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4號
- 原告
- 王滇貽
- 被告
- 許長順(Chang-shun Hs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6日結婚,詎料,被告先前已於同年1月15日在美國威斯康辛州與大陸地區女子馬翠翠結婚,被告已承認上情,且原告至美國時,海關人員亦告知原告其並非被告之妻,將原告遣返。是兩造之婚姻顯係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雖未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兩造在在戶籍資料上仍互登記為配偶一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關係最切國籍,參照立法理由,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再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違反第983條規定。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與美國國籍乙情,此有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美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又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雖自79年開始即反覆出入境我國,惟被告既已於105年4月1日即兩造結婚前5日方將戶籍遷入原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住所,並設定新住所,足認兩造結婚時,被告客觀上係以我國為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是依上述規定,有關本件被告之本國法,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核先敘明。
⒉又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在美國先與大陸地區馬翠翠結婚,嗣於105年4月6日在我國與原告結婚,且依各該舉行地法,皆已符合婚姻形式要件乙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駐芝加哥辦事處108年5月23日芝加字第10850300950號函檢送威斯康辛州健康服務廳提供之被告結婚證明繕本在卷可證,是被告前後之婚姻皆屬成立。
⒊再依上開說明,兩造之本國法皆以我國法為據,則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被告既已於105年1月15日與大陸地區馬翠翠結婚,則兩造復於105年4月6日所締結之婚姻顯係重婚,依我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自屬無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依民法第9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