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 鍾忠義
- 即原告
- 受裁定人 羅慶煌
-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鍾忠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997元本息,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773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即應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937,773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又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8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本件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8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即已先行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裁判費2,815元【計算式:10,240元(937,773元-680,000元)/937,773元=2,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即169元(計算式:2,815元6/100=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2,646元;㈡又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即1,850元【計算式:(10,240元-2,815元+11,070元)10/100=1,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即16,645元。㈢合計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291元(計算式:2,646元+16,645元=19,291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19元(計算式:169元+1,850元=2,019元)。因原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