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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毓珊葛耀陽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黃年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投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後,再審聲請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復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㈡惟關於再審之不變期間,所謂知悉在後之起算時點,應由司法院會議決議不受理之函文送達日即109年9月1日起算,故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聲請再審,應合於法定不變期間,故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裁定稱歷次再審裁定已詳為說明,但實際卻未經開庭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而逕行駁回,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請求裁定再審程序開始;

一、二審及歷次再審、準再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固不應解為: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同款或同以第497條之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為法所不許。但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次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得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投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再復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歷次所提再審之事由均為主張其於109年7月3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嗣於109年9月16 日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遭上開裁定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再者,再審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7月3日起算,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始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業經歷次再審裁定詳為說明並認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均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固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則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規定是以「『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並非「應」,亦即上開規定為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乃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得命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者外,由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又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故屬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制度,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因而要求再審之審理程序,應先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聲請人所述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已如前述,故原確定裁定認無命再審聲請人及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而自為裁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今再審聲請人復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許凱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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