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國楨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涵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二六八號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其上如附圖所示水管、塑膠水桶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二六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係地上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紅肉李,設置水管、水桶使用,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返還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以前即由潘榮開墾耕作,並種植桂竹,四十九年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測量登記時,即由潘榮申請登記為使用人,並為耕作使用人,五十六年七月五日潘榮死亡後,由潘曾香蘭合法繼承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再由潘曾香蘭登記為地上權人,因原告常年照顧潘曾香蘭,又係潘曾香蘭姪女,潘曾香蘭乃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原告。
㈢潘曾香蘭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為地上權人,並將該地上權贈與原告且登記,該行政處分自有登記效力,不得任意為相反認定,原告依法有使用、收益、占有及支配之權利,被告無任何權源,未經原告同意種植李樹及設置水管等,難謂合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張、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調查表影本、仁愛鄉公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山地原住民,世居南投縣仁愛鄉未曾遷移他處,世代務農,系爭土地在四十七年以前即由被告先祖曾王清春種植竹子,後因經濟效益而將竹子砍除,改種紅肉李,曾王清春去世後,由被告婆婆曾林清梅及被告繼承耕作,曾林清梅於八十九年死亡,即由被告耕作至今,未曾中斷。
㈡原告及潘榮自始迄今,從無一人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紅肉李或有其它工作物、建築物,故原告姑媽潘曾香蘭於六十九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曾林清梅及被告共同竊佔系爭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庭審理結果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一致認定,系爭土地四十七年以前,即由曾林清梅之婆婆曾王清春占有使用,竹子亦為曾王清春所種植,迨至四十七年間,山地保留地實施測量時,始誤登記原告先翁潘榮為使用人,四十七年間測量歸戶及清理登記時,曾發生登記名義人與實際耕作人不符情事,現已有二十多件,足證系爭土地雖登記使用人為潘榮,但土地實際上係由曾王清春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絕非原告及其姑媽潘曾春蘭。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長達五十年之久,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與地上權要件、立法意旨不符,係地政機關作業疏失。
㈢系爭土地上李樹係被告種植,水管係被告舖設,二者與原告完全無關。系爭土地上之水管水源為供應被告全家生活飲用水及水田灌溉用水,由原告切斷或全部占有,被告全家生活將陷於絕境。被告誤認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致漏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告竟利用此種疏漏偷偷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委實令人心痛。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二份、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均影本)、連署陳情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曾葉招霞、林羅完妹。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資料,並勘驗現場及測量。
理由
一、查系爭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二六八號土地,係國有山胞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潘曾香蘭以其係登記使用名義人潘榮之繼承人身分,檢具仁愛鄉公所審核單、戶籍謄本、登記清冊等資料,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人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准予登記在案,潘曾香蘭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該地上權贈與原告並為登記;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並在如附圖所示直線位置設置水管、o位置設置水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現場照片二張為證,並有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埔地一字第九三000二二八一號函附本件地上權登記資料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及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曾王清春占有使用,再由其媳曾林清梅繼承,再由被告繼承占有使用,原告及其前手潘曾香蘭、潘曾香蘭之被繼承人潘榮均未曾占有系爭土地;㈡至四十七年間測量清理登記時,始誤登記為潘榮使用,致錯誤登記由潘曾香蘭繼承取得地上權,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不符,為地政機關作業疏失;㈢且如附圖所示水管水源為供應被告全家生活飲水及水田灌溉用水,不能切斷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本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既因被告占有使用,致原告使用權之內容受有侵害,無法現實使用,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以回復原狀,並非行使占有物物上請求權,自不以原告在設定地上權時已占有系爭土地為前提要件,是究竟何人自始占有系爭土地,不影響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該項登記有絕對效力,在該登記被依法撤銷前,均應受其效力之拘束,被告空以地政機關作業疏失,否認原告地上權人資格,於法不合。況原告係因符合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而准予登記(見上開仁愛鄉公所審核單),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地上權要件之規定尚有不同。
㈢至於被告用水問題,伊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理由。且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民法第七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但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無從適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翻異和解承諾,甚至要求先於原告使用水源,否則後接水者將可能無水可用,足見此時也無餘水用水權適用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二六八號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其上如附圖所示水管、塑膠水桶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合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法院為同一判決,即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合併」,茲本院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有理由,就另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乃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