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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永祥洪挺梧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63平方公尺建築房屋,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鈞院94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同段575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672巷16號)2樓部分,原已於94 年4月間完成隔間及添購硬體設備,計劃出租與他人,惟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2樓後門逃生動線遭阻塞,無法設置逃生梯供發生危險時逃生之用,因房屋出租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出租人須負無過失責任,出租人須負保持租賃物安全無虞,有逃生設備之義務,且房客因發生火災無法逃生致房東遭判刑及索賠之案例時有所聞,上訴人因而不敢將房屋出租與他人,致上訴人損失預期房屋出租所得之利益,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因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出租利益之損害,亦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侵害上訴人出租房屋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出租房屋而受有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預期租金損害之利益。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自94年5月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於96年11月1日鑑界時,建物後方並無巷道可供出入,且建物後方防火巷道出口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鄰人所有之土地,而上訴人建物後方另築屬違建之廚房,亦已占用防火巷,原有防火巷道並非被上訴人所堵塞。又上訴人係先將建物2樓前方陽台逃生通道以鐵皮封死,致無逃生通道,豈有再主張在建物後方擬新設逃生梯,認被上訴人阻塞逃生梯通道,而損害其出租權利之理,況上訴人原來規劃設置逃生梯之位置,是要作花園、晒衣場,並不是要做逃生梯之用。又上訴人逃生被阻礙,是因上訴人前手將房屋蓋到地籍線上,才會妨害上訴人逃生的通道。至上訴人所有房屋能否出租,責任不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沒有出租廣告及出租之事實,目前也無人向上訴人承租房屋,或已承租而退租之損失,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34地號土地1.63平方公尺建築房屋,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94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1.63平方公尺,是否為侵權行為,如屬侵權行為,所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為何,是否即為上訴人主張之出租房屋之期待利益,又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又使用他人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如具備故意、過失之要件時,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惟故意、過失之有無,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一造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建築房屋為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否認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房屋係其建築,而係前手建築後,其受讓自前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就確係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建築房屋及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時具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係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建築房屋及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時具有故意、過失,上訴人之主張應認為不可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房屋,其房屋設置有欠缺而侵害其房屋出租權利,而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惟民法第191條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係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所建築之房屋,有何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其據此主張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㈣、再查,縱認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建築房屋已具備故意、過失且屬不法行為,惟所侵害之權利應係上訴人對土地占有使用之權利致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欠缺,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土地上房屋無法出租之利益,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預計出租之2樓房間中,有一部分係屬違章建築,其間之配電設備是否符合法令安全標準均未經主管機關審核,而房間之隔間亦係以不具防火功能之木板隔間,而非以鋼筋混凝土隔間,上訴人所有房屋之2樓前段陽台亦以鐵皮封閉,上訴人欲以不具防火材質隔間、未具安全配電設施及未設置滅火設備之違章建築出租與他人時,未思如何改善上開不合安全之環境,反以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建築房屋影響其在2樓後段設置逃生梯為由,請求賠償,應認為無理由。又逃生設備之種類萬端,有緩降梯,有繩梯或其他相纇設備均足以達到逃生功能,復可設置於2樓前段原陽台位置,非必僅上訴人所主張之逃生梯一種,益見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確係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建築房屋及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時建築時具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與上訴人房屋無法出租間,復未具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認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4年5月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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