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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立昌李怡貞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告
余明清
被告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余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並於民國93年2 月16日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85年間同意被告借用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水頭段81之2 、82之2 、83之2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興建二樓RC建築物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當時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原因係慮及雙方為夫妻關係,現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借貸之目的即不復存在,即符合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之要件。另原告出借系爭土地時乃不可預料兩造婚姻關係會消滅,而今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種植五葉松、榕柏、起造農舍之必要,即符合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為此,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法提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時,原告把系爭土地借給被告使用並簽立85年6 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沒有寫借貸之期間,不能因為兩造離婚,原告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如果原告要終止借貸關係也要經過被告的同意,被告不同意原告終止借貸關係。

㈡當初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蓋系爭房屋,而目前被告仍在使用系爭房屋且還居住在裡面,足見使用目的並未完畢。另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的土地上,有種一些花、樹(編號F 部分土地的兩旁道路),還有籃球場(編號E 部分土地)、停車場(編號D 部分土地),編號C 部分土地是停機車的地方,編號G 部分土地則與編號E 部分土地連結成為運動場所,上開土地目前都在使用中。

㈢原告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就應該要想清楚,並無所謂離婚為不可預知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72年1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228 、229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30 地號土地,並於72年2 月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85年6 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於86年6 月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二樓RC建築物乙棟。

㈢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及編號B 、C、D 、E 、F 、G 部分之土地,現占有人均為被告。

㈣原告於86年6月間未定借用期間出借系爭228、229、230地號土地予被告,係為興建系爭房屋供兩造一家人居住使用。

㈤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家上字第156號判決離婚。

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85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訂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原因係慮及雙方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現已消滅,借貸之目的即不復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85年6 月間未定借用期間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於86年6 月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供一家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言明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且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貸與被告以興建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及提供家人之居住環境,其借貸之目的乃在於使兩造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並得經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則使用目的是否達成,即應視兩造之家庭成員間是否仍居住使用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等情為判斷之依據。

⑵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家上字第156 號判決離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又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系爭房屋,及編號B、C 、D 、E 、F 、G 部分之土地,現占有人均為被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兩造之子余家華陳稱:現在目前還居住在系爭房屋,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的土地上,有種一些花、樹、籃球場、停車場、運動場所,目前都在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見被告及余家華尚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另參以興建房屋之使用目的及經濟價值等情形,應認本案借貸關係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以維經濟,而系爭房屋為二樓RC建築物,係85年6 月份所建蓋,屋齡迄今約20年,目前外觀格局完整,結構尚屬堅固,顯尚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房屋照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 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系爭建物亦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固已消滅,惟被告及余家華尚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亦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即難認本件借貸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

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當時出借系爭土地係慮及雙方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原告乃不可預料兩造婚姻關係會消滅,而現在自己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種植五葉松、榕柏、起造農舍之必要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兩造離婚固屬本件借貸以後所發生之情事。惟兩造借貸之目的乃在於使兩造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並為原告於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時所能預見;又兩造離婚後,家庭成員尚居住於系爭房屋,業如上述。足見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係為使兩造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而為原告所能預見,並非單純僅因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是兩造固已離婚,惟系爭土地現況仍符合原告借貸之目的及原告所得預料之情形,即無所謂「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可言。是原告僅因不可預料兩造婚姻關係會消滅而主張本件該當於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等語,即無理由。

⑵被告及兩造之子自兩造離婚後尚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已11餘年之久,而依被告所提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61號判決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此段期間除了原告曾以系爭房屋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向被告起訴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外,並未見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之土地有何自己需用之主張;又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農地(即田賦)6 筆)、土地4 筆等不動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再衡諸原告99年迄今之信用狀況,並無延遲還予之情形,足見原告之信用狀況良好,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8 月2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所附原告99年迄今之授信/ 保證/ 信用卡紀錄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足見原告目前尚難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即無取回系爭土地以種植五葉松、榕柏,及另行起造農舍居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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