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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議人
王進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王讚緒嘗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53 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4年5 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104 年6 月5 日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就相對人祭祀公業王讚緒嘗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759.55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林子段33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南永字第20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相對人於87年9 月24日以異議人積欠相對人租金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系爭租約而未成立,嗣送請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於88年1 月14日調處成立(下稱系爭調處),系爭調處筆錄內容略以:出租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三分之一土地予承租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等語(下稱系爭調處結果)。

㈡依系爭調處結果及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之適用主體為共有人等情以觀,可知兩造所重視者,厥為終止系爭租約、使異議人取得系爭土地3 分之1 應有部分、異議人可受相對人補償等情,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則非兩造主要之目的及真意。倘兩造真意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何以系爭調處筆錄之內容均未就分割時點及方案為約定。又為符合法律邏輯,必先使異議人取得系爭土地3 分之1 應有部分,異議人將來始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益徵兩造就系爭調處筆錄之真意在於使異議人取得系爭土地3 分之1 應有部分,而非分割系爭土地。

㈢因此,自兩造參與系爭調處之目的、系爭調處筆錄記載之文義、辦理租佃終止補償適宜之習慣、誠信原則以觀,系爭調處筆錄之內容已符合執行名義之內容所要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要件。然原審未先詳酌兩造參與系爭調處之真意,又未細譯系爭調處筆錄之文義,忽視執行名義之內容業已可得確定,即以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內容尚未確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有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經核定之調解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規定,亦無法院核定之要求,而不具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係針對具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而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規定不符。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調解得逕為強制執行而毋待法院核定而賦與執行力,惟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參照),不因本條例規定為執行名義而變為有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故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其應具備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合法、可能及確定,執行法院方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倘執行名義欠缺此要件,性質上即無從執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主張依系爭調處結果及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之適用主體為共有人等情以觀,可知兩造所重視者,厥為終止系爭租約、使異議人取得系爭土地3 分之1 應有部分、異議人可受相對人補償等情,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則非主要之目的及真意;且自兩造參與系爭調處之目的、系爭調處筆錄記載之文義、辦理租佃終止補償適宜之習慣、誠信原則以觀,系爭調處筆錄之內容已符合執行名義之內容所要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要件等語。然而:

⒈觀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內容略以:「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調處結果是否有效?」、「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處結果是否有效?……是本件爭執重點乃在於王金火是否為有權代理參與系爭調處,即應以王金火是否取得被告之授權為判斷。……王金火是否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有獲授權參與系爭調處,並無書面資料可佐,尚難逕認王金火於系爭調處前已取得被告之授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或被告有任何表見之事實,可認為被告以代理權授予王金火,即難認被告應負起授權人之責任。是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自不得將王金火同意系爭調處結果之效力,歸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兩造間曾就系爭調處結果是否發生效力乙情,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認真攻擊防禦並經本院為實質審認,嗣因異議人於上開案件中未舉證王金火於系爭調處前已取得相對人之授權、相對人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或相對人有任何表見之事實,可認為相對人將代理權授予王金火等情,故本院未認定系爭調處結果有效。則因上開調處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且系爭調處結果業經本院認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揆揭上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不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 條 第1 項規定為執行名義而變為有效。是異議人即無法持系爭調處筆錄為執行名義表示其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⒉又自系爭調處筆錄內容:「出租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三分之一土地予承租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以觀,究應由出租人(即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承租人(即異議人),或係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3 分之1 之特定面積及位置予承租人(即異議人),語意尚有不明。而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因此,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認上開異議人所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及民法第823條第1 項本文之適用主體為共有人等情,推知兩造當時真意之權限。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基上,異議人以系爭調處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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