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張江河
- 代理人
- 張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09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27年渝抗字第304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即魏靖益、魏芳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090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嗣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09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同時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經本院分別以本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另案聲明異議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另案聲請迴避事件)受理在案。詎司法事務官於另案聲明異議事件及另案聲請迴避事件審理終結前,竟於108 年12月27日再作成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欲就非屬法院確定判決範圍即執行名義所無之事項續為違法執行,足認司法事務官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偏頗不公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三、經查:債權人執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暨裁判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1月12日以投院明108 司執愛字第17090 號函檢送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影本,請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就除去通行範圍之障礙物執行方案陳述意見,如逾期未陳報,則逕以連根掘取及移除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之方式辦理。聲請人嗣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24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090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再度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經本院分別以另案聲明異議事件及另案聲請迴避事件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函文、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另案聲明異議事件卷宗及另案聲請迴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依聲請人本件主張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係認司法事務官於另案聲明異議事件及另案聲請迴避事件審理終結前,竟又於108 年12月27日再作成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090 號執行命令,欲就非屬法院確定判決範圍即執行名義所無之事項續為違法執行,足認司法事務官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存有偏頗不公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但顯係意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在此限。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情形,且於另案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終結確定前,重複提起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足徵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確屬意圖延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依法不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之判斷所為之指揮,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任意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本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等相關救濟程序之範疇,尚不得基此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已因此與聲請人有嫌怨。況聲請人復未能舉證釋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自與首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