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張江河
- 代理人
- 張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09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即魏靖益、魏芳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709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投院明108司執愛字第17090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主旨中所載「如逾期未陳報,則逕以連根掘取及移除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之方式辦理」等語,逾越本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而為違法執行,聲請人已具狀聲明異議,上開函文中隱藏之執行命令顯有不依法令、偏頗債權人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 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三、經查:債權人魏靖益、魏芳婉執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暨裁判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1月12日以系爭函文檢送債權人魏靖益、魏芳婉於108年11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影本1件,並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就除去通行範圍之障礙物執行方案陳述意見,如逾期未陳報,則逕以連根掘取及移除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之方式辦理,此有系爭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依聲請人主張司法事務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系爭函文所載內容不服,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之判斷所為之指揮,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任意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本屬強制執行法所定聲請或聲明異議等相關救濟程序之範疇,尚不得基此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已因此與聲請人有嫌怨。況聲請人復未能舉證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自與首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