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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徐奇川洪儀芳楊鑫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高蔡蔥(歿)
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高炳煌
再審被告
高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 即為一切行為) 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且該規定依據同法第505條,亦準用於再審程序。

二、經查:

㈠依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所附再審原告高蔡蔥於民國101年3月8日出具之委任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第27頁參照)所示,再審原告高蔡蔥於委任狀僅載明「案主高蔡蔥因年歲已高,近91歲、不識字,又重聽,無法出庭說明,全權委託二兒子高炳煌和二媳婦吳秀慧全權代理出庭向被告高炳東提上訴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等字樣,並無表明授與訴訟代理人高炳煌和吳秀慧有特別委任權限之文義,是本件訴訟代理人吳秀慧、高炳煌受再審原告高蔡蔥委任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應未受再審原告高蔡之特別委任。

㈡再審原告高蔡蔥於101年2月7日對於本院100年度埔簡字第16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於訴訟中再審原告高蔡蔥委任高炳煌、吳秀慧為訴訟代理人,但未授與特別委任,已如前述,嗣再審原告高蔡蔥於101年4月15日死亡,此有附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再審原告高蔡蔥死亡證明書可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第69頁參照),而該案於101年6月20日判決確定,並於101年6月28日送達判決予高炳煌、吳秀慧,則高炳煌、吳秀慧之訴訟代理權於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自無法代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時即101年7月19日前已死亡,亦即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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