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2 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9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9 日22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之公有停車場,見麗寶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078 -LH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無人看管,即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侵入該車竊取車內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無法開啟車門,致未得手。乙○○心有未甘,乃在前開停車場內另尋行竊目標,而於同日23時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石燕樵所有而由丙○○使用、亦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號4135-GD 號自小客車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侵入該車竊取車內財物,而著手行竊之際,即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並上前盤查,乙○○立即逃逸,並隨手丟棄上開螺絲起子,惟仍在前開停車場旁為警捕獲,致亦未能遂行竊盜犯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分別指認渠等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車門鎖頭有遭破壞之痕跡等語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施文村99年5 月10日職務報告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查證照片9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把雖未據扣案,然螺絲起子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易於持握,且經被告自承係供其破壞車門門鎖使用,可見其客觀上已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 次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2 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9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在停車場內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因2 次竊盜均未得手,實害非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斟酌本件被告2 次犯行所生危害均屬輕微,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 把,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於逃逸過程中隨意丟棄,嗣經警帶同被告找尋後仍無法尋獲,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經警捕獲時,雖另經警扣得機車鑰匙2 支、口罩1 個,惟據被告供稱該鑰匙及口罩均為其騎乘機車所用,並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