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7號
- 原告
- 甲○○
-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18日與被告結婚,於88年育有一男林韋宏(已成年),剛開始生活尚稱和睦。但到後來互動有了變化,被告只要看不慣原告不問原因就辱罵原告,剛開始原告為求給兒子一完整家,因溝通困難只能容忍,但被告對原告之不滿加深,只要見面就是吵架,一直到兒子8歲那年雙方尚因細故爭吵加大,被告辱罵次數增多。而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於是搬離家中,到外工作假日才回家與兒子相聚,到後來兒子長大,自己來找原告才沒有去被告家,持續十幾年僅對小孩探視,但和被告已沒有互動,目前各自生活沒來往。而兒子成年後於工作休假會來和原告同住。足證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無法挽回的裂痕。兩造因異國婚姻及文化背景上的差異,特別需要夫妻兩方互相體諒、相容彼此價值觀上的差異,努力適應、彼此照顧。然而原告離鄉背景嫁來臺灣,想和被告一起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結婚一起生活8年多,彼此價值觀上的差異,被告看不慣原告之態度與行為,不時吵架,原告經8年的磨合已無法容忍,也因不堪如此同居之虐待於是才離開夫家,十多年來沒有來往,也沒有互動,可知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動大裂痕應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此部分應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
(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事,雖據其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阮筱嵐到庭作證,惟證人阮筱嵐到庭證稱略以:我沒有住過南投地區,我跟原告有聯絡,知道原告與被告常常吵架、有時候會打架。原告心情不好就會離家出走,我知道就是這樣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以證人阮筱嵐所為之證述遽論本件被告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又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實以主張被告有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無理由,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主張其他離婚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