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謝秉融
- 再審被告
- 王寶玉
- 再審被告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再審判決),並於106 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再審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之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王立興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抑或再審被告朱祐宗。原再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項下既肯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進成、王榮煥、謝清奇等人間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於其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乙節,首堪認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顯見原再審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下稱朱祐宗)乙節,並不爭執,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再審原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列為不爭執事項,就該有利於再審被告朱祐宗之事實,均已構成自認,嗣再審原告欲撤銷自認,然未能就再審原告與陳進成、王榮煥、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於再審原告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難認已合法撤銷再審原告所為之自認為由,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現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原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乙節,並不爭執,構成自認。然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無論移轉至何人,皆僅供課稅之用,再審原告既不爭執也無法干涉,但均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不影響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因系爭土地係登記於朱祐宗名下,則再審原告與朱祐宗間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朱祐宗乙節,並不爭執,然再審原告當時心想系爭房屋確實為朱祐宗占有,方為如此陳述,並非表示朱祐宗即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承審法官於該日,當庭無預警將準備程序變更為言詞辯論程序,致再審原告無法適時提出辯駁,其程序上之適當性及合法性,亦均存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3 款、第447 條第1 項第5 款、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應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追復爭執,否則即有失公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足徵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追復爭執,即不生原再審判決所論再審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自認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固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內記載朱祐宗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詞句,再審原告因不闇法律專業用語,並受到另案判決之誤導,方於上訴狀內記載朱祐宗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再審原告之真意為朱祐宗至多僅為納稅義務人,朱祐宗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原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再審原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列為不爭執事項,上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均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乙節,並不爭執,則就該有利於朱祐宗之事實,自應構成自認。然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因一時不察於筆錄上簽名,而形同自認,但此非再審原告之本意,此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5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即明。不能僅因再審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逕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乙節已不爭執,朱祐宗仍需就其具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⒋原再審判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具物權性,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內容應介於占有人或承租人與所有人之間,若其占有標的物之狀態被剝奪時,僅能依照民法第960 條、第962 條等關於占有之規定予以排除,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予以排除,尚無從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排除侵害。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實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民法第767 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故再審被告欠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再審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⒌原再審判決認不知情之第三人甚難從占有外觀上得知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占有,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陳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有去現場看,看不出來有人居住,就像廢墟乙節,應堪採信。依民法第948 條規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就系爭房屋既不能證明有占有之外觀,復從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所彰顯之系爭房屋之權利外觀而言,係歸屬於謝清奇,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抗辯自謝清奇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堪採信。然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受領王立興交付之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既未再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朱祐宗,朱祐宗即不可能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民法第948 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動產,系爭房屋為不動產,則無適用民法第948 條推定善意取得之餘地。至於系爭房屋之外觀,係遭再審被告蓄意破壞,況系爭房屋之門窗仍在,足以遮風蔽雨。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再審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之外圍鐵籬拆除(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再審原告。⑶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屋。⑷前二項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原再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固記載「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於其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乙節,首堪認定。」然此部分僅為敘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於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而非原再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且原再審判決並敘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則就該有利於朱祐宗之事實,應構成自認,即令再審原告欲撤銷上開自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再審原告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能撤銷。又上開權利歸屬狀態係各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距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繫屬時即105 年1 月5 日,已逾14年多,上開權利歸屬狀態是否有所變動,並非無疑。故而原再審判決於理由中詳載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據卷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自認事實,認定當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並無事實認定之錯誤可言;原再審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系爭房屋是否亦經再審原告信託予陳進成部分之認定,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5 號判決認定非無出入,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結論即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之事實,並無錯誤可言,故系爭房屋是否亦經再審原告信託之認定,不論有無錯誤,並無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況且,縱使上開認定係屬錯誤,然事實認定之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難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之可言等情,因而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再審判決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等,顯無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決議內容得隨時經由司法院建置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非屬不能檢出之情形,且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決議之內容,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即與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判決乃屬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等,洵無足採。是再審原告以提出上開判決、決議為由,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等,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