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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汽車買賣合約書」應更正為「機車買賣合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出於一個單一竊盜決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鑰匙,再持鑰匙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應屬行為單數,成立一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 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先竊取鑰匙部分,雖未經聲請人予以論罪,然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載明,且與竊取機車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贓物、竊盜、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徒手行竊,惟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1號偵卷第2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兼顧被告權益下有效縮減訟源,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見前開偵卷第22頁),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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