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2、3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1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4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並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甲○○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②案)。詎甲○○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10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117巷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10日24時許,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84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許,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84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4月28日23時30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4、42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99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偵查卷第24、25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4、42、45頁),且經警於99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5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偵查卷第42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1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4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被告並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88年7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第②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