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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永祥楊國煜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福峰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倉立
訴訟代理人
鄒宜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60-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繼承其父林癸未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路),一側連接大長路,另一側則通往門牌號碼為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村○○路545號、545-3號、545-5號、545-6號、546號,係供當地特定住戶邱俊男出入使用。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上訴人鋪設道路僅為供當地居民邱俊男出入使用,係為特定之人通行便利而建造,並非提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且未經當時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癸未之同意,又上訴人所提出66年11月林務局航照圖,亦無法證明系爭道路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事實;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一即邱阿捷等人於35年10月1日起陸續遷入而設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鄰○○路42號之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現場居民房屋照片,亦不能證明系爭道路有構成公用地役權存在之事實。是系爭道路既非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亦非道路用地,上訴人自不得任意鋪設路面,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況鄰近已有一巷道可資邱俊男作為出入使用。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58A、面積111平方公尺水泥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0-58A、面積111平方公尺水泥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一即邱阿捷等人設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鄰○○路42號之戶籍資料,惟邱阿捷於41年1月22日死亡,其子邱阿坤、其孫邱金春、其子邱城開先後繼任戶長,而邱金春嗣後於45年2月23日、76年5月2日先後創立新戶即為上開門牌號碼大長路545號、545-6號戶長,現分別由其孫邱玉亮、邱玉章繼為戶長,上開門牌號碼大長路545-5號之戶長莊菊珍則為邱玉章之配偶,上開門牌號碼大長路546號則無人設籍,上訴人所謂之「邱阿捷家族」及「鄰近系爭土地種植農產品之農民」均為可得推定之特定多數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不特定公眾」,不能證明系爭道路有構成公用地役權存在之事實。再者,鄰近系爭土地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有對外路面之鋪設,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不特定公眾」出入之「唯一」通路等情存在。

⒉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道路,自係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⒊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且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而無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被上訴人依所有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亦不受民法第125條之限制。

⒋被上訴人提出蓋有邱玉章、邱玉順、邱玉亮、莊蔡玉及邱焱德等人印文之申請使用執照圖書影本,而前開人等均為邱阿捷家族成員,更可證明上訴人係受特定人陳情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道路。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分區使用或地目非道及設定地上權之影響,並非不容許既成道路之存在。訴外人邱阿捷自35年10月1日遷入南投縣國姓鄉○○村○○鄰○○路42號起即自系爭土地通行,嗣後陸續登記設籍4戶,非僅供特定居民邱俊男出入使用,此有66年11月林務局航照圖可為證明。系爭道路早在30年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86年間因受長流村大長路545號等居民陳情改善系爭土地通行路面,經上訴人約聘僱人員林秉慶實地勘查現場狀況,確屬通行用地,上訴人方進行補助改善工程。系爭土地既已因供公眾通行而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舖設路面並維護整修,乃基於社會公眾福祉,本於行政機關公權力所為之給付行政行為,並無不當。

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並未為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餘地。

⒊至於系爭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應予廢止,進而請求上訴人拆除路面回復原狀,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救濟。

⒋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答辯:

⒈系爭土地於供公眾通行之初,除供邱阿捷家族及黃洋琴通行使用外,亦供其他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至少於35年10月1日邱阿捷遷入設籍南投縣國姓鄉○○村○○路42號開始,其子孫有設籍南投縣國姓鄉○○村○○路545號、545-3號、545-5號、545-6號、546號之邱阿坤、邱金春、邱城開、邱玉章、邱玉亮、莊菊珍,以及97年11月5日遷入南投縣國姓鄉○○村○○路545-3號之黃洋琴,均係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且因系爭土地北邊緊臨無任何橋樑之大型野溪,該野溪以南之農民進出其農地,僅能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係上開居民及不特定多數農民、農產品運輸及工作出入之唯一道路,故系爭土地至少於35年左右開始,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顯早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⒉又系爭土地既於35年間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係供邱阿捷家族及附近農民運輸農產品及工作出入之唯一通道,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⒊系爭土地於86年間已係鋪有柏油路面之道路,訴外人邱玉亮等人於84年間,申請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同段59-5地號,建築房屋時,係由上訴人受南投縣政府依建築法第27規定,委辦核發建築執照,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葉榮景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系爭土地已鋪設有柏油路面,且已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依法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築執照,亦有使用執照圖書影本可證。

⒋又86年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施設水泥路面時,已徵得當時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癸未之同意,則林癸未及繼承人之本件被上訴人林倉立即無權要求上訴人拆除水泥路面返還土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土地僅供特定住戶即邱阿捷家族及黃洋琴一戶等特定人通行使用,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邱阿捷家族係於35年10月1日遷入大長路42號後始通行系爭土地,亦與既成道路須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60-5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0-58A、面積111平方公尺水泥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下同)222,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側連接南投縣國姓鄉○○村○○路,另一側則可通往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545號、545-3號、545-5號、545-6號、546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0-58A面積111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使用,惟上開住戶亦可由水土保持局施設之步道及橋樑對外聯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對系爭土地並無支配力,並無占有事實,且系爭土地係自35年間起供公眾通行,已發生公用地役關係,至少已依時效取得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是否有合法權源?以下析論之: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即應參酌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以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時間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是否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應審酌上開要件,並不以事後有其他更便捷之通道而影響其成立,如事後無不特定公眾使用該既成巷道,而喪失既成巷道之原有功能,則屬應予廢止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邱阿捷於35年10月1日遷入南投縣國姓鄉○○村○○鄰○○路42號起,即供公眾通行,嗣後陸續有邱阿坤、邱金春、邱城開、邱玉章、邱玉亮、莊菊珍等人遷入設籍於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545號、545-3號、545-5號、545-6號、546號之房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住戶之戶籍謄本及66年11月林務局航照圖等件在卷;且有證人即南投縣國姓鄉○○村○○路529-7號住戶之張阿華具結證稱:「伊於一、二十歲時開始使用國姓鄉○○段59-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是別人的,伊只是耕作。伊欲前往所耕作之國姓鄉○○○段59-4地號土地,須從邱金春房子的門前(即系爭土地)走過去,約有十幾個人使用此路,旁邊沒有其他的路,直到九二一地震之後才沒再走此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及證人邱金田具結證稱:「原審卷第55頁最下方的照片是伊以前的住家,從伊舊家要到耕作的土地(即國姓鄉○○○段60-7地號土地),要通過邱玉亮房子前面的路(即系爭土地),當時大約有六、七戶在附近耕作的人走這條路,以前只有這條路可以通,六、七戶是指有張阿華兄弟、我、莊永權、莊吳阿滿、莊添財夫妻、徐振澤、張春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以及證人即南投縣國姓鄉○○村○○路495號住戶之張春霖具結證稱:「我13 歲的時候就跟我父親使用國姓鄉○○○段59-68地號土地,在九二一地震之前是從姓邱的門前沿著溪邊一直通到我的田裡,那邊有土地的人都是從那邊通行,應該有十幾個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土地於35年間即已供附近之住戶及附近農地往來耕作之農人通行使用,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附近之住戶、農人及與其日常生活有聯絡或工作之必要之人員、機具(諸如親友、郵差、農地地主、佃農、農忙幫忙採收之人手、機具等),以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等不特定之公眾,為聯絡感情、交往或工作所需,顯然皆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進出之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是以,系爭土地於35年間起即已供不特定之人所通行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僅供特定人所通行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於86年間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改善通行路面,係由證人林秉慶經辦,當時申請鋪設的是混凝土路面,由長流村村辦公室自行施設,鋪設的路長約30公尺長、約5至6公尺寬乙情,亦據證人林秉慶結證在卷,是系爭土地於86年間供做道路通行之範圍,應與現今供通行之狀態相同,亦堪認定。

⒋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癸未)之同意,惟其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供公眾通行之初,有何所有權人阻止通行之證據;而系爭土地自35年間供公眾通行之初,以迄上訴人於86年間於系爭土地進行鋪設混凝土路面時,亦無有何林癸未出面反對之證據資料可考,是以,系爭土地於供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應堪認定。

⒌又查,訴外人邱阿捷自35年10月1日遷入南投縣國姓鄉○○村○○鄰○○路42號起即自系爭土地通行迄今,已達數十年。且系爭道路通行之寬度,依證人之供述即有不同;證人張阿華證稱:「(問:以前你要走到你耕作的土地路有多寬?)前面的路是四、五米,後面大約是一米半。」、證人邱金田證稱:「(問:你以前的舊家如何通到你耕作的土地?)從我舊家前面的田埂路,以前只有這條路可以通。(問:這條田埂路大約有多寬?)大約是一米寬。(問:從你老家要走到大長路,你剛才講的邱玉亮的房子到大長路的路,大約有多寬?)大約一米多,比田埂路寬一點。」、證人張春霖證稱:「(問:你在大長路到你的土地要怎麼走?)以前是從姓邱的門前沿著溪邊一直通到我的田裡。、(問:這條舊路連接大長路大約有多寬?)大概三、四米,實際長度沒有量不知道。」,而上開證詞與證人林秉慶證稱86年當時申請鋪設混凝土路面時,系爭道路大約是30米長、大約5至6米寬,已有顯著重大之不同,而上開系爭道路路寬差異究於何時形成目前之狀態,顯已無人得復記憶。換言之,系爭土地之供公眾通行,自35年至今已逾65年,參酌民法第772條、第769條之規定,即屬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⒍綜上,系爭土地既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其供公眾通行之初,亦未有土地所有權人加以阻止之情事,而且其供通行經歷已逾65年迄今,實屬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是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乃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即為可採。

⒎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當地居民目前可經由水土保持局於98年間所施設步道及橋樑對外聯絡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系爭土地上已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至系爭土地如將來有無不特定公眾使用,而喪失既成巷道之原有功能,則屬是否應予廢止之問題,並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

⒏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道路之土地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被上訴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換言之,被上訴人雖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應受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不得請求上訴人鏟除水泥路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水泥地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剷除水泥路面返還土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