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4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孔慶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十六、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一00四七‧一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G所示面積一一‧八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H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之水塔、I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之水塔、J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之水塔、K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之水塔、L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五.九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M部分所示面積四0.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均剷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之止,按年給付壹萬零參佰柒拾參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十六、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二.一0平方公尺土地之小木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九0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被告甲○○應自編號C、D、E部分所示之土地上遷出;被告乙○○及甲○○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遷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十六、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N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一.一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O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及同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水池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R部分所示面積二三一一四.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開第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Q部分所示面積四二七三.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十六、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四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六一四.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八之二、被告乙○○、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被告乙○○、甲○○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貳參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十六、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F面積一○○四七‧一二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一一‧八六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二一五‧九八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剷除,併交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七十三元。
(二)被告甲○○應自上開三九地號土地上如上附圖編號C面積五九○三‧一九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剷除,併交還土地予原告。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千零七十五元。
(三)被告甲○○應自上開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面積三四一‧一六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四二七三‧八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面積二三一一四‧七二平方公尺、編號S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剷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
(四)被告戊○○○應將上開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八六一四‧二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九‧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剷除,併交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五)前(一)至(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九號及同段第一一七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係由原告管理。被告丁○○占用系爭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一00四七.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耕作農作物,並於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五.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四0.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又系爭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九0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耕作農作物、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水塔、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二.一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小木屋,上開編號D、E所示之水塔及小木屋為被告乙○○所建。被告甲○○實際占用上開C部分面積五九0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耕作農作物、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二.一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小木屋。又被告甲○○占用系爭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鐵皮工寮、編號O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水塔、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鐵皮倉庫、編號Q部分所示面積四二七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耕作農作物及占用系爭一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R部分所示面積二三一一四.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耕作農作物、編號S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水池。再系爭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六一四.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耕作農作物、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水塔,為被告戊○○○所占用及所建。
(二)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丁○○並無法舉證證明「丁首群」為七四林班假三六地號之承租人,被告丁○○非丁首群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丁○○占用部分之地上物確為告丁○○建造使用。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丁○○並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而原告與被告乙○○、甲○○、戊○○○前就系爭林地訂有租約關係。惟被告乙○○、甲○○、戊○○○有未自行耕種、濫墾及未依規定恢復造林,均業經由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若認為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未收到,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等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其中被告乙○○、甲○○、戊○○○等人之租賃契約均已終止後,無續行使用之正當權源;另被告丁○○、甲○○(使用乙○○原租用部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部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均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及交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均已逾五年期間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自本件起訴前一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五年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
(四)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對於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地段第三九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H、I、J、K、L、M所示土地,並無任何法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丁○○自應將如附圖F、G、H、I、J、K、L、M所示面積合計一0三七二‧五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剷除,併交還土地予原告。因被告丁○○占用上開土地已逾五年,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五年之損害金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計算方法為10372.58平方公尺×10元(申報地價)×0.1(年息10%)×5年=51,863元】予原告。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前一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一萬零三百七十三元【計算方法為10372.58平方公尺×10元(申報地價)×0.1(年息10%)=10,373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五)被告甲○○、乙○○部分:被告乙○○對系爭三九號土地上如複丈圖編號C、D、E之土地雖與原告雖簽訂有租賃契約書;惟被告乙○○未自任耕種,將上開土地編號C、D、E所示土地交予被告甲○○耕作,有違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㈦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之規定。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乙○○應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乙○○除未自任耕作外,且未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林政字第0九一一七二0二一九號函規定恢復造林,為此原告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甲○○對上開土地複丈圖C、D、E位置並無法律上正當使用權源應予遷出;被告乙○○應將上開位置之地上物拆除、剷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此部分面積為六0七四‧九二平方公尺,被告甲○○、乙○○對此部分使用已逾五年應給付二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計算方法為6074.92平方公尺×10元(申報地價)×0.1(年息10%)×5年=30,375元】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前一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六千零七十五元予原告。
(六)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系爭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O、P、Q所示土地及系爭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S所示土地,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書。而被告甲○○因未依原告前揭函規定恢復造林,且於使用土地期間違反租賃契約第三條使用限制之㈡於土地上種植蔬菜而為超限利用,及第六條之㈧違反法令之使用,蓋被告甲○○除未遵守租賃契約使用該土地外,亦未符合租賃契約第八條所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因依上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茲因被告已有違反租賃契約使用租賃物,且於租期屆滿未向原告申請續約,又續約為契約之更新,自當另訂契約,本件契約已逾期(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未聲請續約即視為放棄或須經原告核准始予續租,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如承租人未聲請續租另訂契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所示:「按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訂有明文。惟該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租賃契約已消滅,是本件兩造間並不適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規定,租賃契約應已消滅,被告甲○○之占有當無合法權源。茲以被告甲○○占用上地段第三九號土地編號N、O、P、Q部分之面積為四六四九‧六四平方公尺,占用同上地段第一一七號土地如編號R、S部分面積為二三一三二‧七二平方公尺,合計二七七八二‧三六平方公尺,應給付五年之損害金為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二元【計算方法為27782.36平方公尺×10元(申報地價)×0.1(年息10%)×5年=138,912元】予原告。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前一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予原告。
(七)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對系爭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與原告雖簽訂有租賃契約書;上開土地部分土地有超限利用種植蔬菜,肇成濫墾之情。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戊○○○應遵守「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被告戊○○○已有違租賃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自得收回,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所示,兩造間租賃契約應亦已消滅,故被告等之占用均無合法權源,被告等占用上開地段第三九號如複丈圖示A、B、C部分面積合計為八六三三‧八五平方公尺,被告等占用已逾五年,應給付損害金為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計算方法為8633.85平方公尺×10元(申報地價)×0.1(年息10%)×5年=43,169元】予原告,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應按年給付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為第七四林班假二九地號承租人,被告乙○○為第七四林班假三十地號之承租人,均自行經營果園,原告指稱並未自任耕作,並非事實。被告丁○○受七四林班假三六地號承租人即訴外人丁首群僱用幫忙管理果園,為丁首群之占有輔助人。又被告甲○○除經營所承租之七四林班假三一、假三七地號林地之果園外,僅偶而幫忙乙○○照顧果園,並非七四林班假三十地號林地之占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假三十地號林地,以及賠償三萬六千五百元暨請求丁○○返還三六地號林地及賠償五萬零五百元部分顯無理由。
(二)被告戊○○○、乙○○並無未經原告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之情形,原告不得以被告二人未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租約。依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三條就系爭林地關於造林樹種之使用限制,締約時現存之梨樹、桃樹及蘋果樹等均屬於造林樹種,被告戊○○○、乙○○、甲○○自承租系爭林地起僅就系爭林地上原已種植之果樹為經營,並無增植或補植其他果樹等違反契約約定使用租賃物之情形。故原告依約並無要求被告戊○○○、乙○○、甲○○等人就所承租林地改正實施造林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等未依約改正造林之由終止雙方間之系爭林地租約,即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戊○○○、乙○○、甲○○與原告間就系爭林地之租約仍然存續。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既然存在,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林地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三)原告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其所屬梨山工作站召開「國有林地收回計畫」說明會,對出席者表示同意在一定條件下展延租期九年。本件被告丁首群所承租林地符合同意展期條件。丁○○所占用標示F、G、H、I、J、K、L、M部分為假三六地號,其承租人為丁首群,丁○○並非為自己占用該土地,其係丁首群之占有輔助人。標示C、D、E部分為假三十地號,為承租人乙○○占有使用,又標示D之鋼製水塔及E部分木屋亦係乙○○所建。標示A、B部分為假二九地號,為承租人戊○○○占有使用。
(四)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本件系爭契約期滿後,承租人均繼續使用租賃物,原告除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外,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分別以豐原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二號、第一二三號、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七號,以被告戊○○○、乙○○及甲○○係承租人的地位,表示因渠等未依命改正實施造林為由,表示終止租約。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依法無據。
(五)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等均係台灣省政府本於職權所訂定發布之省法規,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轉行條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造林管理業務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二0二九五號會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替代前揭台省政府法規,該法規之性質屬職權命令。而職權命令在學理上應限於行政規則,即以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為內容,原則上無須法律授權,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且以本機關、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規律對象,並無對外公布周知之必要,但仍應發布並下達,以對內生效為原則,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關,然我國實務上職權命令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在所多有,其所衍生之合法性問題,為我國法制上仍待解決之難題。從而應認為該職權命令既無母法之授權,亦非僅就行政機關內部執行法律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規範,而係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為直接之規範,其效力僅供參考,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可參)。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係違反契約云云,應不值採。
理由
一、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九地號及同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係由原告管理,上開碧綠段三九地號即大甲溪事業區七十四林班地內假二九、三0、三六、三七號土地,碧綠段第一一七地號即大甲溪事業區七十四林班地假三一號土地。原告前曾將上開土地部分分別出租予被告乙○○、甲○○、戊○○○;被告戊○○○承租部分為第七四林班假二九地號土地,被告乙○○承租土地為第七四林班假三十地號土地。甲○○承租的土地為七十四林班地假三十七及假三十一號土地,原告分別與被告乙○○、甲○○及戊○○○訂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三十五頁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租賃契約書。依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三條就系爭林地關於造林樹種之使用限制,限於香杉等樹種,及締約時現有之梨樹、桃樹及蘋果樹(數目詳契約書所載),不得增植或補植。系爭系爭三十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五.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四0.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鐵皮屋。被告丁○○現實際占用系爭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一00四七.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耕作農作物及現實際占有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屋、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水塔、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水塔、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水塔、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五.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四0.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屋。又系爭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九0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耕作農作物、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水塔、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二.一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小木屋,上開編號D、E所示之水塔及小木屋為被告乙○○所建。被告甲○○實際占用上開C部分面積五九0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耕作農作物、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二.一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小木屋。而被告甲○○另占用系爭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鐵皮工寮、編號O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水塔、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鐵皮倉庫、編號Q部分所示面積四二七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耕作農作物及占用系爭一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R部分所示面積二三一一四.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耕作農作物、編號S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水池。又系爭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六一四.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耕作農作物、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水塔,為被告戊○○○所占用及所建。再被告戊○○○、乙○○、甲○○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有收到原告附件四的存證信函,且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二頁、一百四十九頁至一百五十一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丁○○占用地上物是被告丁○○所建訴外人丁首群所建?被告丁○○占用之地上物是否本於為自己而占用,或僅係訴外人丁首群占有輔助人而占有?被告丁○○占用的部分是否係丁首群承租的範圍?原告與被告乙○○、戊○○○及甲○○間之租約是否是租期屆滿或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戊○○○就第七四林班假二九地號土地、與被告乙○○就第七四林班假三十地號土地及與被告甲○○就第七十四林班地假三十七及假三十一號土地之租期,均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分別與被告乙○○、甲○○及戊○○○訂立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租賃契約書三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十二頁至三十五頁參照,應為真實。則系爭租約屆期後,土地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迄今,原告亦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原告與被告乙○○、甲○○及戊○○○間就上開林地之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未向原告申請續約,原租約已逾期,未聲請續約即視為放棄或須經原告核准始予續租,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如承租人未聲請續租另訂契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原租賃契約已消滅一節,惟查,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等情,固為系爭租約第十二條所明定,然而該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何況原告與被告乙○○、甲○○及戊○○○間系爭定期租約屆滿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迄今已十餘年,均未見原告表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林地之意思,且原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乙○○、甲○○及戊○○○未依規定恢復造林,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契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參照),顯見原告亦認斯時與被告乙○○、甲○○及戊○○○間確存有租約關係,否則原告何須終止已屆期十餘年之租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乙○○、甲○○及戊○○○間之租約自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期而消滅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丁○○現實際占用系爭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F部分耕作農作物,現實際占用如附圖編號G部分之鐵皮屋、編號H部分之水塔、編號I部分之水塔、編號J部分之水塔、編號K部分之水塔、編號L部分之鐵皮屋、編號M部分之鐵皮屋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丁○○建造、所有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按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自明,然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因與占有人現實占有之外觀不同,屬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丁○○就其僅為訴外人丁首群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丁○○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受僱訴外人丁首群為幫忙管理管園占用系爭林地確為真實,亦未提出丁首群確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之證明,其空言辯稱係受訴外人丁首群僱用幫忙管理果園,為丁首群之占有輔助人云云,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占用上開林地使用,上開水塔及鐵皮屋等建物亦應為被告丁○○所建造,堪信為真實。
(三)按原告與被告乙○○間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之㈦明定乙方即承租人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而系爭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耕作農作物、D部分有水塔、E部分上有小木屋,且上開D、E部分的水塔及小木屋為被告乙○○所建。被告甲○○現實際占用編號C部分之農作物、編號D部分之水塔、編號E部分之小木屋等情,為被告乙○○及甲○○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開編號C、D、E部分之林地,原係被告乙○○向原告承租之範圍,現均由被告甲○○實際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違反上開契約定,未自任耕作情形,堪屬可採。被告乙○○、甲○○抗辯被告甲○○係幫偶而幫忙被告乙○○照顧果園,非占用人,應非事實。
(四)按承租人不依原告指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者、承租人在租用林地上水土保持維護未達規定標準,或因故意過失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至規定標準者、承租人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及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者,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再該租約亦約定系爭造林契約未約定事項,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觀諸卷附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二、三、八、九、十款及第八條之規定即明,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尚得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嗣修定命令名稱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辦理及有關法令辦理:
①依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補償之。」又上開所謂有關法令規定,自係指當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均隸屬其下)就林地管理、出租、收回等相關命令規定而言。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六0號函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要點:基於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綜合檢討結果,應收回造林,處理方式為終止租約,限期收回林地,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一年後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自公告日起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自公告日起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再兩造間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亦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台灣省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限予以補償,逾期則不予補償。
②再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等,現有之梨、桃、蘋果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足證:原告就水土保持為使用系爭林地之目的,且果樹之增植、補植與水土保持之目的不符等情,兩造已有合意,故被告乙○○、甲○○及戊○○○抗辯稱其於承租林地上種植果樹經營果園,並非契約所不允許云云,與契約文意不符,自難採信。
③被告乙○○、甲○○及戊○○○均因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林政字第0九一一七二0止二一九號函規定恢復造林,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號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乙○○、甲○○及戊○○○亦於同月五日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三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參照),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五)綜上,原告與被告乙○○、甲○○及戊○○○間之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承租人不依原告指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者、承租人在租用林地上水土保持維護未達規定標準,或因故意過失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至規定標準者、承租人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及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者,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再該租約亦約定系爭造林契約未約定事項,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原告亦得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及戊○○○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六)至於被告抗辯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等均係台省政府本於職權所訂定發布之省法規,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轉行條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造林管理業務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二0二九五號會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替代前揭台省政府法規,該法規之性質屬職權命令。而職權命令在學理上應限於行政規則,即以行政體系,認為該職權命令既無母法之授權,亦非僅就行政機關內部執行法律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規範,而係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為直接之規範,其效力僅供參考,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一節,查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等均係台灣省政府本於職權所訂定發布之省法規,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轉行條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造林管理業務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二0二九五號會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替代前揭台灣省政府法規,固屬事實,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原本即可將相關法令包括行政規定、命令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並拘束契約當事人,本院僅係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契約內容,而得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非適用非屬契約一部之行政命令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固另提出其餘得以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被告亦對之有所答辯。惟本院審酌上開理由已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就其餘理由即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文所定。被告丁○○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無租約存在,亦未能證明有何權源得占用原告管有土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所占有系爭林地之果樹、鐵皮屋與水塔拆除,並返還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乙○○、甲○○及戊○○○間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且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已達被告乙○○、甲○○及戊○○○。是渠等系爭契約已於上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乙○○、甲○○及戊○○○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再被告甲○○占用被告乙○○原承租林地之部分,亦因原告與被告乙○○之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用,自應遷出系爭林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及戊○○○將原租約範圍內之水塔、鐵皮工寮、小木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甲○○應自被告乙○○租約之範圍即C、D、E部分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被告乙○○、甲○○及戊○○○應剷除系爭租約範圍內土地上農作物即果樹部分,因兩造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林地上即存在部分果樹,且依系爭契約兩造亦未約定終止後承租人須負移除該果樹之義務,從而雖承租人依約不得增補果樹,然原告既未能證明何部分之果樹係被告所增植,則其請求被告被告乙○○、甲○○及戊○○○應將系爭租約範圍內林地上之果樹全部剷除,即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占用系爭林地已逾五年一節,被告丁○○對此逾五年占用部分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其使用系爭林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元作為系爭林班地之申報地價,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應屬適當。另原告主張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並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計算方法為10372.58平方公尺×10元(申報地價)×0.1(年息10%)×5年=51,863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前一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七十三元【計算方法為10372.58平方公尺×10元(申報地價)×0.1(年息10%)=10,373元】之損害金,被告對此計算方式應不爭執(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一頁參照)。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乙○○、甲○○及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被告三人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已如上述,經此核算結果,被告甲○○、乙○○占用面積為C、D、E面積為六0七四.七二平方公尺,因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每年六千零七十五元(6074.92平方公尺×10元(申報地價)×0.1(年息10%)=60750元】;而被告甲○○占用N、O、P、Q部分之面積為四六四九‧六四平方公尺,占用編號R、S部分面積為二三一三二‧七二平方公尺,合計二七七八二‧三六平方公尺,因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每年為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計算方法為27782.36平方公尺×10元(申報地價)×0.1(年息10%)=27782元】告。另被告戊○○○占用A、B、C部分面積合計為八六三三‧八五平方公尺,因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每年為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方法為8633.85平方公尺×10元(申報地價)×0.1(年息10%)=8634元】。再原告與被告乙○○、甲○○及戊○○○之租約是於原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三人之日始為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及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千零七十五元、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八千六百三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一00四七‧一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G所示面積一一‧八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H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之水塔、I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之水塔、J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之水塔、K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之水塔、L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五.九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M部分所示面積四0.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均剷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之止,按年給付一萬零三百七十三元。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二.一0平方公尺土地之小木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九0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被告甲○○應自編號C、D、E部分所示之土地上遷出;被告乙○○及甲○○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遷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一.一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O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三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及同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水池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R部分所示面積二三一一四.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開第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Q部分所示面積四二七三.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四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六一四.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除原告對被告丁○○、乙○○、甲○○及被告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第二項部分經核均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