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 聲明人
- 許瑋峻
- 聲明人
- 許彧笭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潘麗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適用於拋棄繼承。是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始有其效力(民法第76條及第75條前段規定),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關於訴訟能力之問題非訟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聲明,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永政(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於112年4月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2年1月7日死亡,而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其遲至112年4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又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潘麗蘋、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欉瓊芳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具狀陳報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潘麗蘋於112年1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知悉得為繼承事實之時間,即應自112年1月7日起算,至遲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應於112年4月7日前代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惟竟遲至112年4月11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之期限,即屬不應准許。另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聲明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