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四九號、第一五O號、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榮民醫院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所申設之局號為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提供予丁○○(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O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二號、第二九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丁○○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憲邦(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O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二號、第二九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丙○○、甲○○、戊○○、己○○,致該等四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丙○○等四人因均未收得所購買之物品,始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是否合於無罪推定原則,向為司法實務所爭議。而我國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取欺取財方興未艾,詐取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不易,改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丙○○、己○○於警詢時、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三份,國華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一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及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一紙及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榮民醫院附近,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下簡稱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證人乙○○說他媽媽生病需要用錢,他老闆要匯錢給他,因為證人乙○○沒有提款卡,就向伊借,並說領到錢就會還給伊,但是證人乙○○拿走伊的提款卡後就沒有還給伊,伊沒有見過證人丁○○,也沒有收到交付提款卡的代價五千元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丙○○、甲○○、戊○○、己○○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該等四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營字第0990200211號函函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此情應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丙○○、甲○○、戊○○、己○○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於被告究係將帳戶交與何人、交付之緣由等情節,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伊與綽號「阿立」之男子在埔里榮民醫院附近小吃店一起喝酒時,「阿立」要伊將提款卡借給他,因為他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並跟伊說很快就會還伊等語(參見偵字第六二八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埔里榮民醫院將提款卡交給證人乙○○,他說他的老闆要匯錢給他,他有帳戶存摺但是沒有提款卡,想借伊的提款卡去領錢,但是借走之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參見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二一頁);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是證人乙○○說他媽媽生病需要用錢,他老闆要匯錢給他,因為當天是星期天,證人乙○○沒有提款卡,他先向伊借用一下,伊就借他,還把密碼給他,他說領到錢就會還伊,但是他借用之後,就沒有還伊,伊是在榮民醫院交提款卡跟密碼給證人乙○○,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有其他朋友一起喝酒,伊不認識證人丁○○,伊只認識證人乙○○,伊沒有跟證人丁○○講到話,伊也沒有收到借用帳戶的代價五千元,伊是信任證人乙○○,伊才借帳戶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係辯以:證人乙○○騙伊說他媽媽生病,剛好是星期天,他急需用錢,說他臺中老闆會匯款給他,伊考慮十分至十五分鐘,第二次聯絡時伊就說好,借他,證人乙○○就騎機車到埔里榮民醫院旁邊的小吃店,當時伊在那裡喝酒,就當面交給他,現場還有伊的朋友,證人乙○○說差不多十分鐘或一個小時,會將提款卡還給伊,結果他一去不回,當時只有證人乙○○一個人來找伊,伊沒有看到其他人,伊直接拿提款卡給證人乙○○,他一來,伊有跟他聊天,喝個酒,伊一拿提款卡給他,他就馬上離開,因為那天是星期天,證人乙○○說他沒有提款卡,他領不到錢,說有提款卡才比較好領錢,因為他說他媽媽需要用錢,所以伊才會借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O頁至第八三頁)。由上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辯稱係因證人乙○○向其表示他需要用錢,有人要匯錢給他,而因為證人乙○○沒有提款卡,所以開口向被告借,被告應允後,就在埔里榮民醫院附近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乙○○,亦即就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乙○○之緣由及經過等重要之點,大略一致,雖交付提款卡確切之日期先後供述稍有不符,然就一般人而言,除非該日係特殊節日,否則鮮有特別記住該日為何月何日之理,故此應僅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供述有何瑕疵可指。
㈣又證人乙○○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不是很熟的朋友,我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有向被告借提款卡,是因為我家裡急需用錢,證人丁○○來找我,他跟我說他有錢可以借我,要叫他太太匯款給我,他問我身上有無帶提款卡,我說沒有,證人丁○○叫我去跟朋友借,剛好那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口向被告借,證人丁○○就載我到(埔里)榮民醫院跟被告碰面,然後被告就把提款卡給我,提款卡背面抄有密碼,我再把提款卡拿給證人丁○○,證人丁○○拿了提款卡後人就不見了,證人丁○○透過我認識的朋友再以一張五千元的代價買提款卡,我並沒有經手,被告這一張提款卡確實是證人丁○○以上開方式拿走的等語(參見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再於同年六月二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我把被告的提款卡交給證人丁○○,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參見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三九頁)。此二次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前開所辯證人乙○○向其借用提款卡(含密碼)之緣由、經過等重要之點大致相符,則被告前揭所辯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證其真實性,而可採信。
㈤雖證人丁○○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偵查中證稱:是林憲邦叫我幫他找人頭帳戶,我就問證人乙○○有無提款卡,結果證人乙○○說他沒有,我叫他去跟朋友借,我們與被告碰面後,我跟被告說提款卡是要做職棒簽賭用的,我拿五千元給被告,這些事情是我私下跟被告說的,證人乙○○並不知情,我拿到被告的提款卡後,我就拿五千元給被告云云(參見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四十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證人乙○○找看看有無提款卡,是我們同案的林憲邦要作詐欺使用,一開始我只知道是職棒簽賭要用的,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我幫林憲邦找到一張提款卡,他會給我六千元,我會把五千元給出去,我自己抽一千元,當時林憲邦只跟我說是職棒簽賭要用,我透過證人乙○○認識被告,拿到了被告的提款卡,後來一個多月之後,警察叫被告去做筆錄,我才知道這是詐欺使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左右,證人乙○○打給我說被告有意願,要將提款卡給我,我開車從大里出發,去埔里找他們二人,我們約在埔里榮民醫院見面,當時被告在車上駕駛座,車窗有搖下來,證人乙○○是下車跟我講話,站在駕駛座旁邊,講的時候,證人乙○○在場,我直接跟被告及證人說,說卡片就是職棒簽賭要用的,這樣說了之後,被告就把卡片交給我,我拿提款卡去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試提款機,可以之後,就交五千元給在駕駛座的被告,我是被查獲之後,才知道林憲邦是拿去作詐欺使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由上開證人丁○○二次之證述觀之,其先稱是與被告私下談借用被告提款卡之事,對於有告知被告借用提款卡是要作為職棒簽賭之用,及交付五千元與被告作為借用帳戶之代價,證人乙○○均不知情,又改稱其有當面向被告及證人乙○○告知借用提款卡是要作為職棒簽賭用的,並當面將五千元交給被告云云,前後證述之情節歧異甚大;再證人丁○○證述當時其與被告、證人乙○○見面之經過是三人約在埔里榮民醫院見面,被告開車搭載證人乙○○前往,證人丁○○則自行抵達該處,此與被告供述當時係伊先在埔里榮民醫院附近喝酒,證人乙○○再前往該處找被告等語,及證人乙○○前開所證係證人丁○○載其前往埔里榮民醫院與被告見面等語,明顯不同;況證人丁○○於審理時既稱其係當面向被告及證人乙○○告知借用提款卡是要作為職棒簽賭用的,並當面將五千元交給被告云云,則衡情在場之證人乙○○應有目睹而知悉證人丁○○交付被告五千元之事,然證人乙○○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卻否認此事。綜上,證人丁○○前開所證,是否屬實,甚有可疑,而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㈥另證人乙○○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在同時在庭之證人丁○○為前開證述後即改口證稱:被告的提款卡最初是以我的名義去借的,到了(埔里)榮民醫院是被告與證人丁○○私底下去談的云云(參見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四O頁),翻異自己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所證係其向被告借提款卡,被告是將提款卡交給其,其再將之轉交給證人丁○○等語,有附和前述本院認定所言非真之證人丁○○當日證述之嫌;證人乙○○復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為什麼向庚○○借提款卡?)我跟丁○○是十幾年的好朋友,他向我借,他第二次來埔里找我,日期是九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他跟我話家常,看我經濟不怎麼好,他說他作網路公司,他公司裡面有帳務,需要金融卡,需要卡片匯款,問我有沒有卡片可以借他,我說我沒有卡片可以借他」、「我印象中想說之前如果是詐欺的情形,需要有存摺跟提款卡。在本次見面的時候,因為丁○○只向我索討提款卡,因為我想說是好朋友,我不作他想,但是因為我沒有卡片,我就說我不知道怎麼樣幫你,這次見面只有我們兩個,丁○○去我家找我,我家在武界路二之二號,這算是我跟丁○○第二次的見面」、「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我跟庚○○已經是認識的狀態,我跟庚○○是無意間認識的。上述第二次見面當天,因為碰巧庚○○打電話給我,他要找我喝酒,那時候我們都沒有工作,他約我一起喝酒,他說他在榮民醫院,問我要不要過去,當時丁○○在我跟庚○○聯繫的時候,坐在我旁邊,是丁○○開車,我順口問他。(改口)當天是我在家裡跟丁○○話家常,剛好庚○○打電話到我家,他邀我喝酒,我在電話中順便提起,問他有無金融卡,他說他有,他說願意借我,是我開口跟他借的」、「(審判長問:你有無跟庚○○說什麼原因要借金融卡?)當時沒有講」、「當時庚○○已經有喝酒,他就海派的邀我過去」、「當時是丁○○開車載我過去埔里榮民醫院」、「(審判長問:到埔里榮民醫院,庚○○已經在那邊了嗎?)他跟幾個朋友已經在埔里榮民醫院附近的巷子的雜貨店小空地,有幾個桌子、小板凳擺放給客人休息,我大約介紹丁○○給庚○○認識,我跟庚○○說我朋友丁○○需要卡片讓人家匯款,介紹完之後,他們就邊喝酒邊談,詳細事項是他們自己談,他們是在雜貨店門口談,我離他們比較遠,是在雜貨店旁邊空地的桌子處,跟別人喝酒,所以他們說什麼我完全沒有聽到,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說完之後,庚○○、丁○○還有我,跟庚○○的朋友一起喝酒到下午三點多,我們到那邊的時候,約中午十二點左右,喝到三點多,我由丁○○開車載我回家,庚○○繼續在那邊喝酒」、「(審判長問:在你回家的路上,你有無跟丁○○交談?)我有詢問他,我問他跟我朋友說的如何,卡片是否願意借你,他說他都處理好了,你放心等語」、「(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說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因為當時我說我經濟不好,丁○○說願意借我錢,他說他跟他太太在網路公司上班,如果可以匯錢的話,願意從中借錢給我,或讓我去臺中幫忙」、「當時提款卡是我拿給丁○○的,是由我出面借,我交給丁○○」、「(受命法官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丁○○收了提款卡之後,拿去哪裡?)他放在車上」、「(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丁○○有拿錢給庚○○?)我真的不了解」、「(受命法官問:根據剛剛丁○○說法,跟你說的不同,他說當時你們是約在埔里榮民醫院見面,是由庚○○開車載你過去,後來到了之後,庚○○坐在車上,你們兩個在車子旁邊談借提款卡的事情,到底實情為何?)庚○○沒有車子,不可能載我過去。我也不知道丁○○為何這麼說,那天的實情就是我今天所述的這樣」、「因為我本人沒有儲蓄的習慣,所以我沒有辦理提款卡,當時是因為庚○○打電話給我,我順口跟庚○○提,當時我也不知道丁○○要做什麼使用,當時丁○○先跟我借,但是我跟丁○○說我沒有卡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其在同日之審理時證述,先證稱其是應證人丁○○公司需要帳戶供匯款之要求始向被告借用提款卡,當時其與證人丁○○、被告三人在埔里榮民醫院附近見面後,就由證人丁○○與被告私下談的,其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云云,與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證述迥異;而在本院質疑證人乙○○之於審理時之證述與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證述何以不符時,證人乙○○又隨即改口證述與該日偵查中相同之內容,並表示提款卡是其出面向被告借,提款卡是其拿給證人丁○○,也不清楚證人丁○○有拿錢給被告之事云云,立刻為完全不同之陳述,則證人乙○○審理時先後陳述不一,顯然是其先附和證人丁○○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之證詞,後又恐因與自己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言相齟齬而觸犯偽證罪,才會為此矛盾處處之證言。是以證人乙○○於此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瑕疵處處,要難採取。
㈦而一般故意將存摺、印鑑等物出售、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人,因係貪於出售、出租帳戶所得利益,而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固然可體察金融機關帳戶可由任何人申請開設,並無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然朋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尚屬常見,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其中一方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仍非罕見,且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尚不能遽認提供帳戶之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本件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乙○○表示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用提款卡使用等情,核與證人乙○○前述㈣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前後供述甚為一致,足徵被告所辯應屬實情,堪可採信,故被告辯以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證人乙○○使用,而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等情,尚非子虛,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係以五千元之代價,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丁○○使用,則乏其據。故被告交付提款卡與證人乙○○使用時,主觀上應未能預期到其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甚至容任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與證人乙○○,既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出借,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對於交付此等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一事係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究竟被告有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綜合各情,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方式│證據 │ │ │ │及手法 │ │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丙○○│詐欺集團成員在│98年12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在高雄縣│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 │ │ │雅虎奇摩拍賣網│24日下午│公司埔里郵局局號│旗山鎮中│ 訴(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 │ │站上佯登販賣華│1時26分 │:000000-0、帳號│山路102 │ )。 │ │ │ │碩(ASUS)牌筆│許 │:000000-0 │號2樓內 │2.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 │ │ │ │記型電腦1部之 │ │ │以電腦網│ -轉帳1份(見警卷第3頁) │ │ │ │訊息,致丙○○│ │ │路銀行方│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式自張子│3.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得標網│ │ │ │而於98年12月24│ │ │謙之國泰│ 頁列印資料、購買證明、得│ │ │ │日中午12時8分 │ │ │世華銀行│ 標證明各1份(見警卷第9頁│ │ │ │許,在高雄縣旗│ │ │帳戶內轉│ 至第14頁)。 │ │ │ │山鎮○○路102 │ │ │帳7000元│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 │ │號2樓內上網下 │ │ │ │ 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標購買,並於右│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列時間、地點,│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依上開詐欺集團│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至庚○○右列帳│ │ │ │ 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頁 │ │ │ │戶內。 │ │ │ │ 至第19頁) │ ├──┼───┼───────┼────┼────────┼────┼─────────────┤ │ 2 │甲○○│詐欺集團成員在│98年12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在臺北市│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參│ │ │ │雅虎奇摩拍賣網│24日上午│公司埔里郵局局號│松山區南│ 見偵字第6283號卷第7頁至 │ │ │ │站上佯登販賣華│10時39分│:000000-0、帳號│京東路三│ 第9頁)及偵查中(參見同 │ │ │ │碩(ASUS)牌筆│許 │:000000-0 │段342號 │ 上卷第32頁)之指訴。 │ │ │ │記型電腦1部之 │ │ │之郵局自│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訊息,致甲○○│ │ │動櫃員機│ 1紙(見同上卷第22頁)。 │ │ │ │因而陷於錯誤,│ │ │自甲○○│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 │而於98年12月23│ │ │之郵局帳│ 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日晚間11時10分│ │ │戶內轉帳│ 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9頁 │ │ │ │許,在臺北縣三│ │ │7500 元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重市○○路32巷│ │ │ │ 簡便格式(見同上卷第23 │ │ │ │34 弄22號1樓住│ │ │ │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處內,上網下標│ │ │ │ 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4│ │ │ │購買,並於右列│ │ │ │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 │時間、地點,依│ │ │ │ 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刑│ │ │ │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 │ │員之指示匯款至│ │ │ │ 見同上卷第27頁)。 │ │ │ │庚○○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 │ 3 │己○○│詐欺集團成員在│98年12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在臺北縣│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 │ │ │雅虎奇摩拍賣網│24日中午│公司埔里郵局局號│中和市中│ 訴(參見偵字第8392號卷第│ │ │ │站上佯登販賣嘸│12時41分│:000000-0、帳號│正路277 │ 5頁至第7頁)。 │ │ │ │蝦米輸入法軟體│許 │:000000-0 │號之郵局│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及教學書1本, │ │ │自動櫃員│ 1紙(見同上卷第13頁)。 │ │ │ │致己○○因而陷│ │ │機自楊淑│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 │ │於錯誤,而於98│ │ │茵之郵局│ 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年12月24日晚間│ │ │帳戶內轉│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中午12時28分許│ │ │帳1455元│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在臺北縣中和│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 │ │市○○路232巷8│ │ │ │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 │ │號1樓內,上網 │ │ │ │ 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下標購買,並於│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右列時間、地點│ │ │ │ 見同上卷第8頁至第12頁) │ │ │ │,依上開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 │ │ │4.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得標網│ │ │ │款至庚○○右列│ │ │ │ 頁列印資料1份(見同上卷 │ │ │ │帳戶內。 │ │ │ │ 第14頁至第17頁)。 │ ├──┼───┼───────┼────┼────────┼────┼─────────────┤ │ 4 │戊○○│詐欺集團成員在│98年12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在臺北市│1.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參│ │ │ │雅虎奇摩拍賣網│24日中午│公司埔里郵局局號│信義區基│ 見偵字第1181號卷第4頁至 │ │ │ │站上佯登販賣No│12時5分 │:000000-0、帳號│隆路二段│ 第6頁)及偵查中(參見同 │ │ │ │kia牌行動電話1│許 │:000000-0 │51號15樓│ 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指│ │ │ │支之訊息,致彭│ │ │內以電腦│ 訴。 │ │ │ │雅雲因而陷於錯│ │ │網路銀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 │誤,而於98年12│ │ │方式轉帳│ 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月24日某時許,│ │ │6850元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在臺北市信義區│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基隆路二段51號│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15 樓內,上網│ │ │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 │ │ │下標購買,並於│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右列時間、地點│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同 │ │ │ │,依上開詐欺集│ │ │ │ 上卷第7頁至第11頁)。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 │ │ │3.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 │ │款至庚○○右列│ │ │ │ 1份(見同上卷第14頁)。 │ │ │ │帳戶內。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 │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同上 │ │ │ │ │ │ │ │ 卷第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