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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順福

原告
廖洪秀鳳
原告
廖仁宏
原告
廖述健
原告
廖述典
原告
廖大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告
廖文溪
被告
廖繼意
被告
廖繼乾
被告
廖繼鋒
被告
廖繼仕
被告
廖繼盛
被告
廖繼進
被告
廖述育
被告
廖雅萍
被告
廖繼雄
被告
廖繼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慧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76、187、18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BC地上物(下分別稱A、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已自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

⒈關於176、188地號土地:訴外人廖水泉即訴外人廖繼寅(即原告廖洪秀鳳、廖述健、廖仁宏之前手)及廖繼淮(即原告廖大元、廖述典之前手)之父與被告之祖父廖阿獻(即被告廖文溪、廖繼意、廖順德、廖繼乾、廖繼鋒之前手)曾就176、188地號土地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埔蜈字第27號,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廖繼淮、廖繼寅遂於104年1月23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提出申請收回自耕,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以104年4月24日埔鎮民字第1040010616號函准予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被告廖文溪、廖繼意、廖順德、廖繼乾、廖繼鋒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則176、188地號土地已由廖繼淮、廖繼寅收回自耕,系爭租約已不存在,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176、18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⒉關於187地號土地:

⑴廖水泉與廖阿獻間關於176、188土地因簽立系爭租約,廖水泉遂將187地號土地好意施惠予廖阿獻使用,且從未就187地號土地與B建物收取任何租金,廖阿獻及其繼承人就上開房地亦未曾繳納任何租金,廖繼寅及廖繼淮所收取之租金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所收取;兩造間復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情形,則兩造間就187地號土地亦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

⑵退步言,縱認廖水泉與廖阿獻間就187地號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惟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應為廖水泉僅同意廖阿獻或其繼承人合法使用或承租176、188地號土地,俟收回176、188地號土地時(即系爭租約屆滿日103年12月31日),借貸之目的即已完成。再者,縱本件有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之情形,惟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187地號土地已不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因此,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其上有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倘認B建物為廖水泉出資興建,B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惟系爭租約已不存在,且兩造間就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亦不存在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則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B建物遷出並將18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B建物:

⒈關於176、188地號土地:被告已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為之原處分提起釋憲案(107年度憲二字第301號),系爭租約存否之爭議,被告所有之A、C建物基於系爭租約仍有合法占有使用176、18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⒉關於18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B建物:

⑴被告祖父廖阿獻關於176、188地號土地曾簽立系爭租約,且依房屋稅籍資料可以證明廖水泉曾出資建物之B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又B建物之結構呈一體性,復為176、188地號所環繞並坐落176、187、188地號土地上,故廖阿獻自14年起即就187地號土地及廖水泉出資建物之B建物亦一同與176、187地號土地承租使用,而廖阿獻承租B建物及187地號土地目的係為了居住生活及家族世居以便利務農。又因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故廖水泉之配偶與廖阿獻合意由廖阿獻繼續承租18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B建物迄至不要住為止,廖阿獻則放棄176、188地號土地之放領。因此,廖阿獻與被告歷年來均依約繳納租金,嗣於89年間被告之祖先關於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曾應廖繼淮之要求,每戶每年需多給付500元之租金,五戶共計2,500元,故兩造間關於187地號土地與B建物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仍有合法占用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之正當權源。另外,B建物係由廖水泉出資興建並為所有權人,嗣由廖水泉之子廖繼寅及廖繼淮之繼承人即原告廖洪秀鳳、廖仁宏、廖述健繼承,惟於關於B建物之租賃期間,在九二一地震B建物倒塌後,廖水泉、廖繼淮或原告均未曾反對廖阿獻之後代子孫廖德長,出資以鐵皮修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B1、部分B3及由廖德順出資以鐵皮修繕B4及部分B3,此情形仍不改變被告並非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⑵再者,廖阿獻所承租之187地號土地及其上B建物,當時均屬廖水泉一人所有,嗣由廖繼寅及廖繼淮繼承並取得所有權,故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之適用。

㈡縱認B建物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建物(含B建物)之興建均經當時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基於土地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則原告應繼受原債權契約之拘束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即不因原告贈與或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異,故原告應受原債權契約之拘束,則被告仍有占有使用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之正當權源。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廖繼淮、廖繼寅且應有部分各1/2,其中176、187、188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告廖大元、廖述典於109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廖繼寅取得應有部分各1/4,原告廖洪秀鳳、廖仁宏、廖述健於110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自廖繼淮各取得應有部分1/6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125頁至第139頁);又系爭土地其上有A、B、C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9頁),均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所謂建築物者,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本法所稱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法第4 條、第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未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176、188地號土地:

⑴176、18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廖繼淮及廖繼寅與被告廖繼溪、廖繼意、廖德順、廖繼乾、廖繼鋒(下稱被告廖繼溪等5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承租人即被告廖繼溪等5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於104年1月9日提出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廖繼淮、廖繼寅於104年1月23日提出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收回耕地申請書,案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審核結果出租人並無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因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被告廖繼溪等5人不服,提起訴願決定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94頁)。足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為之准由出租人廖繼淮及廖繼寅收回176、188地號土地自耕之原處分業已確定,堪認廖繼淮及廖繼寅與被告廖繼溪等5人關於176、188地號土地已不存在系爭租約,則系爭土地之後手即原告與被告廖繼溪等5人等亦不存在系爭租約。

⑵至被告抗辯渠等已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為之原處分提起釋憲案(107年度憲二字第301號),系爭租約存否之爭議,被告所有之A、C建物基於系爭租約仍有合法占有使用176、18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等等。然而:被告所提上開釋憲聲請案(107年度憲二字第301號),已遭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第1528次會議決議不受理,此有原告所提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決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見被告所提上開釋憲案並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⒉關於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祖父廖水泉曾出資建物之B建物,且B建物之結構呈一體性,復為176、188地號所環繞並坐落176、187、188地號土地上,故廖阿獻自14年起即就187地號土地及廖水泉出資建物之B建物亦一同與176、188地號土地承租使用,嗣與廖水泉之配偶同意讓廖阿獻承租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居住生活及家族世居以便利務農,復曾於89年後應廖繼淮、廖繼寅之每年多繳納500元租金,故兩造間關於187地號土地與B建物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等。然而:

①系爭租約之標的僅為176、188地號土地,而176、188地號土地與187地號土地亦相毗鄰,此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第27頁),若如被告所辯廖阿獻自14年起即已向廖水泉承租一併承租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乙節為真,則在長達數十年期間卻未有任何關於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亦為承租標的之書面資料或舉措以維承租人之權益,則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是否亦同為承租標的,尚非無疑。

②再者,被告雖提出匯款執據(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45頁、第435頁至第437頁),惟匯款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貸,非僅囿於繳納租金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足以證明其關係為何。則本件就原告所提上開匯款資料而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廖德順於88年、92年、103年間,廖德長於88年間及廖繼鋒、廖繼乾、廖繼意於103年間均曾匯款予廖繼淮之資金流動事實,至於何以匯款予廖繼淮,原因事由本屬多端,復未註記匯款原因,亦無任何其他書面證據可佐證匯款原因,非可即認該款項為當事人間基於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之租賃合意而交付之租金,即難據以憑認關於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有何租約或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⑵至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等等。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旨趣係以維護房屋受讓人及社會之經濟利益,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並兼顧土地受讓人之權益,而以房屋使用人支付代價,即藉由租賃之法律關係,由房屋使用人或受讓人給付地租之方式以資解決。然上開規定自以土地上存有房屋,且土地及房屋於其一經讓與時,係同屬一人為要件。而本件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並無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僅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亦無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即無上開法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基上,兩造間就187地號土地及B建物並無租賃關係,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之情形。

⒊關於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關於B建物為何人興建及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被告已就上開事實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被告復於111年4月7日以民事答辯狀及111年4月26日言辯論期日抗辯被告僅對於B建物進行修繕,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等,並以B建物稅籍資料及房屋稅籍牌證明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61頁、第42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自由應被告就B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自認。然而: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僅係稅務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況關於B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資料,經查並無房屋稅籍資料乙節,有南投縣稅務局埔里分局110年11月25日投稅埔字第11010543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復參以被告亦自承廖阿獻及其後代子孫至14年日據時代起即在B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設籍,且B建物在九二一地震倒塌後,曾由廖德長出資以鐵皮修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B1與部分B3,及由廖德順出資以鐵皮修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B4與部分B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5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B建物已因九二一地震倒塌而不堪使用,業經廖德長、廖德順重新出資以鐵皮屋修繕迄今;再參酌B建物之現況仍為鐵皮屋一節。足見廖德長、廖德順已將B建物由原來因921倒塌之舊建物重新修繕或重建為現今之建物,核屬新建造之建築物,則B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分權已不屬於出資興建之人;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證明與其先前自認不符之證據,自無從撤銷其自認。是原告主張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節,應屬可採。

⒋基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並無租約存在;此外,被告就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面積50.17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2.51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51.72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18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4.86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72.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被告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BC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BC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而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使用地號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A 176地號 A 50.17 B 176地號 B1 22.51  188地號 B2 0.18  187地號 B3 151.72  187地號 B4 0.86 C 188地號 C1 72.51  187地號 C2 0.1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