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
- 異議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梅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梅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於同年11月5日送達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月15日之法定期間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等節,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卷核閱屬實。從而,本件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梅玉間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該事件訴訟費用應由劉梅玉負擔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異議人遂以劉梅玉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中;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劉梅玉於102年2月14日即已死亡,以原裁定將異議人之聲請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即劉梅玉之繼承人李正明、李小明、李秀英、賴天豪、李芳芮等人,而由其等在所繼承劉梅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無補正之問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劉梅玉為相對人,於110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劉梅玉於102年2月14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異議人以聲請前即已死亡致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劉梅玉為相對人;是所聲請事件,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且屬無從命補正之欠缺,應予駁回。
㈡至異議人所稱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即劉梅玉之繼承人李正明、李小明、李秀英、賴天豪、李芳芮等人,而由其等在所繼承劉梅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等等,固非無見,惟異議人係以劉梅玉為相對人,非以其等為相對人,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所聲請事件,仍非適法,且本院亦無從命非相對人之其等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指明。
㈢從而,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