚幾個沒關係啦!B:好!我知道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乙○○因不滿臺中儒林補習班工讀生發放黑函,要求被告癸○○毆打工讀生時,係用「鎚」來表示毆打之意,可見被告乙○○於電話中已慣用「鎚」來表達「打人」,若被告乙○○亦係要求被告癸○○毆打寅○○,當無捨「鎚」之慣用語,而另以「安排一下」稱之,故被告乙○○當時說「安排一下」一語當另有所指,絕非指毆打寅○○,此由證人癸○○上開供證:被告乙○○是叫伊去寅○○住處潑漆等語,亦可得證。是被告乙○○辯稱:只要求被告癸○○找人毆打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證人癸○○翻異前詞所為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亦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癸○○尋人至寅○○住處潑漆之緣由,係肇因於乙○○不滿臺中儒林補習班於101年7月7日在上開報紙版面登載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乙○○欠債等內容,加以廣告、黑函宣傳所致,業據證人癸○○證述如前。足見被告乙○○對臺中儒林補習班刊登報紙、發放黑函已極度不滿,並認係由寅○○主導,而要求被告癸○○安排處理寅○○,以制止續發上開廣告宣傳,顯見「寅○○住處潑漆」事件確因前開糾紛所致,該事件本身即含有恐嚇、警告之動機及目的存在。又至寅○○住處潑漆時,行為人雖未為何恐嚇言語或留下恐嚇之書面,惟經證人寅○○聞聲起床下樓查看後,當下即能理解遭潑漆係出於補習班同業競爭之恐嚇手法,亦即行為人係以潑漆之行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使寅○○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造成寅○○之不安全感及恐懼,致生危害於寅○○財產之安全,至為明確。被告乙○○、癸○○及其選任辯護人稱:此部分並無恐嚇之惡害通知存在,不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尚屬無據。

(四)又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茲依一般社會通念,住處大門之鐵捲門,除其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功能。而油漆是塗覆在物件表面之塗料,具有粘附牢固之一定強度,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且非使用特殊溶劑及技術,實難加以回復。被告乙○○、癸○○等人之潑漆行為,已使寅○○住處之鐵捲門呈現油漆污損痕跡,鐵捲門原有防閑等功能雖仍存在,惟已失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甚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鐵門油漆被覆蓋毀損,而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

(五)再按所謂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不滿臺中儒林補習班於報紙刊載其欠債等內容,並加以廣告、黑函宣傳攻擊,影響其所經營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因不便出面,乃與被告癸○○謀議安排至寅○○住處潑漆之方式,致寅○○產生恐懼,以達使寅○○不再為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等廣告、宣傳。被告癸○○亦不願自己出面,與被告乙○○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尋得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乘機車至現場潑漆。故被告乙○○、癸○○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非僅教唆犯,益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癸○○上開共同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案: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經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雖登記車主為鄭弘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惟該車係證人子○○向案外人李慶雲借用以供臺中儒林補習班宣傳使用,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而告訴人寅○○乃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打理臺中儒林補習班對外事務,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實際使用人,對該車具有事實上管領權,則告訴人寅○○就所管領上開自用小貨車遭他人刺破輪胎毀損而無法使用,自受有損害,是告訴人寅○○於警詢中提出此部分毀損告訴(見他卷一第28頁),應認其告訴為合法,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癸○○、申○○、地○○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認在卷,經互核大致相符,其3人之自白應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均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3頁)。證人寅○○於101年8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101年7月19日凌晨2點多,你放在雙十路與錦新街停車場的廣告車,有遭人刺破輪胎?)是,這台車是我們跟朋友借的,第一次的宣傳車是租的,但發生被攔車事件後,他們就不敢租給我們,所以我們只好跟朋友借,當時四個輪胎都被刺破了,…那是一輛藍色的小貨車。」等語。

2.上開自用小貨車遭刺破輪胎之輪胎照片2張(見他卷一第42-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01年7月19日上開自用小貨車輪胎遭刺破案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見他卷一第71-77頁)、101年7月19日歹徒1名騎乘877-GVC號重機車至停車場刺破宣傳車輪胎犯案路線圖(見他卷一第91頁)。

4.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4日14時47分58秒、101年7月15日13時11分4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三第155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乙○○,B係被告癸○○):

①101年7月14日14時47分58秒A:阿扁B:恩A:那部車又來了B:蛤A:那部車又來,這樣子B:那部車又來,好,我現在過去處理!A:好,掰

②101年7月15日13時11分49秒A:喂,阿扁喔!車子又出來了B:好,我在路上快到了A:你們昨天沒有處理嘛!昨天B:有阿!A: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也沒破阿!還一般氣而已,才一部份B:下面的人打折,給我回報是錯誤的,他們給我說辦好了A:靠腰,這麼弱打折喔!輪胎都沒破,很弱B:我知道!我現在教訓他們

5.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旗下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係由林榮魁持用,當時則由王威智接聽),於101年7月15日13時34分3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四第260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癸○○,B係旗下成員王威智)B:喂A:你在幹三小,事情都給我做一半的B:我快到了

6.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旗下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9日0時32分4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三第10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癸○○,B係不詳姓名旗下成員)B:你在那裡?A:你在停車場等一下!我到孔廟看一件工作。B:好。

7.被告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9日1時15分2秒、1時21分2秒、1時33分11秒、1時34分27秒、2時5分4秒、2時13分31秒、3時2分50秒、3時4分4秒、3時24分4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三第10-13頁)附卷可稽,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申○○,B係被告地○○):

①101年7月19日1時15分2秒A:我報你賺錢,代價2000元。我在一中街。B:好。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②101年7月19日1時21分2秒A:大概他傳簡訊叫我弄破輪胎,是一樣嗎?B:在一中街這裡。A:我會等一下。B:在一中街西門町小馬飲料店旁停車場,我在這裡等你。A:好。

③101年7月19日1時33分11秒A:我再載阿傑過去。B:你先來把車子輪胎用破就好A:好。

④101年7月19日1時34分27秒A:我要出門了 。B:你去找弄破輪胎工具再來。A:好。

⑤101年7月19日2時5分4秒A:我在小北百貨。B:你到那裡。A:好。

⑥101年7月19日2時13分31秒B:你在那裡?A:我到了 ,我在找大哥的門口 。B:不是馬哥的餐廳。A:我知道。

⑦101年7月19日3時2分50秒B:好了嗎?A:OK了。B:確定OK嗎?A:OK。那時候給?B:明天我起床。

⑧101年7月19日3時4分4秒A:你先來我家裡。我拿1000元給你。B:好。

⑨101年7月19日3時24分40秒(略)A:我到了啦B:等我一下A:你就直接2千拿給我就好了,反正你都要拿給我,有差那1千嗎?B:我家老大說的,不然你跟他講A:算了,我在樓下

(三)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1年7月14日14時47分58秒、101年7月15日13時11分49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癸○○同謀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於101年7月14日14時47分58秒通話時,告知被告癸○○「那部車又來了」,僅係要被告癸○○將宣傳車驅離而已,衡以當時是大白天,眾目睽睽,被告癸○○何敢當場刺破輪胎?又被告癸○○曾在其面前誇口說要以雞爪釘戳破宣傳車輪胎,讓宣傳車不能動,叫其不用再報警處理。但其於101年7月15日又發現宣傳車四處跑,才會於101年7月15日13時11分49秒通話中揶揄被告癸○○「阿扁喔!車子又出來了」、「你們昨天沒有處理(按指丟雞爪釘刺破輪胎)嘛!」、「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也沒破!還一般氣而已」、「靠么,這麼弱,打折喔!輪胎都沒有破,很弱」等語,是要戳破被告癸○○之大話汽球而已,僅是事後所為之調侃,自不得以此對話反推其於事前指使被告癸○○刺破輪胎。其對101年7月19日凌晨,被告申○○、地○○刺破廣告宣傳車4個輪胎此事並不知情,亦從未指示被告癸○○去刺破輪胎,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係出於其授意而為。其面對黑函散發、登報、宣傳車之不實宣傳,均採取向管區育才派出所報案之方式處理,雖有感於育才派出所處理太過消極,即令其屢屢報案,對方黑函照樣滿天飛,宣傳車依舊滿街跑,均無法阻止對方惡性競爭,而其所為反擊,除了報案,最多亦只想揍人而已,惟被告癸○○聞之,至今均無動手揍過寅○○及其他任何人。101年7月19日凌晨之刺破輪胎,全係被告癸○○自己萌生之犯意,並找被告申○○、地○○共同實施,無非要以此結果向其邀功,以此抵銷先前向其借貸之債務。101年7月19日被告癸○○等人刺破輪胎,既非出於其所授意,其事前亦不知情,自無與被告癸○○等人共犯此部分犯罪云云。經查:1.證人地○○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101年7月18日是何人叫你去雙十路與錦新街口刺破車輛輪胎?)一個綽號光頭的朋友叫我去的,本名廖子軍,他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雙十路與錦新街那裡有一個停車場,停車場內有某補習班的廣告車,光頭廖子軍跟我說叫我把輪胎都刺破。他說會給我2000元。(廖子軍與「阿扁」有何關係?)「阿扁」是廖子軍上面的指使者,因為我們都有認識,之前我有聽「阿扁」及他們一些我不認識的朋友說過補習班之間有糾紛。(刺破輪胎的目的?)恐嚇,讓他們不要再開車出去宣傳。(「光頭」用何方式跟你說?)他是先用他的手機打我的0000000000手機電話約我到一中街附近,就跟我當面講,「光頭」也有給我2000元,我自己一個人去刺,我是用螺絲起子去刺輪胎。…我是騎我哥哥蕭秉潭車號000-000的機車過去。」等語(見他卷四第76頁反面)。

2.證人申○○於101年11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是不是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對。…(提示101年7月19日0000000000與地○○之通訊監察譯文,從該譯文顯示,你有叫地○○把輪胎刺破就好?)有。(所以你有叫地○○刺破輪胎?)那是癸○○交待的。(是癸○○交待你,你再轉告地○○?)轉告的,對。…(可否把刺破輪胎的事講清楚?)好。…大概晚上10、11點,一樣是癸○○打電話叫我去一中的停車場找他,然後他就跟我講說要刺補習班宣傳車的輪胎。…(癸○○是叫你把對方補習班的輪胎刺破?)沒有,他說找人去刺。…(我有告訴他)要找小隻(指地○○,筆錄誤載為支,下同)去,因為小隻很欠錢。後來我叫小隻來找我。(提示101年7月19日地○○與申○○0000000000的通話譯文,你跟小隻的譯文,說我報你賺錢,代價兩千塊,有沒有這樣講?)有。(那你怎麼跟小隻講?)我跟他講要帶工具,跟他講哪一台車。(你有沒有告訴綽號小隻的地○○是誰交待去做的?)有。(你說誰?)癸○○。(你跟地○○約定的代價是多少?)…兩千。(後來你有帶蕭淇回去停車場刺輪胎?)我沒有帶他去,我有跟他講哪一台,後來我就走掉了。(地○○刺破輪胎後,有沒有打電話告訴你已經完成了?)有。他打電話來說要找我。(從7月19日3時4分的譯文顯示,你是不是叫蕭淇回到你家,你拿1千元給他?)有,我說錢癸○○還沒有給我,他先跟我借。(依7月19日3時24分之譯文,地○○是否告訴你他刁車,並叫你拿兩千塊給他?)對,他說他沒有油。(是否有跟他講,我家老大說的,不然你跟他講?)對。(老大是指誰?)就癸○○。(你為什麼要這樣跟地○○講?)因為他一直跟我要兩千塊,我叫他跟老大講。(後來你有跟癸○○表示地○○已經刺破輪胎,要拿兩千塊?)有。…(你跟癸○○講,他怎麼回應,有沒有拿錢給你?)有,說小隻已經做完了,他要拿錢,錢好像有給我。我就拿給小隻。…(癸○○叫你刺輪胎的目的?)他講的很長,他的意思是對方發黑函,一直廣播就是要讓它不能跑不能鬧。(可是地○○認為刺輪胎的目的,是恐嚇?)刺輪胎是讓它不能跑。(可是這樣是否讓被害人有被恐嚇的感覺?)會。」等語(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六第170頁反面-171頁反面、173頁反面)。

3.證人癸○○①於101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A) 7月14日14時47分、7月15日13時11分與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 B)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乙○○指示你宣傳車已經出現過去處理,7月15日指責你前一天對宣傳車施暴不夠,你再度率眾對被害人寅○○雇用之宣傳車施以妨害自由、暴力恐嚇,請你說明?)乙○○於前一天叫我去刺破廣告車的輪胎及噴漆,我只有去噴漆而已,所以乙○○指責我辦事不力打折,要我再去刺破輪胎…」等語(見他卷四第17-18頁)。②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於警詢供述有關於被告乙○○與各家補習班之糾紛,且受乙○○的命令為多項的不法行為之供述是否實在?)實在。(警詢之內容,是否經你看過確認無誤後才簽名?)是。…第一次乙○○叫我噴儒林補習班的廣告車跟刺破它的輪胎,我只噴儒林補習班的廣告車而已,噴完之後,隔天乙○○就打電話罵我為何事情做一半,為什麼對他講的話都打折…我是前1天負責噴漆,但乙○○罵我做一半,他是希望我噴漆、刺輪胎、把廣告紙撕掉。」等語(見他卷四第35、36頁正、反面)。徵之被告癸○○係於101年8月13日經警拘提到案隨即為上開供證,不及精心勾稽案情,所述應較符合實情,而為可採。

4.證人癸○○雖坦承噴漆部分(未據告訴,且非屬起訴範圍)係伊所親為,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伊於101年7月15日13時11分49秒許遭被告乙○○責備廣告宣傳車之輪胎沒破時,係答以「下面的人打折,給我回報是錯誤的,他們給我說辦好了」、「我現在教訓他們」,且旋於101年7月15日13時34分3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旗下成員林榮魁持用而由王威智接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責備「你在幹三小,事情都給我做一半的」等語,堪認證人癸○○坦承噴漆一事係伊所親為,與事實不符,衡以證人癸○○向來均將被告乙○○之指示,交由旗下成員執行之慣行,可知此部分噴漆亦是由伊旗下不詳姓名成員下手實施,惟因欲迴護伊旗下成員以免曝光遭受訴追而自行承擔所致,此仍無礙於證人癸○○前開證言之真實性。且益徵被告乙○○確有要求證人癸○○處理廣告宣傳車噴漆及刺破輪胎2件事,經被告乙○○發覺只有噴漆,沒有刺破輪胎,否則證人癸○○於遭被告乙○○責備廣告宣傳車輪胎沒破時,當無須以「下面的人打折」回應,並轉而責備旗下成員「事情只做一半」,而被告乙○○亦無責以「這麼弱打折喔」等語之理。則癸○○前開供證:刺破廣告車輪胎是出於被告乙○○之授意,確屬真實可採,並可見被告乙○○在面對臺中儒林補習班所為對其及中儒林補習班不利作為時,除了屢屢報警維護權利外,亦漸感公權力不彰,而決意委由證人癸○○處理其間糾紛事宜,實彰彰明甚,自難徒憑卷附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卷三第178頁)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其只是要被告癸○○驅離廣告宣傳車,通話內容是在調侃證人癸○○所為要以雞爪釘戳破宣傳車輪胎之大話汽球,此部分是癸○○自行起意找人刺輪胎的,其面對黑函散發、登報、宣傳車之不實宣傳所為反擊,除了報案,最多亦只想揍人而已云云,均與事證不符,顯不足採憑。經綜合證人癸○○、申○○、地○○上開供證,堪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癸○○同謀,被告癸○○再與被告申○○、地○○輾轉同謀,推由地○○下手實施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5.至被告癸○○於101年10月3日偵查中及本院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改口證稱:刺破宣傳車輪胎是伊向被告乙○○建議的,被告乙○○沒有說什麼;101年7月15日以後,乙○○就開始跟我疏遠了;被告乙○○從來沒有親口指示我去做任何違法的事云云(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四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11頁),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證人癸○○翻異前詞所為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亦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又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的目的是恐嚇,讓對方不要再開車出去宣傳;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是讓宣傳車不能跑,這樣會讓被害人有被恐嚇的感覺等情,已分據證人地○○、申○○證述如前。準此,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當已使告訴人寅○○心生畏懼,並因而提出告訴。而寅○○仍續由X3-0000號藍色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宣傳、廣播,應係出於時值補習班招生旺季,迫於招生競爭,猶冒續遭恐嚇之風險而為,斷不得憑此即謂寅○○未因此陷於恐懼不安。而癸○○要求申○○找地○○執行刺破上開宣傳車輪胎之緣由,係起因於乙○○不滿臺中儒林補習班以上開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訊息所致,且被告乙○○對此已極度不滿,並認係由寅○○主導,欲藉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一事用以恐嚇、制止宣傳車沿路廣播之情形繼續發生,顯見「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案」事件確因前開糾紛所致,該事件本身即含有恐嚇、警告之動機及目的存在。又被告地○○下手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時,雖未為何恐嚇言語或留下恐嚇之書面,惟經證人寅○○事後得知此情後,當下即能理解廣告宣傳車輪胎遭刺破係出於補習班同業競爭之恐嚇手法,亦即行為人係以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之行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使寅○○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造成寅○○之不安全感及恐懼,致生危害於寅○○財產之安全,至為明確。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稱:此部分只是為了破壞宣傳車使無法繼續宣傳,並無恐嚇之惡害通知存在,寅○○仍持續派車四處宣傳,顯未因此心生畏懼而有所收斂,不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尚屬無據。

(五)查被告乙○○因不滿臺中儒林補習班班主任寅○○於101年7月間招生旺季,以車身貼有上開乙○○欠債不還等內容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宣傳、廣播攻擊,影響其所經營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因不便出面,乃與被告癸○○謀議刺破宣傳車輪胎之方式,致寅○○產生恐懼,以達使寅○○停止以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宣傳、廣播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之行為。被告癸○○亦不願自己出面,與被告乙○○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要求亦有犯意聯絡之申○○找地○○謀議,推由地○○騎乘機車至該停車場內刺破上開廣告宣傳車輪胎予以恐嚇。故被告乙○○、癸○○、申○○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益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癸○○、申○○、地○○上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強制卯○○案:

(一)訊據被告癸○○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34-137頁、第149-150頁)。

①證人卯○○於101年7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因駕駛公司廣告宣傳車在路上遭人強行攔阻妨害自由及強迫毀損廣告宣傳車上張貼之廣告貼紙,所以製作筆錄。(你駕駛公司廣告宣傳車上張貼之廣告貼紙廣告內容為何?係何人委託你公司廣告?)其廣告內容大標題為:乙○○(卓澔)欠債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判決,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乙○○(卓澔)欠債,共伍千陸佰叁拾餘萬元,不容抵賴(詳如提示照片),該廣告是子○○先生委託我們公司廣告的。(你於何時?何地?駕駛廣告宣傳車遭何人強行攔阻妨害自由及強迫毀損廣告宣傳車上張貼之廣告貼紙?) 101年7月12日11時30分我駕駛QE-0000號廣告宣傳車,在臺中市太平路與三民路口宣傳時,突然有3名男子跑到車道上站在我車子前面強行攔停我車輛,其中1名右手臂有刺青之男子以命令的口氣說叫我不要再開了,廣播關掉,叫我停在路旁,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就將廣告車停到路旁,然後該名男子以兇惡的口氣問我說是那家廣告公司的?我跟他回答不知道,該名男子看到我廣告車內有公司名片未經我同意就強行拿走該名片,並跟我說叫我不要開廣告車了,不要牽扯進來,…剛好公司打電話進我行動電話,我接通後跟公司報告此事,公司為了我的人身安全,要我先配合該男子以免發生意外,我電話掛斷後,該名男子以兇惡的口氣跟我說不可以再開廣告車,不然會有人騎機車來破壞廣告車,會來打你,你人會受傷,之後該名男子叫我先等一下,該名男子撥電話跟人聯絡後,他叫我人下車,該3名男子圍在我身旁,當時我很害怕,該名右手臂有刺青之男子問我說廣告車上之看板可不可以拆下來,我回答他說這是貼紙的,這個不好拆,我直接開回公司就好,但是該名男子跟我(說)不行,並脅迫我要撕毀該廣告貼紙才要讓我離去,他並問我車上有沒有美工刀,我說沒有,但有一把剪刀,該名男子要我拿該把剪刀去割廣告車上的廣告貼紙,我因為害怕遭到對方對我不利,我就拿該剪刀在違反我的意願下毀損該廣告貼紙,並將其撕開,該名右手臂有刺青之男子隨後將我撕毀之廣告貼紙一部份撕下帶走,然後才放我離開。(你當日何時開始開廣告宣傳車?行經路線為何?)我是當日9時從臺中市崇德路跟五權路口打開廣告車內宣傳廣播後沿三民路往南行駛至太平路右轉,到太平國小後迴轉,再沿太平路往三民路方向繞圈行駛。(該3名男子有無對你稱受何人指使來攔阻你的廣告車及毀損車上廣告貼紙?)沒有,只有說是受人委託。…只跟我說叫我們公司不要介入廣告內容的這件事。(你及你任職之喜美廣告公司有無跟人結仇?)都沒有。…該3名男子都瘦瘦的…說話都是本土黑道兄弟味道、其中1名男子右手臂有刺青,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卷一第134-136頁)。

②證人卯○○於101年7月31日警詢中證稱:「(經我指認編號8號(癸○○)是為右手臂有刺青駕駛保時捷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路與三民路口宣傳時強行攔阻妨害自由及強迫毀損廣告宣傳車上張貼之廣告貼紙之…男子無誤…」等語(見他卷一第150頁)。

2.證人王威智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101年7月12日上午11點多,你是否有去太平路一中商圈那邊,把補習班宣傳車攔下來?)這件事情我有印象,也是癸○○打到我0000000000這支,他叫我去補習班,我開車去,停在路邊,我到時癸○○及順天儒林的宣傳車都停在太平路與三民路口,癸○○跟司機在講話,我只有站在旁邊,沒有注意到他們在講什麼,只有聽到癸○○問司機是哪家廣播公司,叫司機撕掉廣告布條…(你去那邊有什麼好處?)沒什麼好處,且我覺得那天我沒有做什麼,我沒攔車也沒跟司機講話,只是站在旁邊。…(你有無叫司機用剪刀將宣傳車上的貼紙撕掉?)沒有,這是癸○○。…(所以你堅持101年7月12日中午,你沒有攔宣傳車,命令司機不准開,要將廣告撕掉?)沒有,那是癸○○。」等語(見偵字第18531號卷一第220頁反面-221頁)。

3.101年7月12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七第78頁)。

4.告訴人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車身廣告海報遭剪毀之現場照片9張(見偵字第19686號卷三第76-84頁)。

5.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2日11時29分30秒、101年7月12日11時41分4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三第154-155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乙○○,B係被告癸○○):

①於101年7月12日11時29分30秒A:喂!B:我把車押在路邊了A:小心他們會告我們什麼回事B:我把車押在路邊沒有人在拍照A:確定沒有人在拍照B:確定沒有人拍照我押在路邊了A:這樣怎麼處理B:我就叫他不要開阿!一個小朋友啦!大概二十歲啦!A:哪家廣告公司B:他不給我名片阿!他只是廣告宣傳車沒名片阿!A:他廣告車上面沒有公司喔!B:沒有!上面沒有寫公司A:有電話嗎?B:電話應該有啦!我把他要名片他說車上沒有名片A:他老闆電話幾號B:我問一下!你老板電話幾號0000000000A:好,謝謝

②101年7月12日11時41分47秒B:那個車我讓他走了,把貼紙全部都撕下來了,他們公司打電話來給他,叫他趕快走A:我知道!我叫士哥打電話給他這樣子阿!你把他貼紙撕下來,不是毀損了會不會B:哪有,我叫他自己拿剪刀把那個紙(譯文誤載為只)割下來A:喔B:我叫他拿剪刀自己割的A:喔B:我沒那麼傻A:那你聰明就好了,掰掰B:掰

6.被告乙○○佯為顏清標服務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2日11時30分52秒撥打告訴人卯○○任職之喜美廣告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三第158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乙○○,B係喜美廣告公司人員): B:喂A:喂,你們是哪家廣告公司B:蛤A:你們是哪家廣告公司B:怎樣呢?A:我這邊顏清標服務處吼B:是A:我們有一位老師,他說你們今天派廣告去他們樓下廣播說欠債不還喔!B:是A:他已(譯文誤載為指)經正式去育才所提告B:是A:現在希望我們能夠協調看你們還是要繼續開還是提告B:那個可能要A:如果開走就不提告B:那請問你們要提告哪個部份呢?A:毀謗阿!廣告不實B:可是我們有判決書耶因為那是客戶提供,其實你也要了解我們難處,客戶給我們錢,我們就做而已

(二)另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101年7月12日11時29分30秒、101年7月12日11時41分47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癸○○同謀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子○○、寅○○均明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2520號本票裁定事件,均未經實質確定,尚在法院審理中,竟於101年7月間之補習班大學重考班招生期間,連續以刊登報紙廣告或由臺中儒林或順天儒林人員、臨時僱用人員,散發夾報廣告,甚至僱用宣傳車搭載廣告看板在其所經營之中儒林補習班大樓門口附近路上來回穿梭廣播,企圖誤導民眾,其係賴債不還之人,藉此貶損其之信用,並打擊中儒林補習班之信譽,企圖影響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嚴重損害其聲譽與生計,甚至在上述廣告中夾帶侮辱性之文字加以羞辱,抹黑、打擊同業,乃最惡質之競爭手段,該言論不應受法律保護。其就此已多次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均未見積極有效之處理,其為免損害擴大,豈能不自保?其經請教律師,認為可以現行犯當場攔阻報警處理,乃基於保衛自己合法權益,以避免繼續宣傳擴大損害而已。其在委請被告癸○○去攔車前,都有向警方報案,其委請證人癸○○攔停宣傳車,是在公權力不彰,依己力所為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均可阻卻違法,尚難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且其再三要求證人癸○○不可觸法,證人癸○○於攔停宣傳車時,縱有使用不當言語,衡情只是情急過激之手段,要無恐嚇之犯意,尤以其只委請證人癸○○攔停宣傳車,亦僅是要交警處理,並未指示證人癸○○以恐嚇之言語為之,且即令證人癸○○在現場有以恐嚇之言語攔停宣傳車,亦非其所能預見,自難責令其負恐嚇、強制之罪責云云。經查:

1.觀之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七第78頁)所載,101年7月12日9時42分4秒,中儒林補習班人員確有因宣傳車違規停車事件,報警處理之報案紀錄,經警於同日9時47分到場後,已勸導該宣傳車駛離,固堪認定。惟中儒林補習班於101年7月12日全日,除該次報案紀錄外,即別無其他報案紀錄可查。足見當警員離開現場後,卯○○又駕駛上開廣告宣傳車返回沿上開路線繞行宣傳之後,中儒林補習班即未再報警,而係由乙○○委請癸○○到場攔車,乙○○當日已無意再報警處理至明。復依上開被告癸○○與被告乙○○於101年7月12日11時29分30秒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乙○○於癸○○回報將QE-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廣告宣傳車押在路邊時,不但未見被告乙○○告以癸○○須在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反而對癸○○提醒「小心他們會告我們什麼回事」,再經癸○○告以伊押住該車時「沒有人在拍照」,確定未遭蒐證,始放心地要求癸○○問得該車所屬廣告公司之電話,足見攔車當時,被告乙○○與癸○○主觀上已具有強制犯行之違法意識,當非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之意思所為。此由被告乙○○經被告癸○○於同日11時29分30秒告知該車所屬廣告公司電話後,隨即於同日11時30分52秒,佯為顏清標服務處人員撥打上開電話予喜美廣告公司人員,顯欲藉顏清標服務處名義威脅要求喜美廣告公司放棄繼續承做該案之沿街廣播,此由證人寅○○於101年8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的宣傳車是租的,但發生被攔車事件後,他們就不敢租給我們」等語(見他卷一第173頁),足證其委請癸○○攔車時,與癸○○間已有以強暴、脅迫手法攔車之意思合致,實彰彰明甚。

2.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承認犯行的部分都是伊做的,與被告乙○○沒有關係云云,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乙○○所為,不足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3.又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開被告癸○○、乙○○以前開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2日11時41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被告癸○○告知被告乙○○有把卯○○駕駛之宣傳車車身廣告海報撕下來時,被告乙○○係回問被告癸○○:「不是毀損了會不會」,被告癸○○隨即告以:哪有,伊叫卯○○自己拿剪刀把那個廣告海報割下來,是叫他拿剪刀自己割的,伊沒那麼傻等語,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癸○○到場攔車後,另要求卯○○拿剪刀剪毀車身廣告海報而使卯○○行無義務事之行為,乃事後經被告癸○○轉告始得以知悉,此應不在被告乙○○與癸○○合意強制攔停廣告宣傳車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自屬被告癸○○個人行為,不應令被告乙○○共負其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被告癸○○所為使卯○○行無義務事部分,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如後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查被告乙○○因不滿臺中儒林補習班於101年7月間招生旺季,委請喜美廣告公司由員工卯○○駕駛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宣傳、廣播攻擊,影響其所經營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因不便出面,乃與被告癸○○謀議以強暴、恐嚇手法攔車,使喜美廣告公司放棄繼續承做該案,以達使寅○○不再為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等廣告、宣傳。故被告乙○○顯為此部分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益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癸○○上開以強暴妨害卯○○行使開車權利之強制犯行,及被告癸○○上開單獨以強暴使卯○○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上開犯罪事實二、(四)強制甲○○案:

(一)訊據被告癸○○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見他卷二第137-13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18-220頁)之證述。

①證人甲○○於101年8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否曾受僱於儒林補習班擔任駕駛宣傳車的工作?)對。(從何時開始?)那天只有一天…(你於警詢供稱於101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儒林補習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宣傳時,在臺中市○○路○○○○路○○○○○○號0000-00灰色保時捷之自小客車攔住,該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要你把廣告車的宣傳播音關掉,並命令你左轉靠邊停車,你因為很害怕就把廣播聲音關掉,該車的駕駛與後面跟隨的車號0000-00福特自小客車,一起左轉停在三民路旁,後來該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走到駕駛座旁邊表示你車子開到旁邊停,不然你試試看,你很害怕跟對方表示『大哥,不要這樣,我是受僱開車的,請不要傷害我』,後來因為熄火,該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叫你下來推車,你擔心他對你不利,就推拖表示不要下車,後來另外一台車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下來把你的車往三民路左轉再往北方向推,你就偷偷報警…後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對你做出你死定的手勢,警詢供稱的內容實在嗎?)實在…(該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如何對你比出你死定的手勢?)他一直用右手食指對著我,就比出食指彎曲的動作。…當下是要我停車。…(當天是何人叫你開宣傳車?)寅○○主任。…(是否認為癸○○等人的行為妨害你繼續開車?)對。(他們怎麼妨害你繼續開車?)就是攔我車,讓我很害怕。(他們的什麼行為讓你感到害怕?)就是表情都很兇,口氣也很兇,又有手勢。」等語(見他卷二第137-138頁反面)。

②證人甲○○又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左右,你是否有駕駛一部X3-0000號小貨車的宣傳車?)車號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我有駕駛那台宣傳車。…(當天下午1時30分左右你是否開這台宣傳車沿著台中市三民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是。(當天你開到精武路口的時候,你是要迴轉還是要左轉?)我要向左迴轉。(當時是否有人或任何車子來對你做任何動作?)迴轉的時候要我靠邊停,在停下來之間就是停在路邊婚紗店的時候他是對窗內的我做類似割喉的手勢。…(你發現這部車的時候,第一時間這部車有無對你講任何話或是做任何動作?)因為有擴音機,所以我聽不見他對我講什麼,但是手勢就是比著我…有人指著我的時候必定會將聲音降低,我一定會關掉(擴音機),接下來他的意思在錄音檔裡面也是這樣的意思。(你車子迴轉之後,你是否有下車?)我不敢下車。…一方面是靠到路邊的時候人都在那邊,我會怕,等到員警來我才下車。…叫我停車的是癸○○。…(你剛才說被告有在車內比割喉的手勢?)割喉再往下一點(右手握拳,豎起拇指,在脖子前由左向右劃過後,再將拇指朝下),這個手勢不是要我停車那時候做的,是我已經靠到路邊,他有在我窗戶做。…(車子已經停下來在路邊才做這個手勢?)對,他有到窗邊做這個手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反面)。

2.且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當庭勘驗101年7月15日甲○○駕駛廣告宣傳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由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13頁反面),及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置於偵字第18535號第85頁證物袋內)在卷可證。其勘驗結果如下:

㈠檔案名稱AW_00000000_030959A畫面出現育才北街、三民路街景,車子自育才北街、三民路口沿三民路往精武路方向緩慢行駛,沿途播放擴音器。於檔案下方播放時間4分11秒時,出現熄火聲,擴音器聲音也停止,再發動車子的聲音,車子行駛中,於檔案下方播放時間4分30秒擴音器聲音響起繼續播放。於檔案下方時間4分37秒時,畫面右下角在廣告車右前方,有車頭影像駛出一點點又往回離開畫面。檔案下方播放時間4分47秒至50秒時,擴音器聲音播放「趕快還我錢吧」,接著出現「恰」一聲,類似按鍵聲,擴音器聲音停止。檔案下方播放時間4分51秒,車外有男子聲音說「禁掉,沒聽到喔」(台語)、「給我停到旁邊」(台語)。

㈡檔案名稱AW_00000000_031501A畫面出現車子在三民路、精武路口待迴轉。(以下車外男子聲音係指癸○○,車內男子聲音係指甲○○)車外男子聲音:...(錄不清楚),車內男子聲音:有人攔,快一點。(深色保時捷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從廣告車右前方在廣告車前向左迴轉駛去)車內男子聲音:快一點在那個,快一點在那個中友百貨,我們三民路,另外一邊三民路,快一點,路口(台語)。(檔案下方時間0分46秒至1分4秒)車外男子聲音:...(錄不清楚)。車內男子聲音:大仔,不好意思,我給人雇的。車外男子聲音:我現在叫你開過來就好。車內男子聲音:我給人雇的。車外男子聲音:你給我開過來,不然等一下把你處理喔,開過來。車內男子聲音:(接電話)ㄟ快過來2台車,沒法度阿,他們兩台車夾住啊,嗯。(台語)(廣告車往前移動又熄火,有發動聲音)(檔案下方時間1分24秒至1分55秒) 車內男子聲音:喂,不好意思我要報案,我開車在路上,開宣傳車,在三民路,在臺中市三民路,這邊的那個個中友中友百貨再過來的,中油,被攔住了,對對對對對,我現在在路上,我現在沒辦法看,他們在我旁邊,快點,在過來那邊,接近臺中圖書館這邊,姓李,木子李。(檔案下方時間2分4秒) (廣告車右前方駛出一部深色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從廣告車右前方在廣告車前向左迴轉駛去)(廣告車數度熄火,數度發動,緩慢迴轉,行駛到對向的三民路)(檔案下方時間2分41秒至檔案下方時間4分21秒)(對話均台語)車內男子聲音:喂,好好好好。(廣告車往前發動一直熄火) 車外男子聲音:是壞掉喔。車內男子聲音:可能沒電啦,不好意思。 車外男子聲音:威智來幫忙推(王威智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下車) 車內男子聲音:沒,不沒發了。車外男子聲音:我們幫你推。車內男子聲音:我老闆有交代,真的啦。車外男子聲音:我們幫你推,推路邊。車內男子聲音:我打空檔。車外男子聲音:推路邊阿,幫忙推。車內男子聲音:我好了啦,不好意思。車外男子聲音:啊下來幫忙推車內男子聲音:我好了啦 車外男子聲音:下來幫忙推啦車內男子聲音:可以了啦,不可以下去啦,真的老闆有說 車外男子聲音:老闆說怎樣車內男子聲音:我們..那個老闆有說,..老闆有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車外男子聲音:老闆說怎樣車內男子聲音:說我們一定要在路上車外男子聲音:要怎樣車內男子聲音:對啦,他們,我們給人家雇的,不能這樣車外男子聲音:阿你車推到路邊喔車內男子聲音:給你推車外男子聲音:你下來推阿車內男子聲音:好啦我發啦大仔,我發就好了車外男子聲音:你是要整個路給人插著喔車內男子聲音:沒有啦,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車外男子聲音:在這裡,你停在前面,你插在路邊,停在前面,是怎樣車內男子聲音:沒有我要發,發不起來阿(檔案下方時間4分41秒至檔案結束)(均台語)(廣告車沿迴轉後之三民路緩慢行駛)車內男子聲音:(接聽電話)喂,對對對,別吵我,別吵我車外男子聲音:你怎麼停在這車內男子聲音:這樣就好,這樣就好,不好意思

3、癸○○於101年7月15日20時4分30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三第159-160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乙○○,B係被告癸○○):B:喂!老大A:喂,怎麼樣B:我出來了,一個在裡面,等一下要交保A:什麼交保,為什麼要交保B:等一下他要送到地檢署阿!A:是什麼樣的問題B:他本來也要我要(移)送阿!告我恐嚇跟妨害(譯文誤載為礙)自由A:有嗎?B:然後不成立阿!最後不成立,所以用函送的,另外那一個是公然毀損阿!A:毀損什麼東西B:毀損他們的車A:有嗎?B:有,我們有毀損他的車,就停在路邊,另外一個有給他毀損他的車,把整個廣告都撕掉阿!等一下要送阿!等一下再去給他交保A:送要交保喔!B:他等一下要送地檢署阿!A:不是才一點小罪而已(譯文誤載為以)嗎B:我不知道要看檢察官要交保還是飭回A:恩!他是叫誰去做這麼遜的事情B:他們做到一半,遇到巡邏車趕快跑A:這麼弱 B:不知道他們派去小鬼就跑掉A:這麼弱,做的很差,都不想講B:就因為這樣你罵我之後,我才整個火大 A:恩B:我才整個火大,攔下來直接處理A:恩B:警察到底是誰叫的A:他們叫的B:他們剛才還派律師來,硬說我在對面遙控阿!我說我不在,現在怎麼搖控啦!A:恩B:我說我哪裡遙控了A:就跟他們唬(譯文誤載為虎)爛就好了,那個絕對沒辦法成立的B:沒有成立阿!因為他本來也要把我送地檢署的阿!那個律師跟警察說要求送地檢署,我跟他講說我連來(譯文誤載為來連)都不用來耶A:恩B:你書面通知,我再(譯文誤載為在)來解釋就好了阿!A:恩B:對阿!跟你來我已經很配合了耶A:警察,我已經打過招呼了,他說毀損那個小事情啦!B:我有跟他講,警察問你就小心的講,客氣一點啦!A:跟他講說,我們要賠就好了,只是一時衝動B:那個小鬼的律師還沒來,警察問他要不要和解說好,律師來又變了,還跟警察大小聲,那個警察也不爽A:小弟是不是B:文化大學三年級B:體育系A:你說哪個小弟B:他們的阿!A:開的車嗎?B:開車的阿!A:哪邊找的阿!B:我偷看的,他弄給我偷看的啦!我連地址都看好了啦!A:恩B:我全部都看完了,修理他A:名字跟學校給我,我來處理就好了B:不要我來處理就好了,我都已經看完了A:恩B:我去就好了,他住后里A:恩,后里阿!誰找的B:誰找也是一樣,他就講姓張的阿!他自己都講了,姓張的阿A:這樣子阿!B:然後律師一來就臭屁了,警察還沒來,要出去抽菸,還趕快打招呼勒,警察一來就屌了阿!A:那個什麼這支電話我看看B:我等一下會去辦另外一件事啦!A:我了解那個,把他處理一下B:好了!我等一下先去辦A:給他辦完整一點,不要辦三腳貓B:沒有,前天我已經去看了啦!A:好,掰掰

(二)另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101年7月15日20時4分30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癸○○同謀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子○○、寅○○均明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2520號本票裁定事件,均未經實質確定,尚在法院審理中,竟於101年7月間之補習班大學重考班招生期間,連續以刊登報紙、散發夾報廣告及宣傳車搭載廣告看板在路上來回廣播,藉此貶損其信用,並打擊中儒林補習班之信譽影響招生,嚴重損害其聲譽與生計,甚至在上述廣告中夾帶侮辱性之文字加以羞辱,抹黑、打擊同業,乃最惡質之競爭手段,該言論不應受法律保護。其在委請被告癸○○去攔車前,都有向警方報案,其委請證人癸○○攔停宣傳車,是在公權力不彰,依己力所為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均可阻卻違法,尚難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且其再三要求證人癸○○不可觸法,證人癸○○於攔停宣傳車時,縱有使用不當言語,衡情只是情急過激之手段,要無恐嚇之犯意,尤以其只委請證人癸○○攔停宣傳車,亦僅是要交警處理,並未指示證人癸○○以恐嚇之言行為之,且即令證人癸○○在現場有以恐嚇之言行攔停宣傳車,亦非其所能預見,自難責令其負恐嚇、強制之罪責云云。經查:

1.被告乙○○委請被告癸○○於101年7月12日攔停卯○○所駕駛之廣告宣傳車時,其主觀上與被告癸○○間已有以強暴、恐嚇手法攔車之意思合致,而具有強制犯行之違法意識,並非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之意思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乙○○於事隔3日後101年7月15日再度委請被告癸○○攔停甲○○所駕駛之廣告宣傳車,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意思所為。

2.復觀之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七第76-91頁),於101年7月15日只有甲○○遭攔車時報警處理之報案紀錄,該日並無中儒林補習班人員之報案紀錄。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所載,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遭同行補習班多次妨害名譽案,業分別在101年7月5日、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4日、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1日及101年8月20日報案在案等情,可見己○○於101年7月15日並未就臺中儒林補習班廣告宣傳車部分有所報案。又徵之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3年11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分局育才派出所101年7月15日工作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2-93頁),該日於辰○○毀損案件前,亦未見被告乙○○或中儒林補習班人員就甲○○駕駛上開藍色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廣播之報案紀錄。又按之卷附報案一覽表及市話撥打免付費電話通信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78-185頁)內,於101年7月15日固有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通話紀錄,惟究其時間為同日15時43分,已在本案攔車事件案發後所撥打,或屬向警方探詢案情之通話紀錄,而非案發前之報案電話,至為明確。是被告乙○○辯稱:其在委請被告癸○○去攔車前,都有向警方報案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3.況依上開癸○○與被告乙○○於101年7月15日20時4分30秒許之通話內容以觀,癸○○於攔車後經警帶回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後,隨即向被告乙○○回報攔車案情,並告以尚有伊旗下成員辰○○待解送臺中地檢署偵訊等具保事宜,此間,未見被告乙○○詢問被告癸○○是否有以合法手段攔車,反見被告乙○○頻頻向被告癸○○探詢駕駛宣傳車司機即甲○○之背景資料欲處理甲○○,足證其委請癸○○攔車時,與癸○○間應具有以強暴、脅迫手法攔車之意思合致至明。

4.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承認犯行的部分都是伊做的,與被告乙○○沒有關係云云,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乙○○所為,不足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查被告乙○○因不滿臺中儒林補習班於101年7月間招生旺季,僱請甲○○駕駛上開藍色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宣傳、廣播,影響其所經營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因不便出面,乃與被告癸○○謀議以強暴、恐嚇手法攔車,以達使寅○○不再為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等廣告、宣傳。故被告乙○○顯為此部分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益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癸○○上開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甲○○行使開車權利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七、放火燒燬寅○○所有綠色塑膠地毯恐嚇案:

(一)按刑法第186條、第176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以玻璃瓶製作之汽油彈內並無火藥、炸藥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本身並無爆發性及破壞力,僅係以點燃瓶中之布條,藉汽油易燃之特性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被告地○○、丁○○於點燃玻璃瓶中布條後投擲,與一般潑灑汽油後點火無異,自與刑法上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爆裂物」之定義不符,被告地○○、丁○○本案縱火所丟擲之汽油彈,均非爆裂物,公訴意旨認係爆裂物,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申○○、地○○、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其等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2頁反面)。證人寅○○於101年8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101年7月16日凌晨4點50分,你昌平五街的住處有遭人投汽油彈?)是,當天我也在家,我也是聽到「砰」一聲,對方是丟汽油彈丟在鐵捲門上,還延燒到我放的塑膠地墊,這次是丟一個汽油彈,也有錄到,一樣是2個人騎機車來…」等語。

2.證人丁○○於101年8月24日警詢中證稱:「【(地○○)於101年7月15日下午從我家出門,約於晚上…回來,就跟我說老闆卓澔(乙○○)交代的,補習班有糾紛,晚一點要去警告對方,要我跟他一起去,經我同意,地○○就於凌晨(7月16日)接近3點,騎乘重機車車號為000-GVC號載我出門,去文心路昌平路附近的小北百貨購買綠色膠帶1捲、透明的塑膠手套1包(裡面幾個我不知道),再騎車到附近1家7-11超商買1個口罩,之後再去松竹路與昌平路附近一家加油站,向店員索討一個小的寶特瓶買了半瓶汽油,再騎機車載我到寅○○住處附近停下,用購買的膠帶將車牌貼住蓋掉,再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1個蠻牛玻璃飲料瓶及小布條,將購買之汽油倒進蠻牛玻璃飲料瓶內將小布條塞進去,製作完成汽油彈後,再共騎機車到寅○○住處旁巷子停下,我再與地○○一起走路到寅○○住處前,由地○○(應係丁○○)拿汽油彈點燃後丟擲縱火,之後就快速的回去機車停放處共乘機車離開,繞巷子,騎了2百公尺左右,地○○就叫我把車牌上的膠帶撕下,再繞了一下子騎到綽號光頭的住處樓下,地○○就打電話給綽號光頭叫光頭下來,綽號光頭下來之後地○○就跟綽號光頭說要借錢,綽號光頭就拿幾千元給地○○,之後地○○就載我回家,到了早上我要繳電話費就跟地○○說借我4千元繳電話費,就說好阿,直接拿4千元給我,並跟我說不用還了」等語(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二第215-216頁)。

3.被告癸○○於101年11月22日偵查中當庭手繪寅○○住處之鐵捲門、庭院空地、房屋主體之相關位置圖(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六第16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01年7月16日寅○○住處遭縱火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見他卷一第60-70頁)、101年7月16日歹徒2名騎乘機車至寅○○住處丟擲汽油彈犯案路線圖(見他卷一第9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1年7月16日6時30分許)【被害人住所門口塑膠地毯遭縱火毀損,致塑膠地毯遭火燒燬,遂報警偵辦;經現場勘察發現,該住家為透天式住宅,因日前遭人潑灑油漆清洗不易,遂將門口地板鋪設塑膠地毯。現場塑膠地毯遭燒出一個大洞,地板上留有破碎之玻璃瓶,疑遭汽油彈攻擊所致】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七第100-103頁)。

6.本院103年12月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3頁),及101年7月16日寅○○住處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二第133-1頁牛皮袋內)【勘驗結果:被告地○○、丁○○於101年7月16日凌晨共騎機車至寅○○住處附近,再以步行方式走到寅○○住處前,於同日4時51分許,由丁○○點燃汽油彈,朝寅○○住處鐵捲門上丟擲,自同日4時51分21秒許起,一火球自畫面右方呈拋物線往畫面左方飛去,掉在該處住宅前,持續產生大量煙霧及火光,被告地○○、丁○○隨即一前一後跑步離開】。

7.被告癸○○於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101年7月15日20時4分30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三第151、159-160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乙○○,B係被告癸○○):

①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略)B:晚上茂兄就會找我去了A:那個晚上要處理一下耶!B:老大你說什麼A:晚上要處理昨天要處理的B:有阿!我剛剛有給葉主任看了阿!A:恩B:我剛剛有給他看了阿!昨天就處理好了A:我說更嚴重一點的啦!B:好!我晚上再處理A:一定要安全,一定要安全B:我知道A:好,掰掰B:好

②101年7月15日20時4分30秒(略)B:開車的阿!A:哪邊找的阿!B:我偷看的,他弄給我偷看的啦!我連地址都看好了啦!A:恩B:我全部都看完了,修理他A:名字跟學校給我,我來處理就好了B:不要我來處理就好了,我都已經看完了A:恩B:我去就好了,他住后里A:恩,后里阿!誰找的B:誰找也是一樣,他就講姓張的阿!他自己都講了,姓張的阿A:這樣子阿!B:然後律師一來就臭屁了,警察還沒來,要出去抽菸,還趕快打招呼勒,警察一來就屌了阿!A:那個什麼這支電話我看看B:我等一下會去辦另外一件事啦!A:我了解那個,把他處理一下B:好了!我等一下先去辦A:給他辦完整一點,不要辦三腳貓B:沒有,前天我已經去看了啦!A:好,掰掰

8.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5日20時10分33秒、同日22時1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七第144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癸○○,B係被告申○○):

①101年7月15日20時10分33秒B:喂A:在哪裡B:我在店裡A:下班找我B:喔!

②101年7月15日22時1分55秒B:喂A:下班了沒B:下班了A:蛤B:正在收A:在家B:喔!

9.被告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5日23時13分46秒、7月16日3時19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三第4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地○○,B係被告申○○):

①101年7月15日23時13分46秒A:喂B:一直直騎阿,騎到崇德路上A:那我騎出來了說B:騎到崇德路松竹路口7-11那邊A:好

②101年7月16日3時19分36秒A:喂B:你在幹嘛A:我在找朋友B:好了嗎?A:我在路上B:你是要過去那邊而已唷A:對阿B:還是已經結束要走了A:要過去而已B:好,快點A:恩B:用公共電話打給我A:OK,掰

10.被告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6日4時56分47秒、101年7月16日5時0分4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三第9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地○○,B係被告申○○):

①101年7月16日4時56分47秒A:喂B:好了沒?A:出來,我過去找你B:你在哪裡?A:我快到了B:你到赤鬼啦A:好,我到赤鬼打給你B:好

②101年7月16日5時0分45秒A:我在7-11,你在哪裡?B:你到赤鬼A:好

11.被告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6日0時38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三第4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地○○,B係被告丁○○):B:喂A:我在樓下B:好A:快點下來B:好

(三)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癸○○同謀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於101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絕無告知癸○○要丟會爆的東西來嚇寅○○,否則以其電話當時已遭監聽,為何遍查全部通聯譯文,均未發現有此部分之記載。足證被告癸○○所述被告乙○○在電話中有講過要對寅○○丟會爆的東西云云,顯屬不實。其於101年7月15日20時4分30秒許,與被告癸○○之通話,是被告癸○○在電話中告以伊要去辦毆打寅○○之事,並不是要去丟汽油彈,其從未有縱火的念頭。又爆竹、水鴛鴦、拉炮等亦均屬會爆的東西,目的只是要嚇寅○○而已,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授意被告癸○○放火之犯意。且其因發現借予被告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有毒品之分裝袋,懷疑是被告癸○○駕駛該車販賣毒品,恐增添麻煩,自101年7月15日起即未再與被告癸○○聯絡。被告癸○○指示申○○、地○○、丁○○向寅○○住處鐵門丟擲汽油彈以嚇嚇寅○○,應是一則報復寅○○之補習班,二則對其示好,其事前既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與其全然無關云云。經查:

1.證人癸○○①於101年8月14日警詢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7月8日12時53分與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你稱乙○○「老大」,乙○○指示你對被害人寅○○施以暴力恐嚇,你稱:「昨天已經處理好了」,乙○○再指示你:「更嚴重一點」…等語,請你說明乙○○指揮你於7月8日除對寅○○住處潑漆之外,「更嚴重一點」係要對寅○○危害到何種程度?)乙○○跟我說潑漆已經沒有用的,叫我去對寅○○住處丟擲會爆炸的東西,來恐嚇寅○○。…(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A) 7月15日20時4分與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 B)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你於7月15日對寅○○所雇用宣傳車施以暴力妨害自由及毀損案,為被害人報警(中市二分局育才所)後遭移送偵辦,另於指責你宣傳車施暴不夠,再度指示你「給他辦完整一點不要辦三腳貓」對被害人寅○○施以暴力,隨即7月16日4時5分以及7月29日3時30分被害人寅○○住家「○○區○○○街000號」遭丟汽油彈縱火2次,請你解釋說明?乙○○是否有教唆你欲殺害寅○○之意圖?) 2次縱火都不是我做的…。乙○○叫我去丟會爆炸的東西是要嚇嚇寅○○而已。」等語(見他卷四第13-14、22-24頁)。②又於101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跟乙○○有無用微信或LlNE、APP?)有用微信跟LlNE。…(提示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與乙○○的通話內容)譯文中表示乙○○說「要更嚴重一點」你說你晚上再處理,他說「一定要安全」,是叫你做什麼事情?)就是給寅○○家丟會爆的東西。(可是這一通電話之前,他有先跟你表示晚上要處理昨天要處理的,你說你剛剛有給葉主任看了,他表示我說更嚴重一點,這是什麼意思?)潑漆,我隨便拿了一個潑漆的照片給他看…(後來乙○○是否說要更嚴重一點的?)有…(乙○○是否覺得對寅○○家裏潑漆這件事並不激烈,叫你做更嚴重一點的事?)因為我也沒有去潑漆,他說潑漆沒什麼,說丟個會爆的。(可是電話譯文中乙○○沒有跟你說會爆,他是什麼時候講的?)當面,電話好像也有講。」等語(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四第117頁反面-118反面)。③可知,被告癸○○與被告乙○○間除以行動電話通話外,尚有以智慧型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微信、LlNE等互通訊息,自不得徒憑本案全部通聯譯文未有被告乙○○告知癸○○要丟會爆的東西來嚇寅○○一節,即認被告乙○○未為此部分之指示。又依被告癸○○所述:被告乙○○曾當面告以要對寅○○住處丟會爆的東西來嚇寅○○,在電話中也有講等情,以此對照被告乙○○於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許,對被告癸○○指示「要更嚴重一點」、「一定要安全」等語後,被告乙○○隨即於當日晚上在一中街餐廳與被告癸○○見面商談事宜,足認被告癸○○上開所證被告乙○○曾當面或在電話中告以要對寅○○住處丟會爆的東西來嚇寅○○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2.證人申○○於101年8月17日警詢中證稱:「(請你詳述綽號「阿扁」癸○○如何唆綽號「小隻」地○○及綽號「阿傑」丁○○2人前往…被害人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丟擲汽油彈?)第1次是丟汽油彈的前一天(101年7月15日)我上班時(21-22時左右)綽號「阿扁」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臺中市一中街附近的停車場找他。…地○○於當日下午14-15時許就到我店裡(尊賢街8號)跟我聊天吃東西,我下班後於23-24時間,跟地○○一起去臺中市○○街○○○○○○○○號「阿扁」癸○○,我到達該處時現場有綽號「阿扁」癸○○跟5-6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我到了後,綽號「阿扁」癸○○跟我說老闆綽號「卓澔」有交待事情要去辦,說要去丟汽油彈,然後綽號「阿扁」癸○○拿1張寫有地址的紙給我,跟我說要去丟這個地方,然後綽號「阿扁」癸○○就拿8000元給我,當丟執擲汽油彈的酬勞,現場地○○有聽到,就說他要去做,然後我就把字條及酬勞的一半4000元交給地○○,在來我就回逢甲收攤了,後來地○○於當晚凌晨(7月16日)3-5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崇德路跟文心路口赤鬼牛排館外找他,我到達後,地○○跟我說要拿錢,他說他事情做完了(意指汽油彈丟好了),然後我就把剩餘的酬勞新臺幣4000元交給地○○,然後我就回家睡覺」等語(見他卷七第123-124頁)。

3.證人地○○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101年7月16日第一次去縱火,101年7月15日晚上和癸○○見面的地點是在臺中地檢署馬路邊,或是在一中街?)我們曾經在地檢署前面見面過,我不記得是哪天。(你在地檢署路邊跟癸○○見面時,是否你跟申○○一人騎一部機車去?)是。(在地檢署見面時,癸○○有無拿報紙給你看?)沒有。…(那次癸○○是說老闆說要去丟會爆炸的東西?)我記得這件事是在餐廳裡面聽他們講到的,應該是在一中的餐廳裡面或是在停車場講到的。(那次在地檢署的路邊跟癸○○見面的目的為何?)因為有人被抓,本來要來交保,就是同案被告辰○○,所以我們一群人就來了。(來了多少人?) 5、6個人,7、8個人。(你記得講要丟汽油彈的事是在一中街的停車場?)我印象中好像是。(那次癸○○跟申○○是否都有在場?)是。(那次癸○○有無拿報紙給你看?)有。(101年7月15日當天就是辰○○被抓的那天,101年7月16日凌晨你們就去放火?)我們在地檢署完之後才去一中街停車場,我記得這件事在一中街知道的。…(然後誰跟誰去一中街停車場?)我跟申○○、癸○○。…(報紙是否刊登補習班欠錢的事?)報紙刊登什麼我沒有看到,他們在講話的時候,我們是有點距離。(你只有聽到癸○○說老闆說要去丟會爆的東西?)是。…(如果叫你去丟會爆的東西是叫你去丟鞭炮嗎?)不是。(你覺得丟會爆的東西應該是就是丟汽油彈之類的,不會是叫你去丟炸彈、手榴彈?)類似汽油彈。(你的認知說丟會爆的東西不是鞭炮也不是手榴彈,應該是類似汽油彈的東西?)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3頁反面)。

4.綜上,依被告申○○所述:被告癸○○於101年7月15日21-22時左右,打電話約伊去臺中市一中街附近的停車場,伊於同日23-24時下班後,與被告地○○一起去找被告癸○○,被告癸○○跟我說老闆綽號「卓澔」有交待事情說要去丟汽油彈等情,以此對照被告乙○○於101年7月15日20時4分30秒,針對被告癸○○所述「我等一下會去辦另外一件事啦!」、「好了!我等一下先去辦」,係答以「我了解那個,把他處理一下」,並指示「給他辦完整一點,不要辦三腳貓」等語,而被告癸○○隨即於6分鐘後之同日20時10分33秒與被告申○○通話,要求被告申○○下班後到一中街附近的停車場見面,並於見面時告知被告申○○說老闆綽號「卓澔」有交待要去丟汽油彈等情,堪認被告癸○○等人參與寅○○住處丟擲汽油彈以恐嚇寅○○之犯行,確係基於被告乙○○之指示而為。況被告乙○○要求被告癸○○毆打他人時,其於電話中之慣用語是「鎚」,以表達「打人」之意,若被告乙○○此部分亦係要求被告癸○○毆打寅○○,當無捨「鎚」之慣用語,而另以「把他處理一下」、「給他辦完整一點」稱之,足認被告乙○○當時係另有所指,絕非指毆打寅○○一事至明。是被告乙○○辯稱:其對此部分不知情,只要求被告癸○○找人毆打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亦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5.又被告申○○於101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綽號「卓澔」的乙○○?)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聽誰講過?)阿扁。(阿扁是否就是癸○○?)對。(阿扁為何會跟你講「卓澔」這個人?) 101年7月多在一中附近的停車場阿扁說老闆「卓澔」叫我們去丟汽油彈。他說老闆有交待要去丟汽油彈。…(阿扁有說他的老闆就是「卓澔」?)他有拿一個欠錢的報紙,就是新聞報紙給我看,他說老闆欠人家錢,上面就寫「卓澔」。(所以你就認為「卓澔」是阿扁的老闆?)是…」等語(見他卷七第148頁正、反面),是指被告癸○○於101年7月15日找伊於同日23-24時下班後,在一中街附近停車場告知老闆「卓澔」指示到寅○○住處丟汽油彈一事。至被告申○○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看過補習班的一個老師很高很高,就是在一中附近的停車場旁邊的餐廳看過。…(這個老師是否就是「卓澔」?)我不知道,因為就沒有人介紹,他很高,就是補習班老師。(那你是這次跟癸○○見面才認識這個老師?)對,我去那邊吃東西。…癸○○有先約我,他說在一中附近的吃套餐式的餐廳吃東西,我就過去那邊吃東西。…後來老師才來,老師來也沒有跟我們坐同一桌。(那你怎麼知道這個老師是跟癸○○有認識?)有,因為他們兩個坐一起啊,因為老師坐下,癸○○就過去跟他一起坐。」等語(見他卷七第149頁),應係指被告乙○○於101年7月8日晚上前往一中街餐廳與被告癸○○見面商談事宜時,適被告申○○亦在該餐廳與被告癸○○一同聚餐,而與被告乙○○有一面之緣。是被告申○○嗣於同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中,看見被告癸○○在一中附近停車場看報紙,並說老闆「卓澔」欠人家錢,並到附近的餐廳吃飯,後來有一個高高的老師才進來餐廳,癸○○並起身跟老師坐,並談事情乙節,因101年6月中旬,子○○尚未刊登被告乙○○欠債不還之報紙版面廣告,被告癸○○當無於斯時閱覽該報紙廣告之可能,是被告申○○此部分應係誤記時間所致,惟此應無礙被告申○○其餘證言之真實性。

(四)又被告丁○○等朝寅○○住處鐵捲門丟擲汽油彈火球而落地,該火勢雖因汽油噴濺蔓延致生危險,惟該住處之鐵捲門不易燃燒,鐵捲門前並無堆放大量紙類等其他易燃物,延燒的範圍只侷限在鐵捲門前之綠色塑膠地毯,客觀上無法延燒至寅○○住宅本體。可見,被告等以蠻牛玻璃瓶所乘裝之汽油容量不多,復以該住處鐵捲門為丟擲目標,以此縱火手段恐嚇寅○○,堪認被告等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應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誤會。

(五)查證人丁○○等至寅○○住處丟擲汽油彈的緣由,係被告乙○○對寅○○所為發放黑函及以廣告宣傳車沿路廣播大感不滿而然,顯見「寅○○住處丟擲汽油彈」事件確因前開糾紛所致,該事件本身即含有恐嚇之動機及目的存在。又至寅○○住處丟擲汽油彈時,被告地○○、丁○○雖未為何恐嚇言語或留下恐嚇之書面,惟經寅○○起身查看後,當下即能理解遭丟擲汽油彈係出於補習班同業競爭之恐嚇手法,亦即行為人係以丟擲汽油彈之行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使寅○○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造成寅○○之不安全感及恐懼,致生危害於寅○○財產之安全,至為明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稱:此部分並無恐嚇之惡害通知存在,不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尚屬無據。

(六)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者,兩者不容混淆。且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確定(直接)故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之區別,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查告訴人寅○○住處鐵捲門地上舖有綠色塑膠地毯,如朝鐵捲門丟擲引燃之汽油彈,落地後就會造成該處綠色塑膠地毯燒燬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依其知識經驗,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等在客觀上能預見汽油彈火球可能因延燒而燒燬綠色塑膠地毯之結果,縱其等係因恐嚇告訴人寅○○,始朝寅○○住處鐵捲門丟擲汽油彈,而無燒燬綠色塑膠地毯之直接故意,惟其等既能預見該汽油彈火球可能燒燬綠色塑膠地毯之結果,猶將點火引燃之汽油彈火球朝寅○○住處鐵捲門丟擲,以恐嚇寅○○後,即逕自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等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癸○○等人應無放火故意,自難以採憑。

(七)又被告乙○○因不滿寅○○所為發放黑函及以廣告宣傳車沿路廣播,影響其所經營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因不便出面,乃與被告癸○○謀議至寅○○住處丟擲汽油彈,致寅○○產生恐懼,以達使寅○○停止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之行為。被告癸○○亦不願自己出面,與被告乙○○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要求亦有犯意聯絡之申○○找地○○謀議,地○○再尋得丁○○共同執行此部分任務。故被告乙○○、癸○○、申○○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益臻明確。

(八)另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寅○○上開住處鐵捲門前綠色塑膠地毯係塑膠材質,受燒後上開塑膠地毯部分確已有燒黑炭化、捲曲破損之情形(見他卷七第100-102頁刑案現場照片),顯見上開綠色塑膠地毯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復以玻璃瓶內裝汽油之易燃液體,點火燃燒後玻璃瓶碎裂,火勢自會隨汽油噴濺流散蔓延,使該處鐵捲門燻黑變色,並危及該住處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九)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癸○○、申○○、地○○、丁○○等上開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共同放火燒燬寅○○住處監視器鏡頭、幼兒用三輪車恐嚇案:

(一)訊據被告癸○○、申○○、地○○、丁○○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其等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3頁反面)。證人寅○○於101年8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101年7月29日凌晨3點30分,你昌平五街有遭人丟汽油彈縱火?)是,遭人丟了2顆汽油彈,1顆是往車庫方向丟,那1顆先砸到冷氣主機,再燒到車子及小朋友騎的三輪車,另一顆是砸在住處大門,…還好隔壁有裝防火警報器,感應到有濃煙而發生蜂鳴,我們聽到蜂鳴的聲音才下來,否則不知道有遭人縱火,監視器也有錄到,當時是2個人騎機車來投汽油彈的,我的監視器沒有錄到機車,因為他們停的比較遠,但我舅舅住在我隔壁的隔壁,他們有錄到機車,與前2次來的是同1輛機車。」等語。

2.被告癸○○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時當庭手繪寅○○住處相對位置圖(見101年度偵字第19686號卷十六第16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01年7月29日寅○○住處遭縱火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見他卷一第78-88頁)、101年7月29日歹徒2名騎乘機車至寅○○住處丟擲汽油彈犯案路線圖(見他卷一第9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1年7月29日4時30分)【被害人住所庭院及車庫內遭縱火毀損,致機車及嬰兒用三輪車等物遭火燒燬,遂報警偵辦。經現場勘察發現,該住家為透天式住宅,除本(29)日遭人縱火毀損物品外,另本月16日亦發生疑似遭縱火情事,門口地板鋪設塑膠地毯上火燒痕跡係16日案發後遺留。本次遭縱火毀損處係住宅庭院大門右側及左側車庫等,疑遭以丟擲汽油彈方式縱火,地面遺留有疑玻璃碎片,庭院之機車及嬰兒用三輪車等物遭燒燬,燒燬處地板上留有破碎之玻璃瓶】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縱火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5張(見他卷七第106-118頁)。

5.101年7月29日寅○○住處遭縱火後之現場照片4張(見他卷一第48-51頁)。

6.寅○○住處遭第2次縱火後受損物品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53-5、153-6頁)。

7.被告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5日0時39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三第13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地○○,B係被告申○○):A:喂B:不是叫你打給我A:哭么就不能打了B:今天對(保)的怎樣?A:沒有去B:為什麼?A:後來沒有,他說還沒有B:你不是今天對A:沒有啦,原本要簽信貸的合約,後來沒有阿B:因為你睡過頭唷A:沒有啦,他就沒有打來阿B:今天還有一件事情,就是上次你去做事情,你還記嗎?A:一個人的嗎?B:8千塊的那個A:恩B:這次變6千,因為上次說沒有很好,你要不要?A: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B:你要快一點唷A:恩

8.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旗下成員何佳原(譯文誤載為何家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7月27日15時35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9686號卷十二第8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癸○○,B係旗下成員何佳原):A:我要去補習班開會B:沒關係你先過去A:這裡有人阿!兩個兄弟在這裡B:沒差有要幹麻嗎?A:沒啦!帶你老婆過來看一下,哪有關係B:我先帶我老婆去吃東西A:我先去補習班開會B:你先去開會

9.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8日0時33分36秒、同日22時3分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七第144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癸○○,B係被告申○○):

①101年7月28日0時33分36秒A:喂B:扁哥我30的那隻沒電A:現在到公司好了B:好A:我到那裡等你B:好

②101年7月28日22時3分9秒B:喂扁哥A:在哪裡B:我在高速公路A:要去哪裡B:我要回臺中阿A:回來打給我B:那個記憶卡我拿到了A:弄好了嗎B:還沒A:你要多久會到臺中B:還有一下子喔!A:那你把記憶那個事辦好,你記憶卡不是拿到了B:恩A:拿到可以撥了嗎B:可以阿A:那你到臺中打給我,我回去洗澡一下B:好

10.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旗下成員綽號阿鋪之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1日21時9分4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03號卷)。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癸○○,B係旗下成員阿鋪):A:我用微信呼叫你,你都不回,你哪時候出門?B:那個(補習班事件)旁邊都有人在(譯文誤載為再)看顧,看是換地點。A:我知道啦,你來載我,老闆(乙○○)知道出事情,把我手上兩台車子都收回去(保時捷、賓士),我在崇德、北平路口等你。B:我知道啦。

11.被告癸○○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林惠玲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2日22時32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03號卷)。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被告癸○○,B係案外人林惠玲):A問B等一下到大成街傳播公司,A很煩,抱怨老闆乙○○把補習班事情搞成這樣子,害阿扁遭警方盯(譯文誤載為釘)上,動都不能動。

(二)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與被告癸○○同謀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因發現借予被告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有毒品之分裝袋,懷疑是被告癸○○駕駛該車販賣毒品,恐增添麻煩,自101年7月15日起即未再與被告癸○○聯絡,被告癸○○因無力阻止宣傳車,且於101年7月15日處理甲○○宣傳車時遭警方移送,違背其告知「一定要安全」不能觸法之指示,其決意不再委請被告癸○○幫忙,被告癸○○為求表功,藉以向被告索取金錢之目的,乃基於獨立之犯意為此部分犯行,絕非出於其之指示或授意。又其以言語指責被告癸○○,被告癸○○是否即會被激怒,進而為此部分犯行,均非其所得掌控,故被告癸○○指示被告申○○、地○○、丁○○於101年7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再向寅○○住處丟擲汽油彈,並非出於其授意,此係被告癸○○個人獨立起意所犯,其未事先參與謀議,自難認其為明知而具有直接故意,不能論以共犯云云。經查:

1.證人申○○①於101年8月17日警詢中證稱:「第2次丟汽油彈也是我上班時(21-22時左右)綽號「阿扁」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臺中市一中街附近的停車場找他,我於22時30分左右跟地○○一同前往臺中市○○街○○○○○○○○號「阿扁」癸○○,到了之後只有綽號「阿扁」癸○○1人在場,綽號「阿扁」癸○○跟我說還要再丟1次,然後地○○就說他要去…我就回逢甲幫我女朋友收攤,在當晚2-4時左右,地○○打電話叫我去崇德路跟文心路口,我到了後我看到地○○跟綽號「阿傑」男子在場,地○○就開口跟我借4000元,我當場拿4000元給他後,我就回家睡覺了,過了幾天,地○○在我店裡跟我說…要跟綽號「阿扁」癸○○拿丟擲汽油彈的酬勞。」等語(見他卷七第124-125頁)。②再於101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那第2次也確實癸○○去寅○○(住處)丟汽油彈?】他說上次那個不夠,沒有丟到裡面,人家不會怕。(癸○○第2次也是在你跟地○○面前講這些話?)對…」等語(偵字第19686號卷十六第172頁)。③又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101年度他字第3270卷七第130頁,癸○○與申○○通訊監察譯文)101年7月28日那天癸○○打電話給你,要找你談丟第2次汽油彈的嗎?)對。(為何要再丟第2次汽油彈?)老闆說丟得不好,所以要再丟1次。(有無跟你說要如何丟?)要往鐵捲門裡面丟。(你給癸○○看的第1次照片是丟在哪裡?)鐵捲門外的照片。(這次你去跟他見面時也是跟地○○一起去嗎?)是,兩次都是我們一起去。(這次癸○○有給你多少錢?)我忘記了,後面才給,好像也是8000元。(事後是否由地○○再去丟1次汽油彈?)是。…(你後來有無把後面的錢給地○○?)有。(你給地○○多少錢?)8000元。…(101年7月29日第2次丟汽油彈何人叫你們去的?)跟第1次意思差不多,一樣是老闆說丟得不夠。(誰跟你說的?)癸○○。…(第2次癸○○還有無給你8000元?)有。…(為何地○○說第2次他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他是跟別人分掉了,我兩次都給8000元。…(第2次再去丟汽油彈的時候,癸○○是跟你說老闆不爽?)對。(所以還要再去丟一次,要丟更裡面一點?)對。…【(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9686號卷13第13頁,101年7月25日0時39分地○○與申○○通聯譯文)你說今天還有1件事情就是上次你去做的事情,你還記得嗎,8000元的那個,這次變6000元,因為上次說沒有很好,你要不要。上次去做的事情是否指第1次縱火的事情?】對。(8000元是否指第一次縱火的酬勞?)對。(這次變6000元,因為上次說沒有很好,為何會講這句話?) 6000元是我騙他的,一樣是8000元。上次說沒有很好,就是上次丟不好。(是效果不夠好嗎?)對。(效果不夠好,指的是癸○○有跟你說不夠好嗎?)對。(他說怎樣?)老闆說不夠。…(會有第2次確實是因為第一次不夠好?)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17頁反面、23頁反面-24頁、25頁反面-26頁)。

2.證人地○○①於101年8月14日警詢中證稱:「(是我騎乘重機車車號為877-GVC號載綽號阿傑男子前往丟擲汽油彈縱火的。兩件犯罪行為都是綽號阿扁叫光頭打電話給我…前往犯案的,事後由綽號阿扁男子叫光頭拿8000元給我,我與綽號阿傑平分各得4000元酬庸。…101年7月16日跟29日兩次投擲汽油彈,1次是8000元」等語(見他卷四第57-58頁)。②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7月29日凌晨3點是何人叫你去丟汽油彈?)是「光頭」是在7月28日晚上用同樣方式約我到一中街,跟我說叫我再去上次那個地方再丟1次,一樣要給我8000元,這1次是我去五金行買松香水當汽油彈,就不用再分裝倒,我也是再找阿傑一起去,也是我載阿傑,由我丟汽油彈,這1次我丟2顆汽油彈到圍牆裡面車庫,這1次我們來不及拍,我們沒有拍到火光,我們丟了就跑了。(「光頭」廖子軍有沒有給你錢?)有,…給我8000元現金,我再拿給阿傑」等語(見他卷四第77頁正、反面)。③又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在101年7月28日晚上你跟申○○是否有在一中街停車場跟癸○○再見面?)…應該是有。(為何還要再去丟第2次汽油彈?)…光頭跟我說上面不滿意。(光頭說的「上面」是指何人?)應該是他老大扁哥。…(是否因為上次只丟在門口,上面覺得沒有很好,所以第2次去丟才丟在院子裡面?)是。(事後申○○有無把錢給你?)有。…(101年7月29日這次事先有無跟申○○見面?)可能有吧,因為那幾天我們都有見面,都有去吃飯。(你印象中可能前幾天有見面,見面時有何人在場?)我跟申○○、癸○○。…(癸○○具體的說法是老闆很生氣,所以老闆說要丟會爆的?還是他說老闆很生氣,要丟會爆的東西這個他沒有明確說是老闆的意思?)應該是第1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正、反面、38頁反面、41頁)。

3.證人丁○○①於101年8月24日警詢中證稱:「於101年7月28日我媽在臺中醫院住院,晚上8至9點我從醫院回到住處拿東西,地○○在我家看我回來就說要去找光頭一下,晚上可能要再去警告對方(寅○○)補習班一下,我就跟地○○說好啊,要去的時候再去醫院載我,約於凌晨(7月29日)2至3點地○○就來醫院載我,地○○就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號載我到寅○○住處附近,將騎機車停下用上次購買未用完的膠帶將車牌貼住蓋掉,再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2瓶玻璃瓶的松香水將瓶蓋打開布條塞進去,製作完成汽油彈後,再共騎機車到寅○○住處旁巷子停下,我再與地○○一起走路到寅○○住處前,由地○○拿2瓶汽油彈點燃後丟擲縱火,之後就快速的回去機車停放處共乘機車離開,繞巷子騎了2至3百公尺左右,地○○就叫我把車牌上的膠帶撕下,再繞了一下子再騎到綽號光頭的住處樓下,地○○就打電話給綽號光頭叫光頭下來,…之後綽號光頭就拿3千元給地○○,之後地○○就載(我)一起回我家,我再騎我母親的機車去醫院…後來日常生活買菸、檳榔飲料、吃的東西都由地○○支付的」等語(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二第216-217頁)。②又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101年7月29日凌晨3點半左右是否又跟地○○去同一個地方丟第2次的汽油彈?)是。(何時找你要去丟第2次汽油彈?)第2次他去醫院載我,我媽媽住院開刀,就告訴我這件事。(是否丟汽油彈當天告訴你這件事?)因為他之前有說過第1次丟的不滿意,他找我去丟第2次。…(第2次是丟在什麼地方?)圍牆裡面。(後來你們丟完之後是否有去找申○○?)有。(去什麼地方找申○○?)光頭他家樓下。(申○○是否有把錢再交給地○○?)有。…(你剛才說在翁記茶坊見過被告乙○○,是在縱火案前多久?)沒有多久,約1個禮拜左右。(那次因為何原因你們會在翁記茶坊見面?)我陪地○○去的,地○○要去找癸○○,有看到乙○○。(地○○剛才回答在本案之前他不認識乙○○,對於他的說法有何意見?)翁記茶坊附近有停車場,我跟地○○去那邊找扁哥,後來才走去翁記茶坊才看到乙○○。(你們看到之後有無互相打招呼或自我介紹?)沒有,那時候不認識,我看到扁哥跟乙○○在講話而已。…(地○○有無告訴你何人說要做這件事情?)最主要是扁哥交代我們做的。…(從頭到尾是光頭跟小隻講是扁哥的工作。…是扁哥交代的。…(第2次為何還要再去?地○○有跟你說上面不滿意嗎?)有。(不滿意是要再丟裡面一點,還是要再丟多顆一點?)丟裡面一點。…(第2次是否因為第1次丟的位置不滿意,所以要丟更裡面一點?)是。(更裡面一點是什麼地方?)用拋的拋進去。…好像是庭院裡面吧。…(你第2次有拿到多少錢?)一樣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48頁反面、51頁、52頁反面、53-54頁)。

4.綜上,依證人申○○、地○○之證述,可知被告癸○○要求被告申○○找人丟第2次汽油彈時,確有提及老闆即乙○○說丟得不好,所以要再丟1次等語,以此對照被告癸○○於101年8月12日22時32分12秒許與案外人林惠玲通話時,抱怨老闆乙○○把補習班事情搞成這樣子,害伊遭警方盯上等情,堪認被告乙○○確有隱身幕後,指示被告癸○○找人再度至寅○○住處丟擲汽油彈,至為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此部分是被告癸○○基於獨立之犯意而為,絕非出於其指示或授意云云,洵不足採憑。復觀之上開被告癸○○於101年7月27日15時35分25秒與旗下成員何佳原通話時,猶告以何佳原:伊要去補習班開會等語。且前開被告癸○○於101年8月11日21時9分49秒許與阿鋪之人通話時,才告以阿鋪之人被告乙○○把借給伊的2台車子都收回去等語,亦足認被告乙○○於101年8月11日將車收回以前,與被告癸○○尚有往來聯繫,被告上開所辯其自101年7月15日以後即未與被告癸○○聯絡,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亦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5.另就被告申○○、地○○、丁○○之證述參互以觀,被告申○○確有向被告癸○○領得第2次丟擲汽油彈之報酬8000元,交予被告地○○,由被告地○○與被告丁○○朋分花用一節,應堪認定。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見偵字第19686號卷十五第24頁正、反面)認:被告申○○經問及「有關癸○○親手拿幾次丟爆裂物的錢給你?」、「有關本件縱火案,癸○○親手交付多少酬給你?」,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依序反應「1次」、「1萬元以下」,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申○○應收受癸○○交付1次丟棄爆裂物的金錢,且金額應在1萬元以下等情,與本院上開認定相佐,自難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再觀之此部分縱火現場及縱火後之現場照片所示,其燒損情形為:庭院內大門右側上方監視器鏡頭及幼兒用三輪車已燒燬,庭院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殼、冷氣室外機外殼及牆壁、地磚均已燻黑變色。起訴書只記載機車及嬰兒用三輪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燒損,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又被告地○○等朝寅○○住處鐵捲門內庭院空地丟擲汽油彈火球,其中1顆砸中庭院內大門右側而落地,另1顆汽油彈火球砸中庭院左側車庫1、2樓間之冷氣室外機而落地,該火勢雖因汽油噴濺蔓延致生危險,惟該庭院內地板舖設瓷磚地磚,庭院內為停放車輛、放置雜物之空地,並無堆放大量紙類等其他易燃物,延燒的範圍只侷限在庭院內,客觀上無法延燒至寅○○住宅本體,可見,被告等用以盛裝松香水之玻璃瓶容量不多,復以庭院空地為丟擲目標,以此縱火手段恐嚇寅○○,堪認被告等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應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誤會。

(五)按之證人地○○等第2次至寅○○住處丟擲汽油彈的緣由,係乙○○見寅○○經歷上開縱火事件後,猶未停止前開宣傳車之沿路廣播,益加不滿,且認僅丟擲汽油彈在寅○○上開住處鐵捲門外,未達恐嚇寅○○放棄與其對立之效果使然,顯見「再度至寅○○住處丟擲汽油彈」事件確因前開糾紛所致,該事件本身即含有恐嚇之動機及目的存在。又再度至寅○○住處丟擲汽油彈時,被告地○○、丁○○雖未為何恐嚇言語或留下恐嚇之書面,惟經寅○○查看後,當下即能理解再度遭丟擲汽油彈係出於補習班同業競爭之恐嚇手法,亦即行為人係以丟擲汽油彈之行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使寅○○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造成寅○○之不安全感及恐懼,致生危害於寅○○財產之安全,至為明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稱:此部分並無恐嚇之惡害通知存在,不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尚屬無據。

(六)查告訴人寅○○上開住處庭院大門右側上方裝設有監視器鏡頭,庭院左側車庫一、二樓間裝有冷氣室外機,庭院內則停有幼兒用三輪車、上開機車、汽車及放置雜物等,如朝該庭院空地內丟擲引燃之汽油彈,落地後就會造成該處物品燒燬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依其知識經驗,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等在客觀上能預見汽油彈火球可能因延燒而上開住處庭院空地內之他人物品,縱其等係因恐嚇告訴人寅○○,始朝寅○○住處庭院內丟擲汽油彈,而無燒燬監視器鏡頭、幼兒用三輪車等他人所有物品之直接故意,惟其等既能預見該汽油彈火球可能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結果,猶將點火引燃之汽油彈火球朝寅○○住處庭院內丟擲,以恐嚇寅○○後,即逕自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等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又被告乙○○因不滿寅○○經歷上開縱火事件後,猶未停止前開宣傳車之沿路廣播,影響其所經營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因不便出面,乃與被告癸○○謀議再度丟擲汽油彈至寅○○住處庭院內,致寅○○產生恐懼,以達使寅○○停止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之行為。被告癸○○亦不願自己出面,與被告乙○○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要求亦有犯意聯絡之申○○找地○○謀議,地○○再尋得丁○○共同執行此部分任務。故被告乙○○、癸○○、申○○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益臻明確。

(八)復查告訴人寅○○上開住處庭院內大門右側上方監視器鏡頭無法運轉、幼兒用三輪車之一個後輪業已燒失,顯見上開監視器鏡頭、幼兒用三輪車均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復以玻璃瓶內裝松香油等易燃液體,點火燃燒後玻璃瓶碎裂,火勢自會隨汽油噴濺流散蔓延,使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殼、冷氣室外機外殼及牆壁、地磚均已燻黑變色,並危及該住處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九)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癸○○、申○○、地○○、丁○○等上開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核被告乙○○、癸○○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癸○○、申○○、地○○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癸○○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及二、(四)之強制犯行時,雖各有恐嚇之言語或手勢,然被告癸○○所為恐嚇之言語或手勢,係出於迫使證人卯○○、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證人卯○○、甲○○行使權利之同一目的,該等恐嚇言語、手勢,實為強制證人卯○○、甲○○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乙○○、癸○○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及

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核被告乙○○、癸○○、申○○、地○○、丁○○上開犯罪事實二、(五)及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均應成立刑法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刑法173條第3項、第1項;刑法173條第1項,惟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如上),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乙○○、癸○○上開所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乙○○、癸○○、申○○、地○○上開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乙○○、癸○○、申○○、地○○、丁○○上開所為2次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癸○○先後妨害卯○○行使權利、使卯○○行無義務事;被告地○○上開犯罪事實二、( 六)先後朝寅○○住處庭院內丟擲汽油彈2顆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乙○○、癸○○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共同相互間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間;被告乙○○、癸○○、申○○、地○○4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被告乙○○、癸○○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三)及二、(四)所示犯行(使卯○○行無義務事部分除外);被告乙○○、癸○○、申○○、丁○○、地○○5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五)及二、(六)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被告癸○○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間、被告申○○、地○○所為如附表編號3、6、7所示犯行間、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癸○○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 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最近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2人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癸○○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六)所示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丁○○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五)及二、(六)所示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申○○、地○○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雖均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申○○、地○○、丁○○均與告訴人寅○○素無怨隙,被告申○○為被告癸○○之旗下成員,因聽命於癸○○而邀集被告地○○參與放火犯罪,被告地○○、丁○○僅因貪圖微薄報酬,竟先後恣意為前開縱火行為,致寅○○及其家人財產、住居安全受重大威脅,影響社會安全至鉅,且按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所為放火犯行,與該罪法定刑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其等之辯護人等請求酌減其刑,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補習班教師,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而訴諸恐嚇暴力,因中儒林補習班帳目不清,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巳○○,復與被告癸○○同謀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潑漆、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強制攔停廣告宣傳車及放火等犯行,身居幕後主導,由被告癸○○執行犯罪謀議,其等惡性非輕。被告申○○聽命於被告癸○○,再與被告地○○共謀,由地○○實行附表編號3、6、7所示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及放火等犯行,被告丁○○參與附表編號6、7所示放火犯行之實施,被告等參與犯罪之角色雖有別,惟其等犯行已危害告訴人寅○○及其家人財產、住居安全,復衡以被告乙○○犯後飾詞否認犯罪,被告癸○○、申○○、地○○、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乙○○、癸○○、申○○、地○○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剝奪被告乙○○、癸○○、申○○、地○○等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乙○○、癸○○、申○○、地○○等,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癸○○、申○○、地○○。至被告丁○○本案所犯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本案被告乙○○、癸○○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乙○○、癸○○、申○○、地○○、丁○○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及其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得於本案判決中併同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包括被告乙○○、癸○○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申○○、地○○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本案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十一)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簡健烽持有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己○○持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一任持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與被告等本案犯行無關,不得併同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強制卯○○案部分,尚與被告癸○○同謀共同涉有要求告訴人卯○○自行以剪刀割毀廣告宣傳車上所張貼之廣告海報,告訴人卯○○因擔心若不依被告癸○○之意,恐有人身安危,因而心生畏懼,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自行以剪刀毀損該廣告海報,並將其撕開,被告癸○○隨後將告訴人卯○○被迫撕毀之廣告海報一併帶走,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起訴書認係恐嚇)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其固有委請被告癸○○幫忙攔阻宣傳車,但絕未指示被告癸○○毀損車身廣告貼紙,被告癸○○要求卯○○自行以剪刀割毀上開廣告海報,係屬現場突發情事,並非被告乙○○委請被告癸○○攔停宣傳車時所得預見,被告乙○○就此部分不必負共犯之責等語。經核上開被告癸○○、乙○○以前開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2日11時41分4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貳、五、一、5.②】可知,當被告癸○○告知被告乙○○有把卯○○駕駛之宣傳車車身廣告海報撕下來時,被告乙○○係回問被告癸○○:「不是毀損了會不會」,被告癸○○隨即告以:哪有,伊叫卯○○自己拿剪刀把那個廣告海報割下來,是叫他拿剪刀自己割的,伊沒那麼傻等語,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癸○○到場攔車後,另要求卯○○拿剪刀剪毀車身廣告海報而使卯○○行無義務事之行為,乃事後經被告癸○○轉告始得以知悉,此應不在被告乙○○與癸○○合意強制攔停廣告宣傳車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自屬被告癸○○個人行為,不應令被告乙○○共負其責。本院審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說明,無法證明被告乙○○亦有同謀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三)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恐嚇巳○○案)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一)│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
│ 2  │(寅○○住處潑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恐嚇案)         │癸○○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二)│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刺破廣告宣傳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輪胎恐嚇案)     │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三)│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4  │(強制卯○○案)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四)│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5  │(強制甲○○案)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五)│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致生公│
│ 6  │(放火燒燬寅○○ │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住處綠色塑膠地毯│癸○○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致生公│
│    │恐嚇案)         │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申○○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致生公│
│    │                │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地○○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致生公│
│    │                │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丁○○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致生公│
│    │                │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犯罪事實二、(六)│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幼兒│
│ 7  │(放火燒燬寅○○ │用三輪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住處監視器鏡頭、│癸○○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幼兒│
│    │幼兒用三輪車恐嚇│用三輪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案)             │柒月。                                      │
│    │                │申○○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幼兒│
│    │                │用三輪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地○○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幼兒│
│    │                │用三輪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丁○○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幼兒│
│    │                │用三輪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伍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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