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 原告
- 李國誠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樹
- 被告
- 詹百合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8日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被告將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00萬元。詎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與原告,故約定將原住民保留地出賣與非原住民之系爭買賣,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保留地辦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依系爭買賣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給付,屬給付不能,故系爭買賣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屬無效。又系爭土地因保留地辦法而不能移轉與原告致給付不能之無效原因,為被告於訂定系爭買賣時所明知,且被告因無效之系爭買賣,而獲得1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4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應屬有效,且系爭土地因保留地辦法之規定,致無法移轉與原告一節,為原告於訂定系爭買賣時所明知,故被告就所受領之價金100萬元,並無返還或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7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價金100萬元。
(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依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不能移轉與原告,此為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時所明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是否因違反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買賣之標的,是否因違反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7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價金100萬元,且原告已支付被告100萬元;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為原住民,惟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依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不能移轉與原告,此為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時所明知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至11頁、12頁、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因違反保留地辦法而無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應屬有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移轉時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若將該地出賣移轉與非原住民者,該買賣契約因違反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查被告以系爭買賣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原告,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應屬無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仍屬有效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此觀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4款前段即明。又以買賣契約無效為由,買受人主張依民法113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者,其本質仍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有民法第18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故買賣契約若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且為買賣雙方所認識者,買受人所為價金之交付,應屬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買受人請求返還價金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若予准許則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買賣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買賣,違反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為兩造於訂約時所明知,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買賣所為價金之交付,屬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原告必須主張自己違反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始得請求返還價金,依民法第182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云云,均非可採。
(四)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所致之損害有限;如他方當事人於訂約時,亦明知標的之給付不能,或因有過失而不知者,則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因標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與標的合法而因法律規定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本件適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已非可採;且原告於訂定系爭買賣時,亦明知系爭土地不能移轉與自己,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明知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與非原住民之原告,而仍訂定系爭買賣,致系爭買賣因違反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基於不法原因所為價金之給付,應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4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