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柯伊伶黃立昌林煒容

抗告人
洪0豪

洪0鈞

洪0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洪0寶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洪0寶(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又抗告人等前於113年12月 30日(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收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因逾期未繳費遭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6號裁定駁回。惟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律雖規定該意思表示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並非謂拋棄繼承須經法院裁定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繼承人如因未繳納程序費用,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將來其可能必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此外,亦避免繼承人藉由不繳納程序費用,達到實質撤回拋棄繼承之結果(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參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則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於113年12月30日即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抗告人等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即發生拋棄之效力。為此,基於公示考量,亦為避免抗告人等僅係因未繳納程序費用,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將來可能必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懇請鈞院受理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並裁定就抗告人等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以期使公示原則保護各方利害關係人,亦以維護抗告人等之權益,並聲明請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 113年11月9日死亡後,抗告人等於同日均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抗告人卻遲至114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等主張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前提係以有「合法」拋棄為前提,此處之「合法」包含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均需符合法定要件,倘若繼承人未繳納程序費用,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合法拋棄,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拋棄繼承即屬無效。是抗告人等縱於113年12月31日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6號受理,惟因抗告人等未繳納聲請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程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件,其拋棄繼承即屬無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洪0寶於113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洪0豪、洪0鈞、洪0倫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前於113年 12月3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因未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6裁定駁回,然繼承人於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至其是否符合程式、程序之要件,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系屬二事,縱其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繳納費用,致其聲明經法院裁定駁回,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所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收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狀時,抗告人之拋棄繼承即已發生效力。且關於拋棄繼承之要間僅以「須繼承人始得為之」、「須於法定期間內為之」、「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已足,故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9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於本院收受聲明拋棄繼承狀並聲明拋棄繼承之時,便已符合前述拋棄繼承之三項要件,又抗告人確有脫離繼承關係之真意,則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已生效。

(二)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因抗告人未繳納聲請費而遭裁定駁回,程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件,其拋棄繼承無效,逾越抗告人聲請之範圍,顯為訴外裁判,自有違誤;且認事用法與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不符,若許繼承人得以不繳納程序費用,達到實質撤回拋棄繼承之結果,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之安定,原裁定實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退步言之,抗告人因逾期未繳費遭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 36號裁定駁回,洵屬有理,然關於抗告人於114年度司繼字第36號拋棄繼承事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效力,縱有所疑義,仍應由利害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非於原裁定理由中對抗告人所為前揭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以程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件,為無效之認。是原裁定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准予備查與否,無從於拋棄繼承非訟事件程序中實體確定權利之效力,自不得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而逕認其拋棄繼承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未繳納聲請費而遭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6號裁定駁回程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件,拋棄繼承即屬無效,逾越抗告人聲請之範圍,顯為訴外裁判,實有不當;復原裁定理由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以「繼承人未繳納程序費用」,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遽為認定拋棄繼承無效,均有未洽。是以,拋棄繼承乃屬重大身分行為,本件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符合法定要件,且原裁定有前揭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其拋棄繼承無效,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亦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為此,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懇請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合法適當之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以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由,請求准予備查,為無理由: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而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係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抗告人自承於當日已接獲醫院通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情,有抗告人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可稽。則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審據此認抗告人聲明應予駁回,於法尚無違誤。

(二)關於抗告人主張其曾於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6號事件受理,僅因未繳納程序費用,而遭本院駁回聲明,將使抗告人承受舉證之不利益及為符合公示原則,而請求本件裁定准予備查,為無理由:

1、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法第253 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2、抗告人前曾於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6號事件受理,然因抗告人於該事件未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駁回聲明,嗣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後核閱無誤。則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聲明確定後,再次就同一被繼承人洪0寶之遺產曾於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表示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事,請求本院准予備查,前後事件自核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3、又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律雖規定該意思表示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並非謂拋棄繼承須經法院裁定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繼承人如因未繳納程序費用,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將來其可能必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此外,亦避免繼承人藉由不繳納程序費用,達到實質撤回拋棄繼承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則抗告人於前案既已於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具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縱因抗告人於該事件未繳納程序費用而經本院駁回聲明,亦與抗告人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則該事件裁定確定後,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抗告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4、至抗告人以繼承人將來可能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或期使公示原則保護各方利害關係人為由置辯,請求本院再次為准予備查之裁定。然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故抗告人拋棄繼承是否生效與抗告人於該事件未繳納程序費用而經本院駁回聲明無關,業如前述,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而抗告人於本件慮及將來可能承受舉證之不利益或與公示情形不符,均不足以證明內容有何不能實現之情事,況本院苟於此情形下如仍准予備查,則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之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將繫於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之意願而呈現前後裁定不一及不確定之狀態,殊非立法之本意。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可採,而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至原審裁定認為:倘若繼承人未繳納程序費用,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合法拋棄,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拋棄繼承即屬無效等情,核與上開見解不同,而容有未洽,原審此部分理由雖有部分未當,惟本院審酌之結果,仍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上述,結論尚無不同,則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