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 原告
- 邱O清
- 原告
- 陳O瑛
- 原告
- 許OO
- 原告
- 許OO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O勳
- 訴訟代理人
- 吳常銘律師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溱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給付原告許O勳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己○○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丙○○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許O勳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甲○○、己○○、丙○○、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許O勳、丙○○、戊○○起訴前,曾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以府行救字第1070208121號函及107年賠議字第00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前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第81頁);原告甲○○、己○○雖未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惟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該二人已於108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補行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府行救字第1080214166號函及107年賠議字第00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前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7頁),是原告丙○○、戊○○、丁○○於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甲○○、己○○二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補正前述協議先行程序,是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均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害人乙○○為原告甲○○、己○○之女,原告丙○○、戊○○之母,原告丁○○之配偶,其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投131縣道(下稱系爭路段),突遭道路邊坡落石擊中身亡(下稱系爭事故)。經查,系爭路段每逢雨季必有土石崩塌,為此魚池鄉代表會曾於106年6月7日作成會議記錄,函請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即被告於系爭路段增設擋土牆或施設其他防護措施,以維護用路人安全,然被告僅函覆該路段已設置相關標線、反光標誌並設置警46「注意落石」等措施為由,依舊未有積極改善之措施。又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路段設有「警告性告示牌」等標誌之消極措施,惟該警示牌之設置對於落石崩落之危險及促進用路人避免危難,並無實質幫助。況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於108年4月架設落石攔截網完畢,並有效攔截系爭路段之大小石塊,據此可知,被告早有防止落石砸傷人車之能力,卻怠而不為,足證乙○○之死亡與被告對於公物管理設置之消極不作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甲○○、己○○、丙○○、戊○○、許O勳為乙○○之家屬,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自得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己○○部份
⑴扶養費部份原告甲○○、己○○為乙○○之父母,乙○○依法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甲○○為44年O月24日生,於乙○○死亡時為62歲,乙○○應自甲○○達65歲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我國106年南投市簡易生命表可知,甲○○於65歲至81.69歲尚有16.69年,另依南投縣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7,409元,而被害人乙○○應負擔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86萬6,943元【計算式:[208,908 11.00000 00+(208,908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3=866.94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為47年O月22日生,自上開退休年齡65歲起至平均餘命85.08歲尚有20.08年,同以每月1萬7,409元及被害人乙○○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計算,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得請求知扶養金額為101萬2,177元【計算式:[208,90814.0000000+(208,908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3=
866.94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甲○○、己○○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女,身心承受之痛苦無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
⒉原告許O勳部份
⑴車輛損害賠償部份系爭車輛為原告許O勳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且無從修復,原告許O勳自得依該車輛鑑定之價格48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⑵喪葬費用部份原告許O勳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乙○○之喪葬費用共計23萬7,500元,亦得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許O勳為被害人乙○○之配偶,因喪妻之痛精神飽受打擊,爰依民法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丙○○、戊○○部份
⑴扶養費部份原告丙○○、戊○○為被害人乙○○之子女,分別於99年O月6日、101年O月19日出生,被害人乙○○各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成年分別尚有12年又8月餘、14年又3月,故依前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409 元為給付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以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4萬8,050元【計算式:[208,9089.00000000+(208,90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2=1,048,05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則為114萬5,634元【計算式:[208,90810.0000000+(208,90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2=1,145,63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丙○○、戊○○為被害人乙○○之子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尚未成年,其等年少喪母,頓失所依,精神所受之傷痛難以言喻,為此各自請求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6萬6,943元、原告己○○新臺幣191萬2,177元、原告許O勳新臺幣191萬7,500元、原告丙○○新臺幣194萬8,050元、原告戊○○新臺幣204萬5,6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植被良好,且以往並無落石發生之事故,被告無從知悉該處有落石崩塌之可能。又被告於系爭路段分別設置有警告標誌及鋼軌樁防落石網,併提醒用路人注意落石,足證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外,被告僅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非該事故地點山坡地管理機關,無就鋼軌樁防落石網上方之天然樹林位置另為加強植生養護之義務,且本案落石掉落處既非屬目視可及之處,或緊鄰道路而目視可及之邊坡處,故被告應無管理養護之責。至於道路管理機關應對路面邊坡設置何種防護落石掉落之裝置,應視情況而定,被告對於系爭路段設置鋼軌樁防落石網,即足以防止邊坡落石之掉落,而本案屬高空突然掉落之落石,縱有施作被動式防落石網,亦難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為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乙○○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000號縣道4K+780處,突遭道路邊坡落石擊中,事故後系爭車輛停置於同路段4K+760處,乙○○則不幸身亡。
㈡被告為南投縣投131號縣道之管理養護機關。
㈢原告甲○○、原告己○○為被害人乙○○之父母,原告丁○○為被害人乙○○之配偶,原告丙○○、原告戊○○為被害人乙○○之子女。
㈣事故前,被告曾於98年間在系爭路段設置鋼軌樁防落石網,路旁並有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但並無高空欄石網。系爭路段之高空欄石網為事故發生後,被告始於107年間發包施作。
㈤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勘驗照片所示,事故當時現場所設鋼軌樁防落石網未有破損,且道路可視邊坡範圍內植披完整。
㈥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輛損害計新臺幣48萬元及喪葬費用支出計23萬7,500 元整。
㈦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6萬6,943 元整、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萬2,177元整、原告丙○○所得請求扶養費為104萬8,050元整、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4萬5,634元整。
四、爭執事項:
㈠掉落系爭路段落石之邊坡是否為林務局所管理之林班地?是否應由林務機關負擔賠償責任?
㈡被告南投縣政府有無怠於設置安全防護措施?
㈢被告南投縣政府設置及管理該路段有無缺失?
㈣原告各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被害人乙○○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000號縣道4K+780處,突遭邊坡落石擊中,不幸身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警察局106年1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第289至29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106年度相字第509號卷宗審閱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落石不斷,公眾往來安全遭受威脅,被告就系爭路段未盡照護管理義務,屬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路段落石之邊坡,為林務局所管理之林班地,非屬被告養護之範圍,又被告於系爭路段分別設置有警告標誌及鋼軌樁防落石網,提醒用路人注意,並無任何管理上之疏失,況縱施設被動式防落石網,亦難防免事故之發生等語。則本件應予調查審認者,厥為:⑴系爭路段邊坡是否亦屬被告養護之範圍?⑵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無缺失?
⑶被告應否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為何?爰分論如下。
㈡系爭路段邊坡應屬被告管理養護範圍經查,系爭路段自93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及代為管養,至102年移交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80157703號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認被告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段目視所及邊坡植被完整,落石係自林務局所管理之林班地滾落,應由林務局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邊坡是否亦屬道路管理機關所管理之範圍,容有不同意見,如肯認之,意謂除不可抗力外,道路管理機關應就邊坡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反之,損害則由人民自行承擔。問題所涉,非僅法律層面,亦包含人民對公部門服務範圍之期許,以及對風險應如何負擔之認知。實例上,眾所週知發生於2010年4月25日14時29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3.25公里「師公格山」所發生之山崩事件,已發表文章的法律學者乃至於交通部,一致肯定高速公路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引自「公共工程順向坡災變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國道三號3.1公里走山事件為例」第18頁,網址:http://www.tcla.org.tw/images/papers/paper_2010_2.pdf,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月6日15時0分),學者李惠宗亦認:「高速公路(及其他山區道路)的兩旁邊坡,是否為道路的一部分。從事物本質來看,在山區開闢的道路,都是依山勢而築,邊坡必然成為道路的一部分,沒有邊坡,就不可能有山區道路。是以山區道路設置或管理之主管機關必須擔保邊坡之穩定,儘管邊坡土地所有權可能屬於私人所有,亦同。故若山區道路邊坡有落石或走山而造成損害,除非可以證明純屬不可抗力事件,否則應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所造成的損害,在國家賠償法第3條採取無過失責任的規範下,應有國賠的問題。此一判斷係依法律程序及構成要件而為,非屬政府德政」(參氏著《行政法要義》,2016年9月7版第1刷,第735頁;相同見解,另見董保城、湛中樂合著「國家責任法--兼論大陸地區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2008年9月2版1刷,第158頁)。本院認國家賠償法第3條既採無過失責任,立法者原即有意在國家毫無過失之情況下,仍由國家承擔人民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肇致之損害,再透過國家賠償之方式,轉嫁由全民共同承擔之意,從而對公共設施之涵攝範圍,不應採嚴格之解釋,率爾將邊坡排除於道路之範圍外,恐非立法者之原意;再者,道路依山而築時,邊坡即構成道路之一部分,捨邊坡而單獨討論道路通行是否安全,並不符合一般國民的認知,將公路管理機關養護範圍,侷限於路面所及之處,亦不符合一般國民的法律情感;況且,行政機關是否因邊坡走山或落石而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待「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此一要件之檢驗,非謂肯認邊坡亦屬道路養護範圍,即有國家賠償之適用。從而,不應在討論道路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之初,即將邊坡落石或走山所肇致之損害,摒除在外。準此以言,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解免責任之理由。
㈢被告未及時採取防免損害之必要措施,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乙○○依正常使用方式,在系爭路段駕車行駛,卻遭落石擊中身亡,則系爭路段顯非處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自明,依前述裁判意旨,本件審認之重點,應著重在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路段並非處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能否及時採取防免損害之必要措施。
⒉經查,系爭路段自93年間道路拓寬後,被告雖曾於98年間於系爭路段施作「97卡玫基及鳳凰災修—縣道131線4K+100--5K+250路基及邊坡修復工程」,設置鋼軌樁防落石網,有被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細部設計圖、工程標案管理表、契約封面、被動式防落石網系統平面佈設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71、239至241頁),惟鋼軌樁防落石網依其設置之處所及高度,僅對緩坡滾落之落石,具攔阻作用,對陡坡或高空墜落之落石,則無防護之功效(見本院卷第289 至298頁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故落石傷人事件,仍時有所聞。僅106年間,包含系爭事故,見諸報端,即有2起(見本院卷第87至91、111頁電子報資料),另106年12月1日大紀元電子新聞,引述魚池鄉體育會理事長、逢甲大學副教授劉啟帆的說詞,略以:除前述2起事故外,近半年仍有其他被落石砸傷案例,甚至連前來救援的救護車都被落石擊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系爭路段落石傷人,並非偶發特例,且因事故地點位於埔里、魚池兩地交通出入要津,引發鄉民恐慌。嗣魚池鄉民代表會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4月間,以第20屆第11、12次臨時會決議:「建請於投131線4.7公里處邊坡增設擋土牆或施設其他防護措施,以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其理由略以:「一、投131線4.7公里處臨近水頭隧道,是本鄉往來埔里之重要門戶,因該道路一面緊臨山壁,每年雨季或連續下雨時山壁容易受雨水沖刷,造成土石崩落,山壁崩塌是每年雨季經常發生之事故。二、建請權責管理機關於該處增設擋土牆或施設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因土石崩落砸傷用路人之事故一再發生,並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語,並由魚池鄉公所於106年4月18日以魚鄉建字第1060004815號函行文被告(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是被告對系爭路段所設置之鋼軌樁防落石網,不足發揮防護之功能,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被告接獲前述來文,僅於106年6月7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082934號函覆:「經本府現場勘查,該路段上邊坡陡峻,下邊坡為河道,路幅寬度受限,現況道路可視範圍內部分被完整,本府已針對該路段設置相關標線、反光標誌,並設置警46「注意落石」等措施,後續將加強該路段道路巡查工作,以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未為積極之作為。迨系爭事故發生後,引發魚池、埔里二地鄉民悲憤,要求改善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聲浪,迭見報端(見本院卷第123至127、219至223頁),被告遂於107年8月間發包施作高空攔石網工程,並於108年4月間完成施作,有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封面及照片可核(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1頁)。嗣於該工程完工後,期間經歷梅雨鋒面降雨季節,新施作之高空攔石網確實發揮攔截邊坡落石之效果,顯著提升用路人之安全,僅其中一處高空欄石網,即網住近3噸石塊,有自由時報電子報108年6月17日及聯合新聞網108年4月8日報導可佐,而高空欄石網確實發揮功效,網住大小不一石塊,亦有前述報導所附照片可參(見本卷院第123 至129、219至223頁)。可知及時採取防免損害之必要措施,對被告而言,係不為而非不能為。
⒋被告嗣後施作高空欄石網工程之所在位置,即為魚池鄉民代表會於106年4月間,以第20屆第11、12次臨時會請求施設防護措施之處所,亦有魚池鄉民代表會108年9月23日魚鄉代會字第10800006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其範圍涵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投131號縣道4K+780處,亦有被動式防落石網系統平面佈設圖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39頁),應可合理推論,被告如能及時積極採取防免損害之必要措施,施作高空欄石網工程,即有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應認推認被告消極之不作為,與被告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段並非處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且能及時採取防免損害之必要措施,竟僅以設置相關標線、反光標誌,並設置警46「注意落石」等措施,消極因應,應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確有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己○○、丙○○、戊○○、丁○○分別為乙○○之父、母、女、子及配偶,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乙○○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許O勳請求車輛損害、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許O勳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且無從修復,受有48萬元之損害,並因被害人乙○○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3萬7,500元,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汽車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長榮禮儀社喪葬費用收據2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害人乙○○因系爭事故時,受扶養權利人有原告甲○○(即被害人之父)、己○○(即被害人之母)、丙○○(即被害人之女)、戊○○(即被害人之子)四人,依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及南投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409元計算。原告甲○○為44年O月24日生,尚有餘命16.69年、原告己○○為47年O月22日生,尚有餘命20.08年、原告丙○○為99 年O月6日生,距成年尚有12年又8月餘、原告戊○○為101 年O月19日生,距成年尚有14年又3月,依上開計算基準,原告甲○○、己○○、丙○○、戊○○分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數額為86萬6,943元、101萬2,177元、104萬8,050元、114萬5,634元,且該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均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323、344頁),依辯論主義,法院應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堪採信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告甲○○、己○○、丙○○、戊○○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致被害人乙○○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有關原告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結果(為維護原告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85至第210頁),審酌系爭事故之態樣及原告身分及財產,並考量原告因痛失至親,生活遭逢巨變,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之情節,及可受非難性程度之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己○○、丙○○、戊○○、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分別於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5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原告甲○○為156萬6,943元、原告己○○為171萬2,177元、原告丙○○為174萬8,050元、原告戊○○為184萬5,634元、原告許O勳為171萬7,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為156萬6,943元、原告己○○為171萬2,177元、原告丙○○為174萬8,050元、原告戊○○為184萬5,634元、原告許O勳為171萬7,50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